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的无争议事实:
2014年夏天,吴启华向魏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吴启华向魏某借用人民币柒拾万圆整(¥700000),利息以壹分计算,经两人商定后,相关约定如下:1、连本带利一并还清;2、如发生纠纷,魏某可以在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处经吴启华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17日。
2014年8月6日,吴启华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内容包含委托人吴启华委托吴某2在其被魏某诉讼案件中代为诉讼、代为调解、变更、承认对方诉请、放弃诉讼及实体权利、代为收法律文书。委托人处经吴启华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6日。
魏某与吴某2自1997年起经营五菱普通小客车,其经营的客车车牌号为闽GXXXXX号。魏某父亲魏志敏系肇州县聋哑学校教师,1998年任该校副校长,2012年退休;魏某母亲居住于肇州县团结社区工作站奋斗社区,并从事水果批发生意。
吴启华系书画家,其在永安市文化馆上班。吴启华的父亲吴承平、母亲郑金春先后于1997年3月22日、2000年12月6日因病死亡。吴启华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吴某2,吴启华与陈某于2002年3月29日在永安市人民政府燕西街道办事处协议离婚。吴启华与陈某离婚后,与蔡某于XXXX年XX月XX日在永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子女吴某1。2014年8月15日,吴启华与蔡某协议离婚,并于XXXX年XX月XX日与陈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9月29日,吴启华病故。吴某2、吴某1、陈某均表示不放弃对吴启华遗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魏某所述的借款情况是否真实存在,该院认为,吴某1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是虚假的,但其在提起笔迹鉴定申请后便向本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撤回鉴定后,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反驳,且借款发生时,吴启华与蔡某并非夫妻关系,蔡某对吴启华的借款情况未必知情,蔡某以其从未听说过该借款为由辩称借条是虚构,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蔡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予采纳。综上,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1998至2000年期间银行转账并未广泛使用,魏某陈述其通过现金交付具有极大可能性,且魏某提交的汽车维修合同、公路运输管理费收费票据、驾驶证等均可可以印证魏某在当时已从事客车运输,具有一定收入来源的事实。再从魏某提交的父母从事职业的证明亦可证实其父母有给其提供资金购买房子的经济能力,综上可知,魏某具备支付该笔借款的能力,再考虑魏某当时与吴启华的女儿吴某2处于恋爱时间,并于XX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魏某完全有可能向当时即将成为其岳父的吴启华支付该笔借款。
综上所述,借款人吴启华尚欠魏某借款本息人民币700,000元,有吴启华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认定。因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魏某可随时主张权利。魏某仅主张本金40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陈某作为吴启华的妻子,吴某2、吴某1作为吴启华的女儿,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其庭审明确表示不放弃对吴启华遗产的继承,因此其作为吴启华遗产继承人,陈某、吴某2、吴某1均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吴启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吴某1、吴某2、陈某应在吴启华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魏某借款本金4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继承人吴某1、吴某2、陈某的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无争议事实,除吴某1主张借条并不真实存在、职业从业证明不能证明魏某借款能力外,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