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第一小学等与胡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第一小学,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建设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杨启仓,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女,1976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08年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2(刘某1之父),1977年4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代某(刘某1之母),1979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2007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被告:陈某(胡某之母),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被告兼陈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胡某之父),1979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第一小学(以下简称平谷一小)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胡某,原审被告陈某、胡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9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谷一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王海艳,被上诉人刘某1之法定代理人刘某2,被上诉人胡某之法定代理人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谷一小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刘某1、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在案发时无任课老师进行直接监管,与事实不符。案发当时为体育课上课期间,任课教师上课期间无任何离岗行为,且案发当时体育老师正在对其他学生进行训练。体育课上,体育老师严格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授课,并在课上对于上课纪律进行了强调。因此应当认定平谷一小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平谷一小在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平谷一小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上课教案、安全责任书、情况说明及证明案件发生事实经过的录像光盘,刘某1、胡某均认可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而该部分证据足以证明,平谷一小依法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责任。
刘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平谷一小的上诉请求。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录像很清楚的显示刘某1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发生了事故。
胡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平谷一小的上诉请求。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胡某、刘某1均是未成年人,发生事故时学校没有尽到看管责任。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谷一小、胡某、陈某、胡某1赔偿刘某1医疗费1222.39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322.39元2、刘某1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诉讼费由平谷一小、胡某、陈某、胡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与胡某均为平谷一小学生。2016年11月9日下午第三节体育课期间,胡某从背后推了刘某1一下,刘某1撞到球门立柱上受伤。伤后刘某1先后到平谷区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门牙牙冠折断1/2,左上门牙牙本质折断等。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建议治疗方案为:现将折断牙齿粘上,在两年观察期内需定期或不定期(遇不适或牙齿脱落)复查。现刘某1折断的牙齿不能使用,给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且在成年牙齿不再发育之后,才能烤瓷牙或种植牙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某1与胡某在案发时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体育课期间无任课老师进行直接监管,导致二人打闹未得到及时制止,致刘某1受伤,故平谷一小作为教育机构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刘某1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刘某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平谷一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1医疗费1222.39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322.39元。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平谷一小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伤害的,应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仅在充分证明自身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时方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某1八岁,胡某九岁,双方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的认知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推定平谷一小存在过错。至于平谷一小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某从背后推了刘某1一下致使刘某1撞到球门立柱上受伤。因此刘某1受伤的直接原因为胡某的推搡行为,并非因为体育活动本身蕴含的风险。平谷一小亦提交了上课教案、安全责任书、情况说明及案件发生事实经过的录像光盘,以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本院经审查认为,平谷一小尽到了部分教育、管理职责,应在一定限度内免除其责任。一审判决平谷一小对刘某1的受伤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本院予以调整。综合事件发生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平谷一小对刘某1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陈某、胡某1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职责,亦应对胡某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故而,胡某、陈某、胡某1应对刘某1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
本案中,刘某1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平谷一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996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平谷区第一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1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57.912元;
三、胡某、陈某、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1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64.478元;
四、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市平谷区第一小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谷一小负担25元(已交纳),由胡某、陈某、胡某1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新华
审判员江惠
代理审判员刘栋
法官助理杨琳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