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合肥市稻香村小学、郭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稻香村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岳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448502259XN。

法定代表人:季媛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尹,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200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4(系郭某1父亲),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泉,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女,200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3(系郭某2父亲),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

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市稻香村小学(以下简称稻香村小学)因与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稻香村小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请;2、如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由判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郭某1称其于2015年11月26日上午第三节课后受伤,但经查看学校拍摄的视频监控,郭某1母亲都明确表示视频里摔倒的孩子不是郭某1,而郭某1牙齿被摔破是其家长在当天下午放学回家后才发现,不能证实其受伤是发生在校园内。一审法院认为其在教室外面走廊上摔倒的可能性比较大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郭某1并未住院治疗,原审认定15天护理费1587元无事实依据;因无证据证实其在校受伤,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应支持;3、上诉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对于学校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

一审被告辩称

郭某1辩称:1、监控录像并不是反映事实的唯一证据,事发后学校对部分学生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郭某1确系在校课间走廊上摔倒牙齿受伤,上诉人关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有相应管理人员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对郭某1在校期间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金额并未偏高。

郭某2辩称:事发当天上午第三节课间,郭某2与郭某1没有肢体接触,郭某1摔倒时郭某2亦不在现场,郭某1的家长是在当天下午郭某1放学回家后才发现郭牙齿破损,不能确定其是在上午第三节课间摔倒。且事发后经查看监控录像,郭某1家长均否认视频中摔倒的孩子是郭某1,故郭某2与郭某1的摔倒受伤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2、郭某1与郭某2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监护责任由学校承担,即使郭某1系在校期间受伤,也应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原告郭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某2、郭某3、稻香村小学赔偿郭某1医疗费1575.65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174元以及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2、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校方责任险限额内向郭某1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鉴定意见作出后,郭某1申请将第1项诉请变更如下:郭某2、郭某3、稻香村小学赔偿郭某1医疗费1834.61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174元以及后续治疗费88400元,合计99308.61元。庭审时郭某1申请增加诉请:鉴定费930元,其他诉请不变。事实与理由:郭某1一直在稻香村小学位于就读小学二年级二(2)班,2015年11月26日上午第三节课后,郭某1在课间休息玩耍期间,郭某2一直对郭某1进行追赶,郭某1想摆脱郭某2的追赶,就一直奔跑,但郭某2却未予放弃追赶。在郭某1跑到本班级与邻近班级交界处的大门处,不慎摔倒,导致郭某1牙齿被摔断。经诊断,郭某1牙齿断裂。郭某1受伤后,即先后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与合肥口腔医院进行治疗,但郭某2直未予郭某1进行任何赔付。另查,郭某3是郭某2的父亲。稻香村小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为维护郭某1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望支持郭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1与郭某2均系稻香村小学二(2)班学生;2015年11月26日,郭某1在上午第三节下课课间休息与郭某2追逐玩耍时在教室外面的走廊上不慎摔倒,造成郭某1受伤。

2015年11月27日10时,郭某1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患儿8周1个月,其父母自述昨日门牙外伤等;治疗计划:先行1+1牙根诱导成形术,每年复诊定期摄片,观察牙根发育情况,待十四周岁牙根发育完全行1+1永久性充填等;之后郭某1在合肥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多次。郭某1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34.61元。

经郭某1申请,该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1牙齿修补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按目前价格计,被鉴定人郭某118周岁前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过渡性牙修复体基本费用在4500元-7200元之间;2、被鉴定人郭某118周岁后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安装固定义齿修复体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在6000元-6800元之间,牙修复体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0-15年,1+1行种植义齿修复体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在20000元左右,合理使用周期为20年左右;3、被鉴定人郭某1右上侧切牙、左上侧切牙预处理费用在800-1200元之间。郭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某1受伤的具体事实经过及各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可以看出,郭某1虽然在下午放学后才将其摔倒受伤的事情告知老师,但从事发后其他同学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有部分同学知道郭某1上午受伤的事实经过,且从监控画面可以看出2015年11月26日11时3分有孩子摔倒在外面走廊,故郭某1于2015年11月26日11时3分左右在教室外面走廊上摔倒的可能性比较大。稻香村小学通过提交证据可以看出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也张贴了班级管理制度等,尽到了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但事发时没有老师或其他管理人员在现场,故没有尽到完全的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郭某1受伤经过、郭某1自身过错等,该院确定稻香村小学对郭某1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郭某1摔倒前虽与郭某2有相互追逐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表明郭某1在走廊外摔倒受伤是由郭某2造成的,故郭某1要求郭某2、郭某3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稻香村小学虽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但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郭某1不能直接向其主张赔偿,故郭某1要求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郭某1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34.61元,故郭某1医疗费为1834.61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郭某1主张按照每月3174元计算护理费,不超过2016年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该院予以认定;郭某1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后需要护理,结合郭某1治疗情况等,该院确定郭某1的护理时间为15天;故郭某1的护理费为1587元(3174元/月÷30天×15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郭某1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郭某1治疗情况等,该院确定郭某1的营养时间为15天;故郭某1的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

为鉴定郭某1伤情,郭某1支付鉴定费93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郭某1鉴定费为930元。

郭某1在上学期间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郭某1的伤情等,该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根据郭某1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可以看出郭某1的后续治疗费用分为三部分:1、郭某118周岁前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过渡性牙修复体基本费用该院确定为5850元;2、郭某1右上侧切牙、左上侧切牙预处理费用该院确定为1000元;3、鉴定意见书提供了安装固定义齿和种植义齿两种后续治疗方案,双方没有就后续治疗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院结合两种治疗方案所需费用及所需更换的次数,确定义齿修复费用为46000元。故郭某1后续治疗费总额为52850元(5850元+1000元+46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某1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834.61元、护理费1587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930元、后续治疗费52850元,合计57651.61元,由被告合肥市稻香村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128825.80元(57651.61元×50%);二、被告合肥市稻香村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某1对被告郭某2、郭某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减半收取1141.5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795.50元,由被告合肥市稻香村小学负担34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郭某1事发当日下午放学后才将其摔倒受伤的事告诉老师,因监控摄像安装的具体位置及画面的清晰度等原因,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虽未能准确辨认出在监控视频中摔倒的是郭某1,但从事发后学校向部分同学了解情况的询问记录得知:周子阳证实上午第三节课间郭某2在追郭某1,上课铃响郭某1回座位时,发现他牙齿磕了;马奥祥证实,中午放学路队时得知郭某1牙齿掉了;刘文博证实郭某1上午第三节下课把牙齿磕了;洪响亦证实郭某1摔倒牙齿受损的事实。根据郭某1本人陈述结合以上学生的证言,可以认定郭某1系在学校期间摔倒牙齿受损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郭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受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根据稻香村小学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也张贴了班级管理制度等,尽到了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综合考虑郭某1受伤经过、郭某1自身过错等,原审法院判令稻香村小学对郭某1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稻香村小学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稻香村小学虽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但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郭某1不能直接向其主张赔偿,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郭某1要求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郭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受伤后需要护理,其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伤害,原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护理费1587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上诉人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诉讼费用,是其因败诉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关于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合肥市稻香村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合肥市稻香村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思

审判员赵玲

审判员李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