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与陈坤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陈坤菊现已死亡。
张某提交的7张借据显示,其格式全部一致:“兹本人陈坤菊身份证号__借到张某,身份证号:,人民币共__元,大写__。”金额分别为6万元、4万元、5万元、4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借款人处有“陈坤菊”字样的签名,部分借据加印有指模,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4日。另外,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的借据上手写有“工行6222023602010271583”字样。
张某提交的《付款委托书》载明,张某委托蔡骐成向陈坤菊付款,相关后果由张某承担,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
张某提交的蔡骐成工商银行尾号3631的账户(以下简称3631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户名为“陈*菊”、账号为62×××83的账户(以下简称1583账户)于2016年3月14日向该账户转入3万元;次日,蔡骐成通过3631账户向1583账户转入3万元;2016年3月20日,1583账户向3631账户转入5万元;2016年3月23日,3631账户向1583账户转入5万元;2016年5月5日,3631账户向1583账户转入2万元。陈某1认为上述记录显示款项有出有入,相互抵消,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张某主张上述记录只是证明蔡骐成与陈坤菊有资金往来,案涉借款并非与上述记录一一对应,部分借款为现金支付。
陈某1一方提交麻将馆照片拟证明陈坤菊生前在小区内开麻将馆,并主张张某配偶蔡骐成经常光顾赌博,案涉欠款就是麻将赌博而产生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亦与陈某1、陈某2无关。张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照片时间、地点不明确,也不能证明这是一个赌博场所,赌不赌博是由公安机关来认定的;蔡骐成确有在这里打麻将,只是娱乐,而非赌博,陈坤菊向张某借款的原因是乡下要建房子以及其兄弟涉刑事案件。
张某明确要求陈某1、陈某2偿还本案的债务是因为两人作为陈坤菊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陈坤菊的财产,至于陈坤菊与陈某1的婚姻状况,与本案无关联。
另查明,陈某1主张陈坤菊的母亲尚在世,后迁至香港生活,一审法院经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及惠来县公安局调查,均未查到其母亲户籍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