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永、何某某、李某某辩称:关于责任问题,一审有证据证明里某某是趴在窗户上时发生的事故。另外医疗费不可以重复报销,一审开庭时间是2017年3月8日,当时没有出台新的赔偿标准,因此采用2015年标准正确。
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针对里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李某永、何某某、李某某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李某永、何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里某某是趴在窗台上,一审已经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认定里某某在走廊上行走,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明知原告位于窗户外仍然打开窗户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窗户原本就是打开的,李某某只是文具掉地上了弯腰去捡,因窗户影响了捡东西,李某某轻轻将窗户移动一下,窗户便停止不动,这些情况在场同学均可以证实。本案中,学校未尽到管理、注意、预防义务,未尽到教育责任,里某某违反纪律趴在窗台上,而且里某某应当预见到玻璃会对其造成伤害,因此里某某的受伤是学校和里某某共同过错导致,李某某没有责任。
里某某辩称:李某某没有及时的将打开的窗户关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辩称:一审中我方提供了安全教育和调查的材料,有文字和视频,我们认为事情的起因是关窗户造成的,而且关窗户力量大才导致的后果。
里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0429.49元;2、请求法院判决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予以确认);3、请求法院判决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予以确认);4、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永、何某某对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里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同学,就读于被告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2016年6月20日,原告里某某位于教室外走廊里向教室内张望,被告李某某低头拾取物品时将窗户张开避免撞头,此时窗户被风吹动关闭,造成原告里某某眼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角膜穿通伤,住院8天。2016年9月26日,原告再次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无晶体眼、左眼角膜穿通伤缝合术、左眼角膜斑翳,住院7天。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眼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8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里某某左眼行人工晶体植入的伤残鉴定应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1055.69元(其中农合报销24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577.4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25元(含邮寄费25元),共计172487.09元。原审法院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对其校舍玻璃的安全未尽到维护义务导致风将玻璃吹碎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李某某明知原告位于窗户外仍然打开窗户导致损害后果的加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0%);原告里某某在午休时间在走廊窗户向教室内张望时应当预见到玻璃会给其造成损害,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10%)。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对为170029.73元(不含已报销2457.36元),被告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020.81元(170029.73元X70%),被告李某某及其父母被告李某永、何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里某某各项损失34005.95元(170029.73元X20%)。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参照原告所住院、天数以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判决:1、被告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赔偿原告里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020.81元;2、被告李某永、何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里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005.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由被告营口市老边区育才小学负担2620元,由被告李某永、何某某、李某某负担4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