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金某与李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荣,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山,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9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张蕴泉、被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属实,同意在养老清算金范围内与李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之诉,继承人对外清偿债务的前提是确认继承人继承了遗产。第一、卢某死亡时未给金某留下遗产。因卢某去世被认定为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42515元不属于遗产范围。养老清算金17753.16元、退还的风险抵押金10000元、工伤门诊费用1257.5元,皆已经于办理卢某丧事时进行了花销,现已无卢某遗产。第二、丁某主张的债权不成立。丁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卢某对丁某确实有75000元的债务存在。3、卢某死亡之前一直与丁某同居,卢某的遗产全部由丁某占有,对卢某生前是否还有其他债务应由丁某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丁某答辩称,金某没有证据证明丁某主张的债务不存在。卢某炒股是事实。卢某没有任何遗产,没有钱,是我卖了首饰为他交押金。2007年3月,丁某与卢某相识并结为夫妻,由于工作繁忙等原因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卢某母亲2012年9月去世前都是由丁某照顾。最近几年卢某开出租车入不敷出,家庭开销及生活来源都靠丁某在电子厂打工维持。2015年11月16日卢某向丁某借款65000元,卢某立下字据约定了归还日期,但卢某未按约定还款。北京新月汽车联合公司的10000元风险抵押金也是丁某把自己在与卢某认识之前购买的金首饰卖掉,帮其交纳的风险抵押金。

李某答辩称,卢某的姐姐、姐夫说债务成立,出于亲情和对家人的信任,李某认可此债务,且在一审判决后已经向丁某支付了该款项的二分之一。

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某、李某偿还卢某向丁某的借款65000元;2、金某、李某偿还丁某代替卢某缴纳的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的风险抵押金10000元。

金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卢某的抚恤金已经在另案中进行了分割,由金某、李某各占一半,如果法院认为应支付丁某主张的款项,应由李某、金某共同负担;作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明确二位继承人继承了卢某的什么遗产;风险抵押金按照丁某所称是丁某与卢某共同生活期间支付,押金收据写的是卢某的名字,不能证明是丁某个人财产。卢某股市共计65000元,按照丁某所称,2016年丁某与卢某还在同居,无法确认股市款项的归属。丁某主张的借款不成立。

李某在一审法院辩称,认可丁某主张的借款及风险抵押金,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一半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某、李某系卢某之女,卢某于2016年11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丁某提交卢某签名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丁某股市总计65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股市值多少钱有卢某承担。2016年春节前先给20000元,其余款项3月31日前保证一次性还清”。该借条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李某对该借条予以认可,金某不予认可。经询问,金某对上述借条真实性不申请鉴定。

丁某提交2011年3月22日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载明:2分4队卢某交来10000元,交款人:卢某。丁某主张该钱款系其借款给卢某,由卢某向公司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李某对该收据予以认可,金某对该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认可该笔款项已由公司退还并由自己领取。

本案中,金某提交《人力资源部返款发放明细》一张,载明:卢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42515元、养老清算17753.16元、工伤门诊1257.5元、预收款10000元。金某以此主张其自卢某单位领取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认为风险抵押金及养老清算部分可以是遗产,但不清楚卢某死亡时是否留有遗产。

2017年8月31日,李某以共有纠纷将金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卢某因工伤死亡获得的钱款。2017年10月19日,法院出具(2017)京0107民初18085号民事调解书:一、金某于2017年10月26日前给付李某316324.5;二、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负担1637.5元,由金某负担163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有两个以上的,应根据各自所继承遗产情况,合理分担被继承人的债务。金某和李某作为卢某的继承人,应以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卢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丁某有证据证实卢某对其负有债务,李某认可债务并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法院不持异议。金某对丁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于2017年10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判决:金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卢某遗产的范围内为限清偿丁某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另,在本院审理中,丁某指认卢某书写的书面材料上“丁某股市总计65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股市值多少钱有卢某承担”中的“值”字为“赔”字。

丁某陈述,卢某无任何遗产。

对于65000元的用途及支付方式,丁某在一审审理中陈述:我借款65000元给卢某,我不知道他用钱干什么,我说让他打借条,他就打个借条;他说是炒股;(钱)从我的银行卡直接转到卢某的账户;没有账目明细;用我的卡及身份证转的,(在)中国银行沙河支行,我们俩一起去的。

丁某在本院审理中陈述:卢某有(股市)账户;他拿钱干什么我不清楚;(钱)是我的工资卡,中国银行沙河网点的,钱怎么取的不清楚;卡里有65000元,当着(卢某)姐姐姐夫的面给的(卡);是写条之后取得;卡是在卢某死亡后从屋里找到的。

李某已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向丁某支付了37500元。在本院审理中,李某表示,对该款项的给付,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某是否与卢某存在金额65000元的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卢某是否欠丁某1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丁某起诉请求金某与李某清偿卢某债务,其负有证明该债务真实存在的义务,本案中,为证明卢某对其负有债务,丁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22日,交款人为卢某,收款单位为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交款金额为1万元的预收款收据一张;2、2016年1月25日卢某书写的“丁某股票总计65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股市赔多少钱有(应为由)卢某承担。2016年春节前先给20000元,其余款项3月31日前保证一次性还清”的书面材料一份。从证据1内容上来看,该收据交款人为卢某,凭内容看并不能证明该10000元系丁某支付,丁某亦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卢某对其负有该债务,故该债务的真实性缺乏证据。从证据2内容上来看,该文中虽载有“丁某股票总计65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股市赔多少钱有(应为由)卢某承担。2016年春节前先给20000元,其余款项3月31日前保证一次性还清”,但丁某称该款项为卢某对其的借款,其亦不清楚卢某借款的用途,且丁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65000元其已支付给卢某,仅凭上述书证不能证实丁某与卢某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丁某所述卢某向其借款65000元一节不予采信。

《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卢某的遗产为养老清算17753.16元、工伤门诊1257.5元、预收款10000元;李某对丁某所述借款事实认可,且已经向丁某支付了超出卢某遗产实际价值的款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金某对丁某所述借款事实不认可,丁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述借款真实存在,故金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90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丁某要求李某、金某向其偿还卢某借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九元由丁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八元,由丁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懿荣

审判员杨磊

代理审判员吴扬新

法官助理李燕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