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临淄齐鲁武术学校、高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淄齐鲁武术学校,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大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305MJE181096B。

法定代表人:闫长水,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敏,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健,男,199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宁,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淄齐鲁武术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高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淄齐鲁武术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敏,被上诉人高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淄齐鲁武术学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44594.05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判决适用过错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被上诉人在参加上诉人安排的正常训练时,由于自己原因导致腿部拉伤,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拉伤系意外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并进行医药赔付,上诉人尽到了管理职责。二是依据损失填平原则,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时未扣减被上诉人已收到的保险赔付23000元医药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是一审判决诉讼费分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辩称

高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高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19444.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健系被告处学生,2014年7月9日在被告处体育训练过程中腿部拉伤,后送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腿部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腓总神经损伤多处。后原告住院五次共43天,治疗花费68254.10元,生活费73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92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7000元。原告医疗费用经过人身意外保险理赔了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学生,无独立收入来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安排原告进行训练,应充分考虑原告的身体状态及训练强度,科学地锻炼其体魄、技术,XX。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教育,管理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系从事体育专业学生,对其危险性应有充分认识,其自身准备不充分,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应由双方各承担50%民事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生活用品费用、鉴定检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应负担其中的50%。被告虽主张系其为原告缴纳人身意外保险,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扣除23000元理赔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应从其负担份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其它诉求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淄齐鲁武术学校赔偿原告高健医疗费68254.1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730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92元、护理费用7052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中的50%,扣除已付7000元,仍应支付44594.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原告高健负担1148元,由被告临淄齐鲁武术学校负担114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临淄齐鲁武术学校提交被保险人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保险,被上诉人在保险理赔中得到相应赔付,赔付数额为23000元,应在总损失中予以扣减,保险清单中的信息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理赔单相一致。经高健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应与原件对比其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该复印件只是一个清单,对于投保的详细内容无法确认。庭后,临淄齐鲁武术学校提交了保险汇交件承保通知书原件,拟证实被上诉人已取得23000元保险理赔,应在总损失中予以扣减。经高健质证认为,对保险汇交件承保通知书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保险人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发机构的盖章。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清单与保险合同系一整体,临淄齐鲁武术学校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实其已为高健缴纳保险,高健在保险理赔中取得23000元的赔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临淄齐鲁武术学校是否应当赔偿高健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规定,临淄齐鲁武术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结合高健身体状态进行科学地安排训练,因高健在接受临淄齐鲁武术学校安排的体育训练过程中导致腿部拉伤,临淄齐鲁武术学校存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健作为从事体育专业的学生,也应预测到体育训练过程中的危险性,因自身准备不充分导致训练过程受伤,也存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各承担5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关于临淄齐鲁武术学校所持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临淄齐鲁武术学校所持应从赔偿高健相关费用中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23000元主张,本院认为,因临淄齐鲁武术学校在一审法院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基于双方的责任分担判令临淄齐鲁武术学校赔偿高健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鉴定费、检查费、护理费用、伤残赔偿金等44594.05元并无不当。二审中,临淄齐鲁武术学校提交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汇交件承保通知书等,该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为高健缴纳人身意外保险且保险公司已赔付23000元,故,应从一审判决临淄齐鲁武术学校还需支付高健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鉴定费、检查费、护理费用、伤残赔偿金等44594.05元中予以扣除,即,临淄齐鲁武术学校还需支付高健上述费用21594.05元,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临淄齐鲁武术学校提交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其逾期举证,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有其全额负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分担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淄齐鲁武术学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临淄齐鲁武术学校赔偿被上诉人高健医疗费68254.1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730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92元、护理费用7052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中的50%,扣除已付700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23000元,仍应支付21594.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上诉人高健负担1148元,上诉人临淄齐鲁武术学校负担1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临淄齐鲁武术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兴民

审判员胡静

审判员王娜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白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