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吴某1、魏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女,200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法定代理人:蔡某,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熹,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鸿,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2,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审被告:陈某,女,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原审被告吴某2、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熹,被上诉人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鸿,原审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某对其诉讼请求,由魏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自述的借款时间,发生于吴启华与陈某夫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为吴启华个人债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40万元的借款并不真实存在,不能仅仅依据借据认定借贷关系的发生和借贷内容,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款金额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应负举证责任,魏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借款真实交付。1、起诉要求与借条本金不符也与约定不会。2、依据被上诉人的汽车维修合同、公路运输管理费收费票据、驾驶证、魏某父母从业证明,无法确切证实魏某具有支付贷款的能力。3、魏某与吴某2系夫妻关系,与陈某系岳母关系,三人共同一起生活。4、吴启华在借条时间工作收丰厚稳定,不需要借钱,魏某在长达近20年未收一分本息,绝何拖到吴启华病逝后主张请求法院全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魏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一、上诉人认为借款系陈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双方共同财产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款系吴启华个人债务。二、一审判决综合考量了借贷关系的发生及交付等,对本案进行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才起诉40万元,吴启华答应的30万元酬劳,未无妄奢求。2、一审通过四次庭审,对出借能力进行了询问调查,认定事实清楚。3、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吴启华借款时系准岳父,也曾多次向吴启华讨要,吴启华无力还款未果。不存在主体不合格的情形。4、上诉人以陈某替其作证属歪曲事实,陈某系亲家,知道魏某父母职业情况。5、吴启华生前还留有贵重字画、存款、死亡抚恤金等遗产,字画基本由被上诉人母亲占有。

吴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1、吴某2、陈某在继承吴启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吴启华尚欠魏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吴某1、吴某2、陈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的无争议事实:

2014年夏天,吴启华向魏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吴启华向魏某借用人民币柒拾万圆整(¥700000),利息以壹分计算,经两人商定后,相关约定如下:1、连本带利一并还清;2、如发生纠纷,魏某可以在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处经吴启华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17日。

2014年8月6日,吴启华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内容包含委托人吴启华委托吴某2在其被魏某诉讼案件中代为诉讼、代为调解、变更、承认对方诉请、放弃诉讼及实体权利、代为收法律文书。委托人处经吴启华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6日。

魏某与吴某2自1997年起经营五菱普通小客车,其经营的客车车牌号为闽GXXXXX号。魏某父亲魏志敏系肇州县聋哑学校教师,1998年任该校副校长,2012年退休;魏某母亲居住于肇州县团结社区工作站奋斗社区,并从事水果批发生意。

吴启华系书画家,其在永安市文化馆上班。吴启华的父亲吴承平、母亲郑金春先后于1997年3月22日、2000年12月6日因病死亡。吴启华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吴某2,吴启华与陈某于2002年3月29日在永安市人民政府燕西街道办事处协议离婚。吴启华与陈某离婚后,与蔡某于XXXX年XX月XX日在永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子女吴某1。2014年8月15日,吴启华与蔡某协议离婚,并于XXXX年XX月XX日与陈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9月29日,吴启华病故。吴某2、吴某1、陈某均表示不放弃对吴启华遗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魏某所述的借款情况是否真实存在,该院认为,吴某1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是虚假的,但其在提起笔迹鉴定申请后便向本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撤回鉴定后,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反驳,且借款发生时,吴启华与蔡某并非夫妻关系,蔡某对吴启华的借款情况未必知情,蔡某以其从未听说过该借款为由辩称借条是虚构,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蔡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予采纳。综上,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1998至2000年期间银行转账并未广泛使用,魏某陈述其通过现金交付具有极大可能性,且魏某提交的汽车维修合同、公路运输管理费收费票据、驾驶证等均可可以印证魏某在当时已从事客车运输,具有一定收入来源的事实。再从魏某提交的父母从事职业的证明亦可证实其父母有给其提供资金购买房子的经济能力,综上可知,魏某具备支付该笔借款的能力,再考虑魏某当时与吴启华的女儿吴某2处于恋爱时间,并于XX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魏某完全有可能向当时即将成为其岳父的吴启华支付该笔借款。

综上所述,借款人吴启华尚欠魏某借款本息人民币700,000元,有吴启华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认定。因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魏某可随时主张权利。魏某仅主张本金40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陈某作为吴启华的妻子,吴某2、吴某1作为吴启华的女儿,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其庭审明确表示不放弃对吴启华遗产的继承,因此其作为吴启华遗产继承人,陈某、吴某2、吴某1均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吴启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吴某1、吴某2、陈某应在吴启华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魏某借款本金4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继承人吴某1、吴某2、陈某的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无争议事实,除吴某1主张借条并不真实存在、职业从业证明不能证明魏某借款能力外,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主要争议是吴启华与魏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魏某主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就借贷之债的发生举证证明:(一)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二)实际交付借款。魏某提供了借款人“吴启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对于交付借款的问题,魏某主张现金支付,吴某1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魏某主张借款发生于2000年之前,借款金额40万元,数额巨大,魏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财产变动情况,所提交的汽车维修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车船税讫、魏某父母职业情况证明等,仅证实相关人员就业情况,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另外,魏某主张的借款本金、酬劳与《借条》约定的本金、利息不一致,吴启华具有一定经济能力却十余年来根本未偿付本息,与双方密切的社会关系、日常生活经验不符,魏某未作出合理说明。鉴于魏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借款,亦未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魏某关于吴启华向其借款4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魏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贵良

审判员林炬火

审判员程哲明

二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