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天津市瀛海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男,200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理人:宫克旺(宫某之父),住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理人:孙月丽(宫某之母),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瀛海学校,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南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莲,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该学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续明,男,该学校教师。
上诉人宫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瀛海学校(以下简称瀛海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某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8574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护理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550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过错未予认定,显属对事实认定的错误。被上诉人在体育课中是否尽到了运动措施得当,活动准备充分、心理疏导及有效的保护等。另外,作为障碍训练并不是上来就让学生跳跃,而是应分解动作,以循序而进的方式进行。上诉人的损伤显然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即使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摔伤住院治疗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17年7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这份协议书载明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45156.53元,对这份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没有对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阐述,如有效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赔偿,除了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这份协议包含已经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
瀛海学校辩称,上诉人花费的金额,被上诉人认可。但对我校上课存在过错,我方不认可,我们是正常上课。上诉人受伤后,我们积极配合。每个学生都在体育课上进行特殊保护是不合常理的。2017年7月7日的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但后来上诉人反悔,不认可该协议,所以我们也没有赔付、履行,如果协议有效,我方可以继续履行。
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瀛海学校赔偿宫某医疗费8574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按照农业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3800元(每天115元,一共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55092元。2.诉讼费由瀛海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宫某系瀛海学校的学生。2015年11月16日,宫某所在班级体育老师在体育课上组织学生进行跳跃障碍的活动,地点是学校操场,障碍物是棉垫,宫某在跳跃时摔倒,导致受伤,事发后,瀛海学校及时联系急救中心将宫某送至天津市静海区医院进行治疗,并通知宫某父母,宫某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未住院治疗,在医生建议下,宫某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2016年8月12日,宫某再次入院治疗10天。宫某与瀛海学校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在诉讼过程中,经宫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宫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宫某花费鉴定费3000元,上述鉴定所出具了津天昊法鉴字(2017)第371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宫某损伤致:1、右股骨干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宫某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事发时其已经年满十四周岁,足以有简单的自我保护能力,瀛海学校在体育课上安排的跳跃障碍活动是较为简单的运动方式,并非高风险、强对抗的运动,以宫某的认知能力,在无其他侵害发生的情况下足以保护自身安全。宫某称其在跳跃过程中一条腿被棉垫绊倒,单腿落地后受伤,宫某摔倒时亦未发现有其他干扰或侵害行为发生,也没有举证证明瀛海学校的教学过程及运动场地和器材存在瑕疵。瀛海学校在事发后积极联系急救中心,及时将宫某送往医院治疗,并及时联系家长,第一时间采取了相应措施,已经尽到教育、管理、及时救治的职责。故在没有证据证明瀛海学校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其对宫某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元及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宫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宫某主张瀛海学校与宫某的法定代理人宫克旺于2017年的7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宫某于2015年11月16日下午在天津市上体育课时,右侧大腿骨折。一、前后两次住院产生药费六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一角三分(62250.13元)。社保已报二万六千六百九十三元(26693.6元),免赔一百元(100元),总计35456.53元。二、前后两次住院与出院后的护理共90天,护理费每天90元,计8100元。三、前后两次住院32天,每天伙食补助50元,计1600元。以上赔付总计45156.53元,双方确认无异。”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书系自愿签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宫某虽然主张瀛海学校在组织此次体育课教学活动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能举证证明瀛海学校过错责任。瀛海学校在事发后积极联系急救中心,及时将宫某送往医院治疗,并及时联系家长。积极采取了相应措施,尽到教育、管理、及时救治的职责。因此宫某要求瀛海学校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鉴于事故发生后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瀛海学校同意赔付宫某总计45156.53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照诚信原则,瀛海学校应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依照2017年7月7日协议约定给付宫某人民币45156.5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宫某、被上诉人天津市各负担5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翔
审判员赵文杰
审判员刘美茹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钧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