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张某、陈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大南山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兰,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6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某1、陈某2在继承陈坤菊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事实及理由:1.张某与陈坤菊同属潮汕人,认识交往多年,陈坤菊基于乡下建房和解决其兄弟涉刑事案件,向张某借款,双方的借款用途合法。2.张某借给陈坤菊的借款有多笔,共计人民币32万元,每笔的金额较小,既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也可以通过现金支付完成。并且每笔借款发生时,陈坤菊都出具了借据,所有的借据均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同时陈坤菊本人也签名并加盖指模予以确认,张某一方也确实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现金的方式支付了相关款项。3.本案诉讼期间,张某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自2015年7月开始至2016年5月,张某及陈坤菊多次发生了资金往来。虽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时间和金额与借据上载明的时间和金额不是一一对应,但不能据此否定双方发生了借贷关系的事实。张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陈坤菊出具的借据,足以认定案涉借贷关系的发生。

一审被告辩称

陈某1、陈某2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和成立。1.陈坤菊现已去世,不能证实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并且张某在一审时并未提交全部银行交易明细,直至二审时才提交,证明张某在一审时选择性提交材料,涉嫌虚构事实,可以合理怀疑张某和陈坤菊此前还有其他往来款项,且上述资金往来不能证实双方是借贷关系还是其他经济关系。2.张某主张陈坤菊借款用于建房,但张某提供的借据显示此前陈坤菊每月均有借款情况,甚至每月借款2次,如果都用于建房,不符合逻辑。3.陈坤菊和蔡骐成都是开赌场赌博的,即使两人有款项往来,也是赌债,与陈某1、陈某2无关。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1、陈某2共同偿还张某借款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1、陈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与陈坤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陈坤菊现已死亡。

张某提交的7张借据显示,其格式全部一致:“兹本人陈坤菊身份证号__借到张某,身份证号:,人民币共__元,大写__。”金额分别为6万元、4万元、5万元、4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借款人处有“陈坤菊”字样的签名,部分借据加印有指模,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4日。另外,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的借据上手写有“工行6222023602010271583”字样。

张某提交的《付款委托书》载明,张某委托蔡骐成向陈坤菊付款,相关后果由张某承担,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

张某提交的蔡骐成工商银行尾号3631的账户(以下简称3631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户名为“陈*菊”、账号为62×××83的账户(以下简称1583账户)于2016年3月14日向该账户转入3万元;次日,蔡骐成通过3631账户向1583账户转入3万元;2016年3月20日,1583账户向3631账户转入5万元;2016年3月23日,3631账户向1583账户转入5万元;2016年5月5日,3631账户向1583账户转入2万元。陈某1认为上述记录显示款项有出有入,相互抵消,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张某主张上述记录只是证明蔡骐成与陈坤菊有资金往来,案涉借款并非与上述记录一一对应,部分借款为现金支付。

陈某1一方提交麻将馆照片拟证明陈坤菊生前在小区内开麻将馆,并主张张某配偶蔡骐成经常光顾赌博,案涉欠款就是麻将赌博而产生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亦与陈某1、陈某2无关。张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照片时间、地点不明确,也不能证明这是一个赌博场所,赌不赌博是由公安机关来认定的;蔡骐成确有在这里打麻将,只是娱乐,而非赌博,陈坤菊向张某借款的原因是乡下要建房子以及其兄弟涉刑事案件。

张某明确要求陈某1、陈某2偿还本案的债务是因为两人作为陈坤菊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陈坤菊的财产,至于陈坤菊与陈某1的婚姻状况,与本案无关联。

另查明,陈某1主张陈坤菊的母亲尚在世,后迁至香港生活,一审法院经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及惠来县公安局调查,均未查到其母亲户籍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流水能客观反映其与陈坤菊间存在借款合意及资金往来,故对张某与陈坤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但是,张某所主张陈坤菊借款的理由(借款建房),与银行流水反映的陈坤菊在短期内借款又还款的行为明显不符。而张某对银行流水中陈坤菊转入蔡骐成账户的款项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亦未对其借款能力及每笔借款的支付事实举证证明,故对张某主张的借款金额不予确认。根据蔡骐成的银行流水可知,其与陈坤菊间的款项往来收支相抵后,仅净支付给陈坤菊2万元,鉴此,认定陈坤菊尚欠张某借款2万元。其次,陈坤菊已经死亡,陈某1、陈某2作为其第一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张某请求陈某1、陈某2在继承陈坤菊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上述陈坤菊所欠借款有理,金额应以上述认定的为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1、陈某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陈坤菊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张某负担5720元,陈某1、陈某2负担380元。

本院查明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提交新证据如下:蔡骐成3631账户2015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2016年2月4日至同年3月14日的交易清单,显示:1.2015年7月9日,陈坤菊1583账户向蔡骐成3631账户转款9500元。2.2015年8月24日,陈坤菊1583账户向蔡骐成3631账户转款4400元。3.2016年2月22日,陈坤菊1583账户向蔡骐成3631账户转款80000元。4.2016年3月3日,陈坤菊1583账户向蔡骐成3631账户转款50000元。5.2016年3月11日,蔡骐成3631账户向陈坤菊1583账户转款50000元。拟证明蔡骐成与陈坤菊1583账户在涉案借款时间段存在资金往来。陈某1、陈某2共同质证称:对案涉借款不予确认,上述资金往来不能证实陈坤菊与张某一方是借贷关系还是其他经济关系,其他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与陈坤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对张某主张的借款金额不予确认的依据充分、论理清晰,本院与之意见一致,不予赘述。此外,张某与蔡骐成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对于第三人,夫妻一方的收入和支出应视为夫妻两人共同收入、共同支出,除非夫妻一方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本案中,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陈坤菊达成了只能向其本人还款的协议,且张某曾专门委托蔡骐成向陈坤菊转款,故陈坤菊向蔡骐成还款的效力同样及于张某,原判将陈坤菊、蔡骐成之间的转款相互抵扣并无不当。对于张某二审时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进一步反映出陈坤菊、蔡骐成之间存在借款又还款的情况,所涉交易相互抵扣后,陈坤菊的未还金额较一审认定的数额并未增加,故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维持。张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慧

审判员黄文劲

审判员苗玉红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