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钟x禄向杨伟铭借款应否认定为袁虹娟、钟x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钟x禄在与袁虹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杨伟铭借款14万元,数额较大,袁虹娟否认该借款用于购房等家庭日常开支,而杨伟铭所提交的借条没有袁虹娟的签字,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钟x禄的借款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杨伟铭主张钟x禄向其所借款14万元是袁虹娟、钟x禄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已经作出新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钟x禄向杨伟铭借款是袁虹娟、钟x禄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袁虹娟应否对钟x禄向杨伟铭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袁虹娟系钟x禄的配偶,钟某3、钟某1、钟某2系钟x禄的子女,钟某3在一审当庭声明放弃对钟x禄遗产的继承,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袁虹娟、钟某1、钟某2应在继承钟x禄遗产范围内对钟x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杨伟铭提交的钟x禄立下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利息,杨伟铭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为2%,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袁虹娟、钟某1、钟某2应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袁虹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