【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朱某1与康某1、康某2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7组漳江南路23号。

主要负责人:黎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200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法定代理人:余某(朱某1父亲),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法定代理人:朱某2(朱某1母亲),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中华,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1,男,200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2(康某1父亲),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康某1母亲),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桃源县钟家铺乡中学,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原钟家铺乡墟场。

法定代表人:杨国令,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志忠,男,该校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蔚,女,该校教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桃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1、康某1、康某2、郭某、原审被告桃源县钟家铺乡中学(以下简称钟家铺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桃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被上诉人朱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朱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中华、被上诉人康某1、康某2、郭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军,原审被告钟家铺乡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志忠、杜金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桃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76857.5元不承担理赔责任。理由: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桃源县钟家铺乡中学不应承担责任。桃源县钟家铺乡中学尽到了职责。朱某1受伤是在学校课间休息期间由康某1造成的。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过失伤害所用的器具系上诉人的。康某1的行为明显与学生行为规范不符。《学生伤害处理办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本次事故完全系康某1造成,与他人毫无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当,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朱某1未提供城镇户口登记资料,其长期居住、生活在桃源县农村,也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合法收入来源于城镇。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朱某1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

一审被告辩称

朱某1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上诉人所诉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校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所称“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当,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之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朱某1所遭受的损失。

康某1、康某2、郭某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理由为:1、上诉人所称的校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2、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钟家铺乡中学辩称,同意人保财险桃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朱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钟家铺乡中学、康某1、康某2、郭某、人保财险桃源公司共同赔偿朱某1各项经济损失14950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上午第一、二节课课间休息时,朱某1与艾以权、艾鑫等同学在教室窗户边玩耍,康某1手拿一个内装长针的笔筒朝朱某1等同学站立的方向甩来,后长针从笔筒中飞出,刺伤朱某1右眼。上课后,班级学生将此事告知数学老师艾敏,艾敏要求朱某1去找班主任杜金蔚。因杜金蔚在其他班级上课,朱某1未能找到杜金蔚,直到吃过中饭后才找到杜金蔚。杜金蔚将朱某1送至桃源县钟家铺卫生院治疗,医生简单检查后告知“没有问题”,杜金蔚将朱某1带至学校继续上课。当天晚自习后,朱某1回家将受伤情况告知家长。12月9日,朱某1家人将其送至桃源县红十字会医院救治,住院3天花费医药费1271.6元,后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救治,住院二次,花费医药费14544.43元(门诊医药费1186.1元+二次住院医药费13358.33元),在桃源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7.5元,共计花费医药费15823元。朱某1双眼视力仅为0.5,在长沙市××区轩宇视光眼镜店配置眼镜一副,花费1660元。朱某1伤情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右眼角膜穿透伤、外伤性白内障、视神经挫伤,评定损伤致残程度为9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康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垫付医药费5400元,钟家铺中学垫付医药费15000元。另查明,经康某1、朱某1当庭辨认,刺伤朱某1的“长针”系康某1在打扫上一届学生教室时(本班学生将搬至该教室)捡到的学校生物课用解剖工具。钟家铺中学与人保财险桃源公司签订了《校方责任险、校方无过失责任险》,事发承保期内。赔偿金标准为校方责任险每人最高赔偿500000元,校方无过失责任险每人最高赔偿12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对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朱某1主张的医疗费以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15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某1主张100元/天,根据现行我省公职人员出差标准,伙食补助费是100元/天,朱某1三次住院共计住院11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3)护理费,朱某1主张按照86.6元/天,认定护理费为5196元(86.6元/天×60天)。(4)营养费,朱某1主张30元/天,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朱某1主张按照湖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被告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湖南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法院认为朱某1的户主为非农业户口,且朱某1一直随家人居住在钟家铺墟场,故残疾赔偿金采纳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某1主张10000元,结合朱某1伤残程度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朱某1主张7003元,酌定3000元。(8)朱某1主张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系确定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9)配眼镜费1660元,朱某1提供了票据,各被告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应单独列出,不计入医药费,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660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当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康某1系直接侵权人,对朱某1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康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朱某1的经济损失由其法定代理人康某2、郭某承担。钟家铺中学在教学仪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未将遗失的生物课用解剖工具及时找回,造成学生安全隐患,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康某1、康某2、郭某与钟家铺中学应均半承担赔偿责任。钟家铺中学在人保财险桃源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钟家铺中学应赔偿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桃源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钟家铺中学、康某1、康某2、郭某依责赔偿。故康某1、康某2、郭某赔偿朱某1各项损失共计82607.5元[(医疗费1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519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2]。人保财险桃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代为赔偿朱某1各项损失合计76857.5元[(医疗费1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519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0元)÷2]。钟家铺中学赔偿朱某157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康某1、康某2、郭某垫付的医药费5400元、钟家铺中学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依法进行抵扣。

综上所述,对朱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康某1、康某2、郭某赔偿朱某1各项损失77207.5元(82607.5元-已垫付54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赔偿朱某1各项损失76857.5元;三、朱某1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桃源县钟家铺乡中学9250元(已垫付15000元―575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20;四、驳回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朱某1已预交),由康某1、康某2、郭某负担1700元,桃源县钟家铺乡中学负担1700元。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某1二审中提交了其母朱某2和自己的户口本,上面记载两人的住址为湖南省桃源县××青年××组,系2016年10月14日从桃源县钟家铺乡政府迁来。桃源县理公港镇青年居委会也出具了证明,证明朱某1的户籍所在地为理公港镇青年社区居委会,系非农业户籍。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康某1、康某2、郭某和钟家铺乡中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9月1日,桃源县教育局代其所辖学校、幼儿园与人保财险桃源公司签订了《校(园)方责任险、校(园)方无过失责任险、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险承保协议书》,钟家铺中学是投保单位。该协议书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为:投保时间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赔偿金标准为校方责任险每人最高赔偿500000元。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校(园)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生(幼儿)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乙方(即人保财险桃源公司)负责赔偿。…(5)学校(园)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本保险对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乙方(即人保财险桃源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钟家铺乡中学是否应承担责任;2、朱某1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本案因钟家铺乡中学设施管理不严,造成生物课用解剖工具遗失,又未将遗失的解剖工具及时找回,学生捡到工具后发生人身安全事故,钟家铺乡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康某1在捡到遗失的解剖工具后,不注意安全,随意扔向他人,造成朱某1受伤,亦存在过错,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一审判决确定钟家铺乡中学和康某1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恰当,人保财险桃源公司上诉认为钟家铺乡中学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桃源公司与钟家铺乡中学之间成立校园责任险关系,钟家铺乡中学在本案中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由人保财险桃源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朱某1的户籍所在地原为桃源县钟家铺乡政府宿舍,二审中朱某1提交相应的户籍证据,可以确认在本案发生前朱某1户籍所在地已经××更为桃源县××青年××组,属非农业户口,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人保财险桃源公司上诉提出朱某1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桃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44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桃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春明

审判员彭炜

审判员杨炎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