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陆某、戴某1、戴某2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女,193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1,男,193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2,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许燕楠、程碧君,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俞晶,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某、戴某1、戴某2因与被上诉人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8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戴金祥向沈某借款5万元。后因戴金祥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戴金祥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利息按月利率2%的复利计入本金后,借款本金为11万元,并约定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出具借条后,戴金祥未履行上述借条的债务,并因电击的意外事故于2017年8月2日死亡及注销户口。另查明,陆某、戴某1、戴某2系戴金祥的母亲、父亲和儿子,戴金祥在借款发生前已经离婚。又查明,陆某为户主的农村住宅已经于2012年被拆迁,当时安置的人口包括陆某、戴某1、戴某2、戴金祥。2017年10月,沈某起诉要求:陆某、戴某1、戴某2在继承戴金祥遗产范围内清偿沈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另50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沈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陆某、戴某1、戴某2在继承戴金祥遗产范围内清偿沈某借款94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与戴金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戴金祥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戴金祥已去世,陆某、戴某1、戴某2作为戴金祥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戴金祥在本案中所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陆某、戴某1、戴某2抗辩认为戴金祥无遗产可继承,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现沈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未加重陆某、戴某1、戴某2的负担,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陆某、戴某1、戴某2在继承戴金祥的遗产范围内返还沈某借款94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陆某、戴某1、戴某2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陆某、戴某1、戴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借款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与戴金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1.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所载内容为2015年12月14日戴金祥向被上诉人借到11万元现金。但依据被上诉人陈述,借条系戴金祥于2012年4月向其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结算,即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4日并未向戴金祥交付11万元现金。但同时被上诉人对其所称戴金祥于2012年4月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做出借条系戴金祥于2012年4月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结算的认定,有违案件审理的客观真实。2.被上诉人陈述,戴金祥于2012年4月向其借款是因自建的房屋拆迁用于装修,该借款原因与事实严重不符。2012年,上诉人的房屋的确处于拆迁期间,但当时蜀山街道严格管理,严禁突击翻建、装修,上诉人的房屋并未翻建、装修。借款原因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所称借款原因与事实不符,故案涉借款不真实、不客观。二、戴金祥有长期赌博的恶习,其所涉基于赌博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赌博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不产生债之法律后果,更无请求返还的权利。戴金祥生前长期赌博,除赌博需要举债之外,无其他借款用途。被上诉人与戴金祥系在棋牌室结识,且认识已久,应该对戴金祥的赌博恶习明知,即使被上诉人确实向戴金祥提供借款,也应当知道戴金祥的借款目的就是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即使被上诉人确实向戴金祥提供借款,该笔借款也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某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陆某、戴某1、戴某2向本院提交:1.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复印件,2.(2007)萧刑初字第1362号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证据共同拟证明戴金祥有赌博恶习。3.蜀山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戴金祥有赌博恶习及被上诉人所在房屋在2012年征迁期间未进行翻新、装修。经质证,被上诉人沈某认为:三份证据在(2017)浙0109民初20245号案件中已经提供过,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有赌博习惯,且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而赌博处罚是2015年,并不能说明案涉款项是用于赌博;证据3是由上诉人书写打印,不具有证明力,且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记载被继承人因赌博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在2015年,刑事判决书认定被继承人犯故意伤害罪,故均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无法达到待证目的。证据3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沈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案涉借条实际是2012年4月的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结算单。该借条由被继承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以借条出具时被上诉人未支付相应款项为由,否定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被继承人生前有赌博恶习为由,主张即便借款属实,其用途亦为赌博,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5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2年4月计算至2015年12月,利息为44000元,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内返还94000元,并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陆某、戴某1、戴某2负担。陆某、戴某1、戴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傅东红

审判员余江中

审判员韦薇

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逯遇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