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辉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六团中学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辉,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六团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990116458455875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王清丽,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林,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六团中学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华,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六团中学(以下简称十六团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103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与被上诉人十六团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林、路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辉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错误。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在向某某在校期间,未履行管理和保护职责,也没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履行法定的教育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等。
十六团中学当庭口头答辩称,向某某自杀的主要原因是其姑姑处事不当,向某某自小父母离异,缺乏父母关爱,被上诉人在事发后积极抢救并报警,尽到管理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
向辉一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5194.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9日向某某生父向辉与生母谢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向某某(2007年11月25日出生)由向辉抚养。因向辉在外打工,2013年5月开始,向某某由其姑姑蒋某某照顾,并居住在其家中。2017年4月13日9时许向某某去十六团中学晨读后,蒋某某发现向某某拿了家里600元钱,便到学校找向某某,并带着向某某找到班主任郑某某告知此事。在教师办公室郑某某对向某某进行教育后,让向某某回教室上课,蒋某某也离开学校,随后郑某某给向辉打电话告知情况。同日10时许向某某被人发现悬吊于教学楼门前报架上,随后报警并将向某某送至十六团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15日,第一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经现场勘查、案情调查及尸表检验,排除向某某他杀的可能。谢某出具声明,放弃诉讼及其他相关的所有权利。十六团中学已支付向辉27299.50元。向辉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1780元、丧葬费28172.50元、误工费3241.7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33194.27元。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死亡证明、居住证明、声明、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向某某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在学校学习期间,并非监护权的替代和转移,未成年人的家长及家长委托的临时监护人应履行监护义务。向某某在学校学习期间自杀身亡,监护人、临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虽然履行了施救、报警等义务,但在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向某某自杀的起因、经过、后果等因素,认定十六团中学承担20%的责任。向辉的各项损失733194.2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支持。向辉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他损失1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向辉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酌情认定20000元。十六团中学应赔偿向辉各项损失162638.85元〔(733194.27元-20000元)X20%+20000元〕。十六团中学已支付向辉27299.50元,扣减后,还应当支付135339.35元(162638.85元-27299.50元)。
综上所述,十六团中学应赔偿向辉各项损失13533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六团中学赔偿原告向辉各项损失135339.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辉之女向某某在被上诉人学校学习期间,自杀身亡,造成损失733194.27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定性及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数额。关于本案的定性,因向某某系在校学习期间死亡,符合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法律特点,上诉人关于本案定性不准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数额问题,虽向某某在校期间死亡,但其死亡并非被上诉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系自杀行为造成,是被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偶然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四)学生自杀、自伤的;……”。本案中向某某自幼父母离异,与父亲共同生活,但父亲长期外出务工,将其交由姑姑代管。从向某某的成长经历不难看出,其在不完整的家庭生活,缺乏父母的关心和爱护,对其有监护职责的父亲也不能常伴左右,内心是敏感脆弱、缺乏安全感的,从事发前一天,向某某对其同班同学所说的一些悲观厌世的言语可以反映出其心态。虽然向某某的姑姑也能尽职尽责地照顾向某某的生活起居,但在孩子的内心里并不能代替父母的位置,向某某的姑姑文化程度不高,平时劳动也很繁重辛苦,忽略对孩子行为的引导,而是通过简单直接地方式对待孩子的错误行为,对向某某敏感而脆弱的心灵可能造成很大的伤害。因此,向某某最终以自杀的方式结束自己幼小的生命,确实令人惋惜,但促使其以这种极端方式结束生命的直接原因是其家庭环境导致。被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在家长来反映孩子的问题,及时了解相关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在第一时间让孩子的父亲了解事实真相;在孩子自杀被发现后,第一时间进行抢救、报警、送医院,并积极协调孩子丧葬事宜,履行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鉴于向某某生长在单亲家庭,如果教育机构能更多地关注她们的心理健康教育,在事发时能选择更加有利于保护孩子隐私和维护其自尊心的方式解决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缓解孩子的负面情绪。向某某的死亡虽由其自杀造成,但一审法院综合向某某的自杀原因、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等方面的因素,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确定案由不准确,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2元,由上诉人向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芳
审判员闫立新
审判员徐敏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鑫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