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15 0:00:00

张勇与湖南湘安特种电磁阀有限公司、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辉岩,男,住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新建街48号,系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安特种电磁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

法定代表人:宋国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源,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光,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化县。

法定代表人:杨海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安特种电磁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化房管局)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辉岩、张晓明,被上诉人湘安电磁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源,被上诉人安化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勇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房管局连带赔偿张勇38463元。事实和理由:湘安电磁阀公司故意向安化房管局提供虚假材料非法取得张勇的房地产产权,安化房管局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损害了张勇的合法权益,一审未予认定虚假登记错误;二、本案为物权纠纷,不应受普通诉讼时效限制,且张勇至2013年9月才知晓自己物权受到分割,之后同安化县综合建材厂其他职工一起分别在2014年至2015年12月之间提起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并于2016年5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湘安电磁阀公司和安化房管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湘安电磁阀公司和安化房管局赔偿损失38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黄沙坪竹艺厂于1985年更名为安化县综合建材厂。1996年9月11日,安化县综合建材厂因资不抵债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安化县综合建材厂座落于安化县东坪镇黄沙坪居委新建街的安房集字N00005X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产,用于对企业职工进行安置。房屋评估值181200元,按累计工龄1539年计算,年工龄分配额为117.7387元。1997年3月10日终结破产程序,但安化县综合建材厂公章未予注销。2004年4月30日,安化县综合建材厂经职工大会讨论决定,由李国安、肖冬生、刘迪飞、谌大端、胡立兵等五人成立了安化县综合建材厂资产管理小组(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小组),授权资产管理小组代表企业全体职工签署房地产转让合同,对转让的资产进行管理和分配,负责处理有关房地产转让的一切遗留问题,并出示了《授权证书》,其上级管理机构安化县二轻工业局在此证书上盖章认可。2004年4月30日,资产管理小组与湖南省安化县特种电磁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磁阀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将涉案房地产以218800元转让给电磁阀公司,合同加盖了安化县综合建材厂、资产管理小组的公章,安化县二轻工业局在此合同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双方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电磁阀公司另支付安化县综合建材厂8000元,由资产管理小组负责职工签名单,签名率达95%以上,并负责将租户在2004年6月10日前全部搬走。合同签订后,电磁阀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资产管理小组将该笔购房款分配给了职工。后资产管理小组协助电磁阀公司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为减免税费,双方向安化房管局提交了价格为190000元的房屋转让合同。2005年4月27日,电磁阀公司变更为湖南湘安特种电磁阀有限公司即湘安电磁阀公司。2006年4月3日,湘安电磁阀公司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证号为安房权证东坪字第00018XXX号。此后,湘安电磁阀公司对房屋进行了修缮。

2013年4月11日,湘安电磁阀公司与安化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厂房土地收购协议书,安化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660万元的价格对该房屋进行了收购。2013年9月,张勇等安化县综合建材厂职工见房屋被拆,前往安化县公安局及县工信局上访。2015年张勇等48人不服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行政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张勇等48人的起诉。张勇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5月4日,张勇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张勇是否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根据安化县综合建材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涉案房屋在破产企业职工中按工龄分配到个人,安化县综合建材厂被宣告破产还债后,其法人主体资格归于消灭,该房屋已分配给职工按份共有,职工可在其份额范围内单独行使权利,因此,本案张勇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二、安化房管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安化房管局提交的安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虽不动产登记职能于2015年12月29日已转移至不动产登记中心,但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机构为安化房管局,且安化房管局并未撤销,责任主体并未消失,因此,安化房管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本案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房管局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登记。虚假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薄上关于不动产的记载存在瑕疵。造成不动产登记瑕疵的原因有两种情况:一是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故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不动产登记内容错误;二是因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导致不动产登记内容错误。安化县综合建材厂虽已于1997年被宣告破产,其法人主体资格消失,但破产后经全体职工授权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了资产管理小组,资产管理小组有权对相关资产进行处置。虽《授权证书》上个别职工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这是出让方内部管理问题,湘安电磁阀公司没有过错,其购买房地产系善意取得,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资产管理小组可以代表全体职工。安化县综合建材厂被宣告破产终结后,理应到相关部门注销相关登记,其未及时注销,并在转让合同上加盖公章,过错不在湘安电磁阀公司,故湘安电磁阀公司不存在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虚假登记。

对于安化房管局,虽房屋登记审批表上出卖方为法人资格已经消灭的安化县综合建材厂,审批表上盖有建材厂的公章,但办理过户登记时,出让方提交了《授权证书》,资产管理小组全体成员亦已签名,上级主管部门也签署了意见并加盖了公章,虽出卖人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但登记房屋确已出卖给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房管局的登记行为并未构成对张勇实体权利的侵害,其行为不构成虚假登记。因此,张勇要求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房管局承担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本案张勇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张勇要求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房管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属于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4年4月30日,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安化县综合建材厂召开了职工大会征求了职工意见,授权资产管理小组处置该房地产,且该房屋交付后,一直作为湘安电磁阀公司的厂房,湘安电磁阀公司对房屋进行过修缮,张勇理应知晓该房屋已于2004年被转让给湘安电磁阀公司的事实,张勇于2013年9月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张勇负担。

二审期间,张勇提交了安化县综合建材厂企业章程、职工调整工资区类别审批表和安化县综合建材厂破产申请报告,拟证明湘安电磁阀公司在不动产转让过程中使用的安化县综合建材厂公章的“建”字是一个“占”字加“廴”组成,是上世纪七十年代的简化字,而安化县综合建材厂的真公章为“建”,故湘安电磁阀公司故意伪造公章办理资产转让手续。湘安电磁阀公司和安化房管局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资产转让登记的申请材料具体由谁向安化房管局提供无法确定,责任并非湘安电磁阀公司和安化房管局。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涉案房屋产权转让登记的申请人为湘安电磁阀公司,向安化房管局提交的材料包括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授权证书、安化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中共安化县委文件复印件等。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涉案房屋的产权转让过程中,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房管局是否进行了虚假登记,给张勇造成了损害;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在涉案房屋的产权转让过程中,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房管局是否进行了虚假登记,给张勇造成了损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对于当事人的虚假登记责任,要求当事人制作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或明知是虚假材料而申请登记,并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对于登记机构的虚假登记责任,则要求登记机构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导致错误登记,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本案中,湘安电磁阀公司作为涉案房屋产权转让的申请人,向安化房管局提交了转让登记的申请材料,其中,张勇主张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授权证书及职工签名单、委托李国安办理过户登记的委托书为虚假材料。本院认为,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仅是合同双方为减免税费,向安化房管局提交的另一份低价房地产转让合同,该份合同内容虽在房地产交易价格上与双方交易的真实价格存在差异,但该份合同系交易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提交,在双方已存在真实的资产转让合意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房屋产权的转让,更未导致产权登记错误。关于授权证书及职工签名单、委托李国安办理过户登记的委托书,虽职工签名单中部分签名非本人所签,“安化县综合建材厂”式样的公章不一致,但该材料均系资产管理小组组织制作,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安化县二轻工业局盖章,签写情况属实,故湘安电磁阀公司并未故意制作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同时,张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湘安电磁阀公司明知上述材料系虚假材料而申请登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上,湘安电磁阀公司在涉案房屋转让登记过程中,未进行虚假登记,不应承担虚假登记损害责任。另,安化房管局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让登记过程中,已按照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了相关材料,在其中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授权证书及职工签名单中,已由安化县综合建材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安化县二轻工业局盖章,并签写情况属实,授权证书亦有资产管理小组全体成员签名,故安化房管局在办理转让登记的过程中已从形式上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最后结果亦未导致登记错误,故不应承担虚假登记损害责任。张勇提出的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房管局进行了虚假登记,给张勇造成了损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如一审所述,虚假损害登记纠纷作为侵权之债请求权,应受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限制,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止开始计算。2004年4月30日,安化县综合建材厂召开职工大会就该厂房地产转让一事征求意见,并有绝大部分职工签字,且在签订合同后,湘安电磁阀公司将涉案房屋作为己方厂房使用,进行了修缮。作为该厂职工,张勇当时在面临企业破产资产安置,严重影响到其个人权益的情况下,理应会就后续资产处理进行了解和主张权利,其辩称一直认为有人租赁该厂,并直到2013年9月才知晓厂房被转让从而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据此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张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喻宁

审判员刘觅琼

审判员雷宏

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赛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