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李某认为一审法院对借款的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一审中,经鉴定,2016年6月25日的借条、2016年9月8日的承诺和2016年9月14日的借条上“杜治国”的签名均为杜治国本人所写,可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王某亦提交了其具有借款能力的相关证据,因此,杜治国应向王某偿还借款。
关于李某认为2016年9月8日的承诺中应扣除利息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本金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2016年9月8日的承诺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柒万伍仟元,2016年9月15号还款贰万伍仟元,十一还款伍万元。以上借款已算利息”。李某认为应扣除利息计算本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承诺中本金和利息的具体金额,二审中,王某陈述该承诺中的借款本金为73500元,利息为1500元,月息为2%,因此,该笔借款中杜治国借款的本金应为73500元。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王某陈述按月息2%计算,但承诺中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王某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认为本案涉及债务系杜治国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杜治国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杜治国已经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杜治国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杜治国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均认可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17街坊30门4号的房屋是李某和杜治国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由李某和杜治国各享有一半的份额,杜治国去世后,在杜某2、杜某1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李某继承了杜治国对该房屋享有的1/2的份额,李某应在其继承杜治国遗产的范围内对杜治国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