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4 0:00:00

李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4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春林,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县人,住武汉市青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借款事实认定不清、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王某提供的证据中除了有4万元是转账至杜治国银行账户外,其余的证据都是无法确认的情况。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2016年9月8日的第六组证据中的《借条》已明确利息已算、9月14日的第七组证据只有4万元的转账凭证,按上述司法解释应该按实际借款金额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却以借条金额予以确认,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3、王某与杜治国之间的借款行为与常理不符。4、本案所涉及债务为杜治国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李某无关。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杜治国借王某款项的借据经鉴定属实,杜治国借钱是为了生产经营,不是个人消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经营的债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所以李某应承担本案债务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偿还杜治国借款260000元及利息275680元,共计53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杜治国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女儿杜某1、杜某2。杜治国于2016年11月28日去世。2016年12月27日,经武汉市钢城公证处公证,由李某继承杜治国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17街坊30门4号的房屋,杜某2、杜某1放弃继承。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撤回对杜某2、杜某1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另查明:杜治国从2008年11月12日至2016年9月14日,先后6次以承包建筑工程为名向王某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支付利息。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币贰万肆仟元整,还款时最少按月4%计,最高按100%计,时间叁个月,时间改为两个月。2008年11月12日杜治国。2011年6月2日杜治国。08年12月16号借款壹万陆仟元整,同上执行。2008年12月31日杜治国。2011年6月12日杜治国。”;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伍万元整,最低利息4%/月(如投资不成功),此款作为投资蔡甸运土工程约600万O,每方提0.1元,先还成本伍万元,不计利息。2009年元月19号杜治国。2011年6月2日杜治国”;第三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以20天内还本,不计息。收益按侯的承诺计。如工程款投资不成,杜治国保障按4%/月计。2009年元月20号杜治国。2011年6月2日杜治国签名”;第四张借条承诺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柒万伍仟元,2016年9月15号还款贰万伍仟元,十一还款伍万元。以上借款已算利息。此据。2016年9月8日杜治国”;第五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肆万伍仟元整,2016年十一左右还清。此据。2016年9月14日杜治国”。

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提供了部分借款同时期的银行流水,但不能与杜治国出具的借条一一对应,其中有三笔钱直接汇至杜治国账户,分别是2016年9月5日的10000元、2016年9月8日的15000元和2016年9月14日的15000元,对以上三笔共计40000元借款,李某予以认可,对杜治国其他借款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印证。第一次庭审后,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杜治国2016年6月25日签名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壹佰万整,不计息。原欠条作废。此据。本月还清”。2017年6月16日,李某提出申请,要求对“2016年6月25日杜治国出具的借条、2016年9月8日杜治国出具的承诺、2016年9月14日杜治国出具的借条”上“杜治国”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2017年9月27日,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的借条、“2016年9月8日”的承诺、“2016年9月14日”的借条上“杜治国”签名字迹与样本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杜治国的欠条客观真实,王某提交的银行流水虽不能与杜治国出具的借条一一对应,但杜治国2016年6月25日签名的借条经鉴定署名为杜治国本人所写,可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杜治国与王某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保护。被继承人杜治国所借债务发生在其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产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杜治国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由李某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故王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认为杜治国2008年至2009年间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认为杜治国借款不真实的抗辩意见以及认为杜治国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均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返还借款260000元;二、李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支付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时止的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每月利息为四项之和);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保全费3198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18776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其于2009年1月19日向杜治国账户转账50000元,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王某于2009年1月19日向杜治国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

二审中,王某和李某均认可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17街坊30门4号的房屋是李某和杜治国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陈述2016年9月8日承诺中的75000元,其中本金为73500元,利息为1500元,月息为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认为一审法院对借款的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一审中,经鉴定,2016年6月25日的借条、2016年9月8日的承诺和2016年9月14日的借条上“杜治国”的签名均为杜治国本人所写,可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王某亦提交了其具有借款能力的相关证据,因此,杜治国应向王某偿还借款。

关于李某认为2016年9月8日的承诺中应扣除利息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本金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2016年9月8日的承诺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柒万伍仟元,2016年9月15号还款贰万伍仟元,十一还款伍万元。以上借款已算利息”。李某认为应扣除利息计算本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承诺中本金和利息的具体金额,二审中,王某陈述该承诺中的借款本金为73500元,利息为1500元,月息为2%,因此,该笔借款中杜治国借款的本金应为73500元。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王某陈述按月息2%计算,但承诺中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王某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认为本案涉及债务系杜治国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杜治国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杜治国已经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杜治国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杜治国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均认可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17街坊30门4号的房屋是李某和杜治国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由李某和杜治国各享有一半的份额,杜治国去世后,在杜某2、杜某1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李某继承了杜治国对该房屋享有的1/2的份额,李某应在其继承杜治国遗产的范围内对杜治国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648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在继承杜治国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258500元;

三、李某在继承杜治国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每月利息为四项之和);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保全费3198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18776元,由李某负担16776元,由王某负担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6元,由李某负担7000元,由王某负担2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李瑜

审判员胡丹丹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