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某1受伤的具体事实经过及各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可以看出,郭某1虽然在下午放学后才将其摔倒受伤的事情告知老师,但从事发后其他同学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有部分同学知道郭某1上午受伤的事实经过,且从监控画面可以看出2015年11月26日11时3分有孩子摔倒在外面走廊,故郭某1于2015年11月26日11时3分左右在教室外面走廊上摔倒的可能性比较大。稻香村小学通过提交证据可以看出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也张贴了班级管理制度等,尽到了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但事发时没有老师或其他管理人员在现场,故没有尽到完全的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郭某1受伤经过、郭某1自身过错等,该院确定稻香村小学对郭某1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郭某1摔倒前虽与郭某2有相互追逐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表明郭某1在走廊外摔倒受伤是由郭某2造成的,故郭某1要求郭某2、郭某3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稻香村小学虽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但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郭某1不能直接向其主张赔偿,故郭某1要求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郭某1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34.61元,故郭某1医疗费为1834.61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郭某1主张按照每月3174元计算护理费,不超过2016年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该院予以认定;郭某1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后需要护理,结合郭某1治疗情况等,该院确定郭某1的护理时间为15天;故郭某1的护理费为1587元(3174元/月÷30天×15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郭某1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郭某1治疗情况等,该院确定郭某1的营养时间为15天;故郭某1的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
为鉴定郭某1伤情,郭某1支付鉴定费93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郭某1鉴定费为930元。
郭某1在上学期间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郭某1的伤情等,该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根据郭某1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可以看出郭某1的后续治疗费用分为三部分:1、郭某118周岁前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过渡性牙修复体基本费用该院确定为5850元;2、郭某1右上侧切牙、左上侧切牙预处理费用该院确定为1000元;3、鉴定意见书提供了安装固定义齿和种植义齿两种后续治疗方案,双方没有就后续治疗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院结合两种治疗方案所需费用及所需更换的次数,确定义齿修复费用为46000元。故郭某1后续治疗费总额为52850元(5850元+1000元+46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某1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834.61元、护理费1587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930元、后续治疗费52850元,合计57651.61元,由被告合肥市稻香村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128825.80元(57651.61元×50%);二、被告合肥市稻香村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某1对被告郭某2、郭某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减半收取1141.5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795.50元,由被告合肥市稻香村小学负担34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