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上诉人里某某、李某永、何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里某某,男,2004年5月2日出生,住营口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住营口市。系上诉人里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山,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永,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住营口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200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

审理经过

李某永、何某某、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卉,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老边街。

法定代表人张宪,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男,1970年9月5日出生,该学校支部副书记,住营口市。

上诉人里某某、李某永、何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81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里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山,上诉人李某永、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卉,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里某某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中认定的赔偿数额基础上增加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037.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午休时间在走廊窗户向教室内张望时应当预见到玻璃会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认定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上诉人此时仅为12岁的孩子,按照原审法院的推理,除上诉人应当预见教室走廊内的窗户能够对其造成损害外,其他任何人包括学校老师、领导都应预见到该窗户存在安全隐患,那么学校在设计建造时就不应该在走廊墙壁上涉及窗户,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众所周知,走廊墙壁上之所以设计窗户首先是为了通风,其次是为了透过窗户观看的。不能因为上诉人在走廊内透过窗户向教师内观看,就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并判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同时,引起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学校没有将窗户采取有效的固定措施,若学校能够防患于未然,尽早加固窗户,消除安全隐患,那么无论上诉人是否在休息时间在走廊行走,或是透过窗户观望,都不可能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投保新农合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受益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后,仍有权向被上诉人请求赔偿,而保险人新农合在给付上诉人保险利益后,不享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投保新农合的保费是上诉人自己缴纳的,并不是被上诉人缴纳的,故上诉人在合作医疗已经报销的医疗费2457.36元不应扣除。另外,本案一审辩论结束时在2017年8月份,应依照2016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永、何某某、李某某辩称:关于责任问题,一审有证据证明里某某是趴在窗户上时发生的事故。另外医疗费不可以重复报销,一审开庭时间是2017年3月8日,当时没有出台新的赔偿标准,因此采用2015年标准正确。

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针对里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李某永、何某某、李某某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李某永、何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里某某是趴在窗台上,一审已经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认定里某某在走廊上行走,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明知原告位于窗户外仍然打开窗户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窗户原本就是打开的,李某某只是文具掉地上了弯腰去捡,因窗户影响了捡东西,李某某轻轻将窗户移动一下,窗户便停止不动,这些情况在场同学均可以证实。本案中,学校未尽到管理、注意、预防义务,未尽到教育责任,里某某违反纪律趴在窗台上,而且里某某应当预见到玻璃会对其造成伤害,因此里某某的受伤是学校和里某某共同过错导致,李某某没有责任。

里某某辩称:李某某没有及时的将打开的窗户关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辩称:一审中我方提供了安全教育和调查的材料,有文字和视频,我们认为事情的起因是关窗户造成的,而且关窗户力量大才导致的后果。

里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0429.49元;2、请求法院判决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予以确认);3、请求法院判决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予以确认);4、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永、何某某对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里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同学,就读于被告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2016年6月20日,原告里某某位于教室外走廊里向教室内张望,被告李某某低头拾取物品时将窗户张开避免撞头,此时窗户被风吹动关闭,造成原告里某某眼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角膜穿通伤,住院8天。2016年9月26日,原告再次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无晶体眼、左眼角膜穿通伤缝合术、左眼角膜斑翳,住院7天。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眼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8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里某某左眼行人工晶体植入的伤残鉴定应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1055.69元(其中农合报销24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577.4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25元(含邮寄费25元),共计172487.09元。原审法院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对其校舍玻璃的安全未尽到维护义务导致风将玻璃吹碎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李某某明知原告位于窗户外仍然打开窗户导致损害后果的加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0%);原告里某某在午休时间在走廊窗户向教室内张望时应当预见到玻璃会给其造成损害,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10%)。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对为170029.73元(不含已报销2457.36元),被告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020.81元(170029.73元X70%),被告李某某及其父母被告李某永、何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里某某各项损失34005.95元(170029.73元X20%)。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参照原告所住院、天数以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判决:1、被告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赔偿原告里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020.81元;2、被告李某永、何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里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005.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由被告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负担2620元,由被告李某永、何某某、李某某负担4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里某某无论是趴在窗台上,还是从走廊通过窗户向教室内张望,其自身对于伤害的形成没有过错,上诉人李某某低头捡文具,轻推窗户,其亦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而该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对其校舍玻璃的安全未尽到维护义务,对于窗户打开可能引起破碎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于学生在午休期间的安全未尽到监管义务,同时,事故发生后,学校未保存案发时的监控录像,进一步说明其管理上的疏漏,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里某某虽然通过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了医疗费,该系其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侵权人的赔偿义务不因里某某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里某某仍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故一审法院扣除通过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共计2457.36元不当,上诉人里某某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里某某的第三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永、何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里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赔偿上诉人里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487.0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盖世非

审判员姚望

审判员赵群

二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宫剑

书记员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