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袁虹娟、杨伟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虹娟,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璇,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茂鑫,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铭,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波,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佳,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某3,女,199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审被告:钟某1,女,2001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审被告:钟某2,男,200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审被告钟某1、钟某2的共同法定代理人:袁虹娟(系钟某1、钟某2的母亲),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虹娟因与被上诉人杨伟铭、原审被告钟某3、钟某1、钟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3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袁虹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杨伟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钟x禄与杨伟铭因做生意相识,关系一般,在钟x禄连续借款本金未还的情况下,杨伟铭仍继续借款给钟x禄,有违常理,真实性值得怀疑,一审法院未结合其他要素查证借贷行为是否发生,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由于借款人钟x禄已经死亡,更应该审查借贷行为是否发生,由于14万元是现金支付,上述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支付凭证或银行取款记录证明资金走向予以佐证;在杨伟铭没有提供银行取款记录或取款凭证时,应合理审查出借人的经济能力。杨伟铭出具的借条为打印的格式借条,与日常生活借贷所产生的借条格式不同,袁虹娟对借款形成过程不知情,借条形成不真实。杨伟铭经常参与赌博,钟x禄生前经常到杨伟铭处赌博,借款形成于赌博过程,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杨伟铭诉称钟x禄生前因做生意及买房需要借钱,实际上袁虹娟家庭从事生禽贩卖生意,并不需要投入那么多资金;对于房子问题,袁虹娟于2010年5月份一次性付款购买现住房屋,以后家庭没有购置房产或购置房产的打算,杨伟铭所述借款与实际借款用途不符。二、杨伟铭为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仅提供“借条”证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对方当事人对该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借款事实存疑。杨伟铭有责任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进行进一步举证证明。综上所述,本案借贷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杨伟铭答辩称:袁虹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钟某3、钟某1、钟某2没有答辩。

杨伟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虹娟、钟某3、钟某1、钟某2共同归还杨伟铭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由袁虹娟、钟某3、钟某1、钟某2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伟铭和钟x禄生前在卢前市场做生意认识。钟x禄生前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4日、2016年4月15日七次分别向杨伟铭借款1.5万元、1万元、1.5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4万元,共计向杨伟铭借款14万元。钟x禄均于每次借款当天各立下借条一张交杨伟铭存执,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钟x禄于2017年x月x日去世,后袁虹娟、钟某3、钟某1、钟某2没有向杨伟铭付还借款,杨伟铭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钟某3、钟某1、钟某2当庭书面声明放弃对钟x禄遗产的继承。2017年11月20日,杨伟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钟x禄及袁虹娟名下的位于揭阳市××区××以东××以北××号房屋(产权证号:揭阳市000xxx03)一套。杨伟铭为此交纳保全费1220元。

另查明,袁虹娟和钟x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袁虹娟和钟x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钟某3系钟x禄的长女,钟某1系钟x禄的次女,钟某2系钟x禄的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针对杨伟铭、袁虹娟、钟某3、钟某1、钟某2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钟x禄是否有向杨伟铭借款14万元的问题。杨伟铭提交的钟x禄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4日、2016年4月15日立下的借条原件7张,袁虹娟虽然辩称其不清楚该借款,对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借据足以证实钟x禄分七次向杨伟铭借款共14万元的事实。(二)关于袁虹娟应否对钟x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钟x禄在与袁虹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杨伟铭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杨伟铭与钟x禄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钟x禄与袁虹娟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杨伟铭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依法认定钟x禄的上述债务为其与袁虹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钟x禄于2017年x月x日去世,故钟x禄的上述债务应由袁虹娟付还。(三)关于钟某3、钟某1、钟某2应否对钟x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钟某3、钟某1、钟某2系钟x禄的子女,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钟某3、钟某1、钟某2应在继承钟x禄遗产范围内对钟x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钟某3当庭声明放弃对钟x禄遗产的继承,故钟某3对钟x禄的上述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钟某1、钟某2的法定代理人即袁虹娟当庭代理钟某1、钟某2声明放弃对钟x禄遗产的继承,但因钟某1、钟某2系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无效,钟某1、钟某2应在继承钟x禄遗产的范围内对钟x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四)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杨伟铭要求袁虹娟、钟某3、钟某1、钟某2支付14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为杨伟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与钟x禄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杨伟铭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袁虹娟、钟某1、钟某2应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钟某1、钟某2应在继承钟x禄遗产的范围内与袁虹娟共同付还杨伟铭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二、驳回杨伟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20元,合共2770元,由钟某1、钟某2在继承钟x禄遗产的范围内与袁虹娟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袁虹娟在二审提交了吴x松的减免税收申请表一份、缴纳个人所得税及房屋转让所得的完税证一份、缴纳产权证明费发票一份、收取售房款发票一份、袁虹娟缴纳测绘费发票一份、购买房屋契税完税证一份,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袁虹娟于2010年从吴x松购买榕贵园二期三幢902房有没有向他人借钱以及有没有向杨伟铭借钱,杨伟铭对袁虹娟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钟x禄是否向杨伟铭借钱买房,杨伟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袁虹娟也予以否认,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钟x禄向杨伟铭借钱买房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杨伟铭提交的钟x禄立下的借条原件7张,袁虹娟称其不清楚该借款,对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借据足以证实钟x禄分七次向杨伟铭借款共14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钟x禄向杨伟铭借款14万元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袁虹娟上诉主张一审认定钟x禄向杨伟铭借款14万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审期间,杨伟铭自认2016年10月前与钟x禄口头约定的月2%利息已经收取,袁虹娟主张该项款是归还本金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钟x禄向杨伟铭借款应否认定为袁虹娟、钟x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钟x禄在与袁虹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杨伟铭借款14万元,数额较大,袁虹娟否认该借款用于购房等家庭日常开支,而杨伟铭所提交的借条没有袁虹娟的签字,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钟x禄的借款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杨伟铭主张钟x禄向其所借款14万元是袁虹娟、钟x禄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已经作出新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钟x禄向杨伟铭借款是袁虹娟、钟x禄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袁虹娟应否对钟x禄向杨伟铭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袁虹娟系钟x禄的配偶,钟某3、钟某1、钟某2系钟x禄的子女,钟某3在一审当庭声明放弃对钟x禄遗产的继承,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袁虹娟、钟某1、钟某2应在继承钟x禄遗产范围内对钟x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杨伟铭提交的钟x禄立下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利息,杨伟铭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为2%,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袁虹娟、钟某1、钟某2应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袁虹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3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3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袁虹娟、钟某1、钟某2应在继承钟x禄遗产的范围内共同付还杨伟铭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

三、驳回杨伟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袁虹娟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20元,合共2770元,由袁虹娟、钟某1、钟某2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袁虹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文双

审判员黄志成

代理审判员邱勇勇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