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东县第六中学、王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第六中学。住所地肥东县桂王南路。
法定代表人:郁海清,校长。
委托代理人:蔚鑫,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晓峰,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肥东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1父亲。
上诉人肥东县第六中学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5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东县第六中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请;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医院病历记录,王某1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对于X光片的解读有误;该鉴定系王某1单方委托,程序违法。2、王某1及其监护人均为农村户籍,一审按城镇标准认定其相关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王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进行活动,且活动形式和周围环境均没有安全隐患,事故发生时老师也在周围巡查,故学校安全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事故发生系王某1的不审慎导致,校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1辩称:1、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其在原审已经提供证据证实王某1虽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就学,原审以城镇标准认定赔偿款正确;3、王某1在学校上课期间受伤,学校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王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我是肥东县第六中学小学部学生。2016年5月12日下午上体育课时,不慎摔倒,造成我右肱骨髁上骨折,后经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751.74元。后经司法鉴定,王某1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案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肥东县第六中学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9446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是肥东县第六中学小学部学生。2016年5月12日上午体育课期间,王某1在体育课的自由活动中,从双杠上摔下,造成王某1右肘受伤。王某1随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儿童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2016年5月1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3751.74元(其中肥东县第六中学垫付500元)。
2016年10月22日,王某2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王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9日以皖同[2016]法临鉴字第Q14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1因外伤致右肱骨骺板线线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王某1因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
本起事件经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2月,王某1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肥东县第六中学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446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肥东县第六中学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给付。因双方请求差距较大,致该院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1在学校体育课期间,从双杠上摔下,造成王某1右肘受伤,双方均有书面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王某1是肥东县第六中学肥东县第六中心的学生,且属未成年人,王某1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从双杠上摔下,致自己受伤,学校显然未尽到相应保护等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肥东县第六中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某1已满十周岁,对自己的活动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判断能力,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自己受伤,因此,王某1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现王某1主张要求肥东县第六中学承担医药费用,有医院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某1要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按鉴定的期限计算;护理费标准要求按每天114.2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王某1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王某1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该院依法核定为800元;王某1因上课期间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王某1要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该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王某1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6000元;王某1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一直在城镇读书,王某1要求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该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某1因本起事件所受到的损失是:医疗费13751.74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10%)、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9263.54元。肥东县第六中学垫付500元应当扣除。因肥东县第六中学承担主要责任,其赔偿比例应当按2:8进行赔偿。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肥东县第六中学赔偿原告王某1人民币89263.54元的80%即71410.83元,扣除已付500元,尚应支付70910.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1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300元,由被告肥东县第六中学负担78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关于王某1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虽系当事人自行委托,但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表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1的相关赔偿标准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鉴定意见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王某1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原审已提交证据证实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而且在肥东县中学小学部就读,对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学校学习期间,作为教育机构的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本案王某1在上体育课时间内受伤,虽是自由活动时间,但老师仍应对学生的各项自由体育活动有管理和安全教育的责任,王某1在玩双杠时摔倒受伤,学校在教育和管理上存在疏忽,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王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正常的体育活动和自身行为可能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亦应小心谨慎、量力而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在进行体育活动时不慎摔伤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肥东县第六中学与王某1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2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上诉人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诉讼费用,是其因败诉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关于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肥东县第六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肥东县第六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思
审判员赵玲
审判员李
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