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李某1与李某2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桂林市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泛思特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西城区力学小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继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刘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兴、陆泉任,李某2、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韩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某2、刘某1支付我456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25%计算,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位于广西省桂林市XXX58号房屋(以下简称58号房屋)为李某1与李某某共有,其中58号房屋第三层为李某某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8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某1,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1及其妻子韦某某,58号房屋的产权与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几条短信就认定58号房屋第三层属于李某某所有,明显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李某1之间曾协商一致,以58号房屋第三层产权交换位于广西省桂林市XXX润鸿水尚XXX房屋(以下简称润鸿水尚房屋)产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短信记录可以看出,李某某的真实意思为请求李某1帮其在桂林买一套房,而李某1的答复也是表示同意帮忙,并未达成交换产权之合意,李某某亦未支付购房款,李某1在垫付购房款后取得了购房发票等,因此购房款应认定为李某某的债务由被继承人予以清偿。

一审被告辩称

李某2、刘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根据李某某与李某1之间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就58号房屋第三层产权与桂林重新购置的房屋产权予以调换曾达成一致。2.一审中我方申请证人刘某2、陈某出庭作证,证明58号房屋第三层产权属于李某某所有。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2、刘某1连带清偿被继承人李某某拖欠的购房款本金456000元;2.判令李某2、刘某1连带给付利息7011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子李某2。李某某之父李枝美于1982年死亡,李某某之母李二嫂于2015年9月11日死亡,李某某于2015年5月7日死亡。李二嫂共育有子女6人,分别为李某某,李必桂、李某1、李明贵、李碧姣、李小明。李二嫂未就继承李某某遗产一事留有遗嘱。一审审理中,法院向李必桂、李碧姣、李明贵、李小明进行了询问,李必桂、李碧姣、李明贵、李小明均表示放弃转继承李二嫂继承李某某遗产的权利。

2014年4月28日,李某某向桂林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润鸿水尚房屋,用途住宅,成交金额456000元,建筑面积91.4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5.43平方米。上述456000元购房款,由李某1通过其名下广西农村信用社卡号为XXX的卡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20000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436000元。2015年8月4日李某1诉至法院,主张上述456000元系其替被继承人李某某垫付的购房款,要求李某2、刘某1返还。李某2、刘某1主张李某某与李某1在XXX58号有一栋共有的房屋,该栋房屋共四层,其中的第三层为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把第三层房屋给了李某1,李某1为李某某在桂林买了润鸿水尚房屋作为交换。就上述主张李某2、刘某1提交了李某某与李某1之间的往来短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审理中,经法院对李某1本人询问,李某1认可上述往来短信的真实性,认可其曾用名系李必见,认可李某某称呼其为“明德”。2014年3月29日,李某某给李某1发短信“明德!上次说到在桂林买房子的事!我一直在想!你桂林有一大房子!白沙有一楼!而我也帮你了,并在白沙投钱分房!这房全是你的为好!怕以后你仔他们想不通闹矛盾!这样!帮我在桂林买一房!白沙全是你的这样多好!你考虑一下!哥”。同日李某1回复:“大哥好啊!听你的那你联系好!”李某某回复:“我与北京去的胡总联系!她明天要回京!她交待桂林的负责人与你联系!等待有人与你联系了!你问好他的情况!你去找他!看情况如何再说!可能很难有象李四生样的了!看情况定!哥”。2014年4月12日,李某某给李某1发短信:“明德!你的急件我收到我们也看了!看了户型不错!也没有小一点的户型咱们准备要这个吧!一是你作准备!另外我也与张贵林老总说一下!哥”。李某1回复:“好的!”2014年4月15日,李某某给李某1发短信:“明德你好!听你说小弟这工作有好消息,这让我高兴。我已办退休(先不要对人说)!因房子事睡不着觉!我想要三居的!我一间老娘住一间另一间机动!钱的事争取优惠一下!你借钱也要帮这事!你想办法出45个!我借钱也补齐余额款!装修买家具等,我过两年再说!此意见供你参考!另一方案!看一百平米以内的两居室!如果有房,我们从网上已经看好两个户型。哥”。2015年3月2日,李某某给案外人宋琴发短信:“刚起来就上三楼看母亲(这小楼共四层,是弟弟的而我原来有一层,后来让他在桂林买一房,这四层都是他的,而一层为门面房),今天突然间天就冷,8-12度就觉得较冷了,今天白天在家晚上又上桂林朋友饭局!想念!”

一审审理中,李某2、刘某1申请证人刘某2、陈某到庭作证。刘某2陈述:“2014年国庆节期间,我去李某某家串门,闲聊的时候,李某某说他在桂林买了一套楼房90平米,以后去桂林玩有地方住了。他说他在白沙镇弄了一块地皮,跟弟弟李明德合建了四层的小白楼,他投了钱,分一层给老妈住。怕将来他们死了,下一辈说不清,所以分给他的那一层他不要了,就在桂林买一套房子置换白沙的房子,桂林的房子谁出的钱李某某没有说。”陈某到庭陈述:“陈志毕是我父亲,李某某、李某1系我表兄,他们的母亲是我姑姑。我姑姑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听说叫四嫂。李某某去世得太突然了,刘某1很伤心。我听刘某1和我父亲说李某1和刘某1之间有纠纷。刘某1跟我说李某1拿自己的钱买了桂林两居室的房子,房子在李某某名下,现在李某1要刘某1还给她。我回桂林的时候,我和我父亲经过该房屋附近的时候,我父亲跟我说过李某某的房子就买在这里。我姑姑生病的时候我去看过我姑姑,李某1跟我抱怨过说姑姑生病都是他掏钱。刘某1还跟我说过,李某某去世后,李某1给她发过短信,打过电话要她还钱。我听我父亲说XXX58号房屋的宅基地是李某某申请下来的,说李某某想要在桂林有一个房屋养老,白沙镇的房屋就给李某1了。我不清楚李某1为何出钱购买桂林润鸿水尚房屋,我只知道老家的事情是李某1去办的。李某1也叫明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1主张其代被继承人李某某签订了润鸿水尚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垫付了房款,李某某曾承诺偿还上述房款。为证明上述事实,李某1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契税发票、购房款发票、交通银行刷卡回单两张、李某1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账户明细、客户存款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某1确替李某某支付了润鸿水尚房屋房款,但不足以证明李某1支付上述房款系应李某某要求垫付且李某某承诺偿还上述房款。李某2、刘某1提交的手机短信、手机联系人信息、证人证言并结合李某1起诉状所记载的联系方式,可以证明李某某手机中联系人李必见即本案李某1。李某2、刘某1提交的短信可以证明在购买润鸿水尚房屋期间李某某与李某1曾协商一致,由李某1为李某某在桂林购买一套房屋,其中李某1承担45万元房款,其余部分由李某某承担,58号房屋全部归李某1所有。结合双方证据,法院认为李某1支付润鸿水尚房屋房款系根据其与李某某协商意见办理,故其中的45万元应由李某1承担,剩余的6000元由李某某承担。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死亡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李某某的父亲先于李某某死亡,故李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刘某1、儿子李某2、母亲李二嫂。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李二嫂在李某某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李二嫂继承李某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李二嫂的合法继承人。李二嫂的配偶先于李二嫂死亡,现未有证据证明李二嫂留有遗嘱对其继承李某某遗产的权利作出安排,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李二嫂的子女转继承李二嫂继承李某某遗产的权利。李二嫂的子女李必桂、李某1、李明贵、李碧姣、李小明均表示放弃转继承李二嫂继承李某某遗产的权利,故李某某的遗产应由配偶刘某1、儿子李某2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李某某与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购房发生,故法院依法认定该笔债务为李某某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李某某已经死亡,刘某1作为李某某的配偶,对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某2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李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李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李某1主张的利息一节,因李某1与李某某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故法院对李某1主张要求支付2014年5月1日起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李某1确在起诉前向刘某1主张过权利,考虑债务履行的合理期限,故法院认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宜,李某1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合理,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16000元及相应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25%计算,自二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李某2在继承李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6000元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中,李某1提交证据若干,包括数份证人证言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刘某1、李某2对以上证据不同意质证,认为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在一审中均可以提供,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与李某1之间是否存在4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1主张李某某欠李某1债务456000元。李某1作为主张债权一方,应当从借贷合意和款项流向两个方面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从李某1提供的交通银行刷卡回单等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李某1确向李某某移转款项456000元;但李某1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双方曾经存在过借贷合意。故李某1主张李某某欠李某1债务456000元,未尽到完全、充分的证明义务,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456000元款项移转的原因,李某某之继承人刘某1、李某2主张为李某某用58号房屋利益给李某1的一种交换,双方就此存在协商。刘某1、李某2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李某某与李某1之间的手机短信等证据。李某1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该短信中“而我也帮你了,并在白沙投钱分房!这房全是你的为好!怕以后你仔他们想不通闹矛盾!这样!帮我在桂林买一房!白沙全是你的这样多好!你考虑一下!”,可以一定程度上印证李某某曾欲用58号房屋利益交换李某1为其出钱买房,已达到避免晚辈日后产生纠纷之意。从该短信中李某1的同日回复“大哥好啊!听你的那你联系好!”,也可以看出李某1和李某某就此交换事宜达成了一致。经法庭询问,李某1在本院庭审中,对李某某为何会在短信中提及“李某某在白沙投钱分房”、“这房全是你的为好,怕以后你仔他们想不通闹矛盾!”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对自己在短信回复中,未对李某某的以上陈述提出任何质疑或反驳,作出合理解释。故刘某1、李某2关于李某1和李某某存在利益交换的主张,有一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本院无法认定李某某与李某1之间存在4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李政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毕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