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匡某1、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1,男,200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住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理人:匡某2,系匡某1之父,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东路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颖静,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珊,男,系该校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1,男,200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理人:龚某2,系龚某1之父,住武汉市汉阳区赫山机械化宿舍平房10号。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龚某1之母,住武汉市汉阳区赫山机械化宿舍平房10号。

原审被告:龚某2,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审被告:郭某,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住武汉市汉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匡某1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龚某1及原审被告龚某2、郭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匡某1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医疗费所主张的统筹支付部分不予支持”改判为“应予支持”;2、请求判决撤销护理费:1611.5元(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年×18天计算)的计算方法;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匡某1医疗费主张中已有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不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医疗费用中已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部分,予以支持。前后相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天数应计算受害者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上诉人从2016年11月7日入院手术至2016年12月10日取钢钉及在家恢复时间(约2个月60天),应计算在内。

一审被告辩称

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某1、龚某2、郭某未到庭答辩。

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龚某1、龚某2、郭某共同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379.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龚某1、龚某2、郭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匡某1系匡某2之子。龚某1系龚某2、郭某之子。匡某1、龚某1在案发时均系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在校学生。2016年11月7日上午课间休息时,龚某1不慎将匡某1撞倒,致其倒地受伤。后匡某1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就医,诊断为左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共住院治疗18天,产生门诊医疗费398.22元,住院医疗费23381.11元。现匡某1起诉要求龚某1、龚某2、郭某共同赔偿匡某1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379.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匡某1的医疗费23779.3元,其中含居民医保统筹支付的7402.61元,扣除后实际医疗费为16376.72元。因匡某1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学平险,该保险公司已向匡某1理赔保险金3573.19元。案发后,龚某2、郭某垫付共计2800元。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吴校长、杜校长分别向匡某1借支2000元、3000元,顾利伟家长通过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垫付了1000元。事发后,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已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校方责任险理赔,获保险金7419.31元,该款现暂扣在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处。故关于匡某1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37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5元/天=270元;3、营养费:酌定为270元(出院记录医嘱要求加强营养);4、护理费:1611.5元(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年×18天计算);5、交通费:根据匡某1住院天数结合其举证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五项共计18828.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匡某1在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学习期间,被龚某1撞倒受伤,致其左尺骨桡骨远端骨折,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匡某1经济损失中所主张的医疗费项目,包含个人支付部分及统筹支付部分。居民医保是一种社会医疗保险,系国家保障居民的基本医疗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其性质不同于个人购买的商业保险。匡某1在享受这项制度时,国家已通过统筹为其支付的费用,不得再行提出赔偿。故扣减统筹支付部分后,匡某1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6376.72元。匡某1通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获得的保险金3573.19元,系基于匡某1与该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用,继而享受的合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匡某1对其已获赔的保险金3573.19元仍可主张。综上,匡某1医疗费主张中已由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医疗费中已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匡某1在案发时为十一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因其教育管理的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尽到更为严格和谨慎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强化并落实对在校学生安全教育措施。该校虽然制定了教育管理制度,也采取了一定的管理措施,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执行不够完善、不够到位,未能全面深入的对在校生开展安全纪律教育,导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匡某1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龚某1在案发时为十二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对匡某1之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828.22×70%=13179.8元;龚某1之法定代理人暨龚某2、郭某对匡某1之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828.22×30%=5648.5元,扣减其已垫付的2800元后,其还需向匡某1支付2848.5元。匡某1获得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所垫付的费用共计6000元,应予返还。龚某1、龚某2、郭某认为本案应有其他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匡某1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匡某1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赔偿匡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17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龚某2、郭某赔偿匡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48.5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元,余款284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0元,由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负担200元,由龚某2、郭某负担80元。此款匡某1已预交,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及龚某2、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款项款直接付给匡某1。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匡某1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25日住院18天,武汉市普爱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石膏固定,严禁负重及剧烈体育运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术后一月(2016年12月10日)门诊复查。匡某1于2017年1月5日上学。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匡某1经济损失中所主张的医疗费项目,包含个人支付部分及统筹支付部分。居民医保是一种社会医疗保险,系国家保障居民的基本医疗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其性质不同于个人购买的商业保险。匡某1在享受这项制度时,国家已通过统筹为其支付的费用,不得再行提出赔偿。故扣减统筹支付部分后,匡某1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6376.72元。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匡某1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25日住院18天,至2016年12月10日)门诊复查,共计33天。匡某1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954.35元(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年×33天计算)。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匡某1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37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5元/天=270元;3、营养费:酌定为270元(出院记录医嘱要求加强营养);4、护理费:2954.35元(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年×33天计算);5、交通费:根据匡某1住院天数结合其举证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五项共计20171.07元。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应对匡某1之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171.07×70%=14119.75元;龚某1之法定代理人暨龚某2、郭某应对匡某1之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171.07×30%=6051.32元,扣减其已垫付的2800元后,其还需向匡某1支付3251.32元。故对匡某1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匡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赔偿匡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11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龚某2、郭某赔偿匡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51.32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元,余款325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0元,由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负担200元,由龚某2、郭某负担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5元,由匡某1负担60元,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负担5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钧

审判员李文

审判员刘阳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熊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