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徐乔辉、李一龙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乔辉,男,199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系徐乔辉母亲),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一龙,男,199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嵩山少林寺塔沟武术学校,住所地登封市城西少林武术城。

法定代表人:刘宝山,该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科,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乔辉因与被上诉人李一龙、登封市嵩山少林寺塔沟武术学校(以下简称塔沟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乔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许瑞龙,被上诉人塔沟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一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乔辉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一龙、塔沟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客观公正。徐乔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列举了十余组证据,足以证明徐乔辉在校受到伤害的前因后果以及受伤后在苏北医院、上海某医院治疗诊断的情况等。其中,多份医院的诊断证明都确诊徐乔辉视网膜脱落时间较长,足以证明徐乔辉右眼受到伤害的时间发生在学校、地点是在校舍门口、原因是由于外力因素,李一龙、塔沟武校对此应负相应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曲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徐乔辉举证的医院诊断证明、同学的证人证言等,以诊断证明系徐乔辉“主诉”及部分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有“代笔”、“利诱”等予以否定。另对于徐乔辉到温州向同学白某的调查取证,在其监护人均在场,并由白某本人书写的证明及当时录制的视频资料,一审法院仍不予采信,明显错误。徐乔辉在受伤后,曾及时向文化课老师郭燕燕、班主任陶二帅教练反映过,只是未引起老师的重视,而耽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一周内为最佳治疗时间,其余时间的治疗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综合上述事实,徐乔辉在校受伤应当是明确无疑的,塔沟武校疏于管理、教师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偏听偏信,片面强调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的完整性,并枉指徐乔辉涉嫌“诱证”、“主诉”而不予采信。对徐乔辉陈述的曾告诉老师“眼疼、看不清楚”,老师让“休息、到水管上洗一洗就好了”的事实不予认定。回苏治疗期间,徐乔辉的父母曾向老师电话反映过,老师也曾允诺先治疗休息,届时学校会帮助解决医疗费用等。但事后,老师又反悔,学校又将在场的学生证人分班就读,有的甚至还离校,李一龙就因畏惧而弃学离校。鉴于此,徐乔辉的家人才逐一向当时在场的同学调查取证,其困难是显而易见的。尽管如此,由于徐乔辉受伤后离校治疗,又在异地,在校学生证人、老师及离校学生出具的证言会发生变化,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更是可想而知的。三、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本案特别疑难、复杂、超过其技术条件和能力为由,掩盖能够查明认定的徐乔辉受伤时间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从未向徐乔辉出示过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答复。徐乔辉右眼视网膜脱落的原因、形成时间以及伤残等级等,有徐乔辉在扬州苏北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的病历载明,这些都是经有关实验室器械检查作出的临床诊断,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系徐乔辉主诉的事实,实际上徐乔辉也无任何必要再次提起受伤原因及时间的鉴定。徐乔辉之所以提起鉴定,是由于一审法院的释明要求,是迫于无奈而为之的。四、由于徐乔辉的右眼受伤,自2013年第一次起诉至2017年12月再次上诉,已历时五年,历经数次开庭往返,以及与塔沟武校进行交涉、取证、进京上访等,产生了数万元的车旅费用,再加之徐乔辉数次住院治疗,已给徐乔辉的父母造成了沉重的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李一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辩称

塔沟武校辩称,一、徐乔辉为证明其在塔沟武校受到伤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和部分证人的视频资料,证明其是在塔沟武校上学期间被李一龙殴打受伤。但徐乔辉提交的证人证言和部分证人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在一审中已经被否定,其理由是:第一,经过法庭质证,李一龙当庭否认其殴打过徐乔辉这一事实;第二,徐乔辉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格式、内容、笔迹上均一致,且证人多为年龄较小的学生,证言的语言表述也与证人年龄、文某1不符。为澄清事实,塔沟武校申请了上述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已经当庭否认了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反而证实徐乔辉的家人带着零食和其他礼品骗诱证人进行签字、按手印。证人对于证明内容根本不清楚,其证言根本就不是事实。第三,对部分没有出庭的证人,塔沟武校也申请了人民法院对其证言予以核实。一审法院为慎重处理本案,找到了未出庭的证人进行调查,均证明向徐乔辉所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是在徐乔辉家人的诱导之下,均是按照徐乔辉家人的意思,由徐乔辉家属执笔书写,让证人签字。二、徐乔辉为证明其在塔沟武校受伤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扬州市苏北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眼科医院的就诊记录,以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其是在塔沟武校上学期间受伤。其理由更不能成立。第一,徐乔辉提交的病例中虽显示患者右眼外伤后视力减退5个月,但该记载是徐乔辉的自述,并不能据此确定其视网膜脱落时间及原因是在塔沟武校处上学期间受的伤;第二,根据医学上的界定来说,视网膜脱离原因可有多种因素造成的。近视眼、无晶体眼、视网膜变性等均能造成视网膜脱离。因此,也不能确定徐乔辉右眼视网膜脱落是在学校就读期间因学校管理不当造成的。第三,司法鉴定报告是徐乔辉在起诉前单方委托的。为此,塔沟武校申请人民法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对徐乔辉受伤的时间做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接受申请后,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超出技术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又委托上海司法部的司法鉴定所也不能鉴定出受伤的时间,北京、××形成时间,以及其右眼受伤原因进行鉴定。而徐乔辉居住地的司法鉴定机构就能做出受伤时间鉴定,显然不具有说服力。且徐乔辉以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报告来证实其在塔沟武校处受伤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就徐乔辉被查出受伤的时间做如下答辩:本案徐乔辉第一次起诉的诉状中显示,在学校放假一个月后,其母亲因病住院,他在去医院看他母亲时,才说感觉眼睛看不清楚,随后进行了眼部检查。徐乔辉自称是2011年5、6月份被李一龙所打导致,但徐乔辉当时作为一个已满13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状况有一定认知,眼睛看不清楚会立刻向老师、家长反映。直到事发经过了七、八个月,并且离校一个多月后,才感觉眼睛看不清楚,据此推断是在学校发生的受伤与常理不符。四、塔沟武校愿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自愿从救助基金中向徐乔辉资助2万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经过几次审理,塔沟武校为了息事宁人,经过一审法院和武校领导的多次沟通,塔沟武校认为徐乔辉作为学校的一名学子,家庭存在困难,塔沟武校也为了息事宁人,从学校的救助基金中对徐乔辉提出资助2万元,这没有任何过错,而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令属实费解。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举证责任上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徐乔辉应对其右眼受伤致残是在校期间由李一龙所致,且塔沟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行举证。而徐乔辉为了获取利益,不惜收买、诱骗证人,其行为本应受到法律的谴责,更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徐乔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一龙、塔沟武校赔偿徐乔辉各项损失共计26408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发回重审后,徐乔辉对其各项损失明确为,请求赔偿医疗费35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8天×18元/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护理费9780元(28天×60元/天+90天×45元/天×2人),徐乔辉父亲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伤残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328401.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乔辉于2008年2月就读于塔沟武校幼3―5队(系寄宿制)。2012年1月寒假期间,徐乔辉母亲因病在扬州市苏北人民医院治疗时,徐乔辉告知母亲自己眼睛看不清东西。经复旦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检查,2012年2月14日徐乔辉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扬州大学临床医学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并发性白内障、右眼球萎缩,并行右眼PHACO+玻璃体切割+眼内激光+硅油注入术。后因右眼复发性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于2013年11月16日再次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扬州大学临床医学院)住院治疗,行右眼硅油取出+后入玻璃体切割术+剥膜+激光+硅油注入术。徐乔辉因赔偿事宜与李一龙、塔沟武校协商未果,向该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5日徐乔辉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许撤诉。徐乔辉于2013年11月18日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4月9日徐乔辉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徐乔辉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视网膜脱落的原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本案特别疑难、复杂,超出该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能力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乔辉所受伤害是否为在塔沟武校上学期间被同学李一龙击打右眼受伤致残。徐乔辉应对其右眼系李一龙击打致残及塔沟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徐乔辉所提供医院病历虽显示患者因右眼外伤后视力减退五个月入院,但该记载均出自徐乔辉自述,不能据此确定徐乔辉受伤的时间。徐乔辉所提供证人证言均系他人代笔,代笔人身份不详,证言内容、格式、笔迹一致,语言表述与证人的年龄、文某2不符,并存在相互矛盾之处,部分证人在徐乔辉申请出庭作证时当庭对证言内容予以否认,其余证人在该院调查取证时亦对证言内容予以否认。证人均称徐乔辉方在向其取证时有引诱行为,徐乔辉所提供取证时的视频资料证实确有诱证行为,视频与证言也存在有不一致,故该院不予采信。徐乔辉作为已满十三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若徐乔辉在校期间被人打伤,会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教练并与家人联系,直至七、八个月后放假期间偶然机会才告知家人,与常理不符。从医学角度来说,造成视网膜脱落的成因有视网膜变性、无晶体眼、近视眼、外伤等多种,外伤仅是其中之一。徐乔辉所提供证据既不能排除外伤之外的其他成因,也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而不能肯定系因外伤所引起,故徐乔辉主张其右眼因遭李一龙击打而致残证据不足,其要求李一龙、塔沟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庭后,塔沟武校向一审法院提交声明一份,自愿出于人道主义资助徐乔辉人民币20000元,此系塔沟武校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登封市嵩山少林寺塔沟武术学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乔辉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徐乔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徐乔辉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塔沟武校系封闭式寄宿制管理学校。2011年12月13日因塔沟武校放寒假,徐乔辉离校回家。2012年1月9日,徐乔辉首次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就诊,××例记载,主诉“右眼视力下降半年,无眼痛”,检查“右眼玻璃体混浊,视网膜全脱落,右眼球萎缩”,诊断为“1.右眼视网膜全脱离;2.右晶体半脱位;3.××发障,建议试行手术”。2012年1月30日,徐乔辉又在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接受检查,显示其右眼视网膜全脱离。2012年2月14日,徐乔辉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扬州大学临床医学院)住院实施手术,2012年2月29日出院。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8日徐乔辉再次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扬州大学临床医学院)住院治疗。徐乔辉为此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413.79元,住院费用共计32471.36元。

关于徐乔辉右眼视网膜脱落的原因,徐乔辉称在2011年5、6月份的某日早餐前其回宿舍拿辣椒酱,与同一宿舍的同学李一龙在出入门口时相撞,李一龙即拳击了徐乔辉的右眼,当时徐乔辉便蹲地大哭,该事实有当时在场的同学王忠宇、白某、冯某、余豪、张威等人见证。徐乔辉还称,事后其曾将被打和眼疼的情况告诉了文化课老师郭燕燕及班主任陶二帅,陶二帅让其用自来水冲洗一下眼睛,此后眼疼虽然减轻了,但眼睛一直模糊。直至2011年12月放寒假回家,徐乔辉告诉母亲自己右眼看不清楚,在父母追问下,其才告诉父母自己在校期间被同学李一龙击打过右眼的事情经过。

徐乔辉为证明其右眼被李一龙击打,提供了2012年9月25日同学王忠宇、冯某、余豪的书面证明以及王忠宇、冯某作证的视频录像,以及2013年10月19日同学白某的书面证明及作证的视频录像,该四人均证实,在2011年5、6月份的一个早上,见到徐乔辉、李一龙在宿舍门口相撞,李一龙打了徐乔辉右眼一拳,徐乔辉大哭的事实。

2013年9月24日,徐乔辉就本案纠纷第一次提起诉讼,该案开庭审理时,塔沟武校申请为徐乔辉作证的在校学生余豪、王忠宇到庭作证,其二人当庭否认看到过李一龙殴打徐乔辉,并称其在证明上签字时没有看内容。2013年9月25日徐乔辉撤回该案起诉。2014年4月9日,徐乔辉第二次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对证人白某、于2014年8月10日对证人冯某分别进行询问,其二人也否认见到过李一龙击打徐乔辉的眼睛。

又查明,2013年11月18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徐乔辉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乔辉此次外伤致右眼损伤,目前遗有右眼光感(盲目4级),属八级伤残。徐乔辉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塔沟武校、李一龙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徐乔辉单方申请,应不被采信,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

徐乔辉的户籍地为江苏省江都市王家巷30号。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徐乔辉要求李一龙、塔沟武校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发时,徐乔辉、李一龙同为塔沟武校的学生,且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徐乔辉主张其右眼视网膜脱落是在校期间被李一龙拳击造成的。首先,根据徐乔辉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2012年1月9日徐乔辉首次就医时,其右眼视网膜已全脱离,且出现了右眼球萎缩现象。因眼球萎缩是由于视网膜脱离后眼压降低,眼球血液灌注不良,眼球长期处于缺血状态造成的,即眼球萎缩不可能在极短的时间内形成。而徐乔辉的该情况出现距其离校回家尚不到一个月,如按塔沟武校主张徐乔辉是在假期内右眼受到过伤害,则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不会出现眼球萎缩的后果,故可推定徐乔辉右眼视网膜脱落的时间应是其在塔沟武校上学期间。其次,根据徐乔辉提供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显示,四名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且证人均能清楚陈述2011年5、6月期间的一个早上看到徐乔辉与李一龙在宿舍门口相撞,李一龙击打徐乔辉右眼的过程,虽此后证人在出庭和接受调查时对其证言内容予以否认,但并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其之前所做证明的内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因徐乔辉在入学时不存在任何眼疾,而同学的证言又证明徐乔辉在校期间被李一龙拳击过右眼,故根据高度概然性原则,本院认为徐乔辉的陈述逻辑比较合理,即徐乔辉的右眼视网膜脱落与李一龙的拳击行为有关,应认定李一龙对徐乔辉的伤残后果存在过错。至于塔沟武校,其作为一家封闭式寄宿制管理的学校,应密切关注学生动态,加大对学生之间和谐相处和安全意识等方面的教育和管理,以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而本案的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受害人,塔沟武校都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塔沟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此,本院认为对徐乔辉遭受的损失,应由李一龙、塔沟武校分别承担10%和90%的赔偿责任为宜。

徐乔辉要求李一龙、塔沟武校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有徐乔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34885.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徐乔辉请求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计款应为504元。(三)营养费,住院28天,徐乔辉请求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计款应为280元。(四)护理费,因徐乔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住院28天计算,可计护理费为2597.25元。(五)残疾赔偿金,徐乔辉的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虽然该伤残评定系徐乔辉自行委托鉴定,但塔沟武校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伤残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徐乔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且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南省的标准,故徐乔辉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徐乔辉的伤残,等级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4091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徐乔辉右眼伤残,使其与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七)交通费,依据徐乔辉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八)鉴定费840元。以上八项损失共计298018.4元。李一龙承担10%的责任,应赔偿徐乔辉29801.84元;塔沟武校承担90%的责任,应赔偿徐乔辉268216.56元。此外,对于徐乔辉要求赔偿其父亲误工损失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乔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558号民事判决;

二、李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乔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801.84元;登封市嵩山少林寺塔沟武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乔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8216.56元;

三、驳回徐乔辉的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20元,均由李一龙负担182元,登

封市嵩山少林寺塔沟武术学校负担1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清来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