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有两个以上的,应根据各自所继承遗产情况,合理分担被继承人的债务。金某和李某作为卢某的继承人,应以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卢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丁某有证据证实卢某对其负有债务,李某认可债务并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法院不持异议。金某对丁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于2017年10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判决:金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卢某遗产的范围内为限清偿丁某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另,在本院审理中,丁某指认卢某书写的书面材料上“丁某股市总计65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股市值多少钱有卢某承担”中的“值”字为“赔”字。
丁某陈述,卢某无任何遗产。
对于65000元的用途及支付方式,丁某在一审审理中陈述:我借款65000元给卢某,我不知道他用钱干什么,我说让他打借条,他就打个借条;他说是炒股;(钱)从我的银行卡直接转到卢某的账户;没有账目明细;用我的卡及身份证转的,(在)中国银行沙河支行,我们俩一起去的。
丁某在本院审理中陈述:卢某有(股市)账户;他拿钱干什么我不清楚;(钱)是我的工资卡,中国银行沙河网点的,钱怎么取的不清楚;卡里有65000元,当着(卢某)姐姐姐夫的面给的(卡);是写条之后取得;卡是在卢某死亡后从屋里找到的。
李某已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向丁某支付了37500元。在本院审理中,李某表示,对该款项的给付,听从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