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安阳市第一实验小学、张某甲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第一实验小学,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葛玉霞,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男,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学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住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父亲),男,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住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父亲),男,住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王某甲母亲),女,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住安阳市文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第一实验小学(以下简称第一实验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第一实验小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甲、王某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某丙未到庭未答辩。

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78291.6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审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甲、王某甲原均系第一实验小学在校学生,王某乙、张某丙系王某甲父母。2016年3月16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张某甲与王某甲发生打闹,致使张某甲受伤。第一实验小学经过调查,称多数同学都陈述张某甲拿钥匙抡到王某甲,因此张某甲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导致打架。事件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852.9元。于2016年3月23日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踝关节骨骺损伤,出院医嘱为右下肢继续石膏固定;定期复查(出院后3周、2个月、3个月、半年),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及石膏去除时间;加强右踝关节及各足趾屈伸活动锻炼;不适随诊。支出住院费3414.82元、检查费140元。张某甲于2016年7月11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40元,于2016年9月24日在安阳市灯塔医院支出检查费360元,于2016年4月9日、4月23日、5月8日在浚县某某庄某某骨科支出医疗费1055元。张某甲医疗费共计7962.72元,其中张某甲于2016年7月11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140元,于2016年9月24日在安阳市灯塔医院的检查费360元共计500元由张某甲支付,其他医疗费共计7462.72元均由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垫付。张某甲认可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垫付交通费440元、拐杖费35元、租赁座椅费160元。张某甲认可其在医院支出的石膏费由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垫付,但石膏费具体金额不太清楚,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称石膏费共支出66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4.张某甲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甲骨骺损伤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为此张某甲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90元、邮寄费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某甲和王某甲原均系第一实验小学学生,在第一实验小学课间,张某甲与王某甲发生争执,进而打架,导致张某甲受伤,事件发生后,第一实验小学进行了调查,多数同学均陈述是张某甲拿钥匙抡到王某甲,因此双方发生争议、打架,对于事件的发生,张某甲、王某甲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张某甲本次受伤虽系张某甲与王某甲打架导致,但二人在该事件发生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行为的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第一实验小学虽提供校园安全广播、会议记录本等证据,但未能对张某甲与王某甲在课间打架的行为及时发现、制止,对学生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应对张某甲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张某甲自行承担35%的责任,王某甲承担35%的赔偿责任,第一实验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对于事件发生,王某乙、张某丙未尽到充分的教育义务,未尽到监护责任,应与王某甲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即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共同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也未尽到充分的教育义务,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35%的责任。关于张某甲的各项费用:张某甲的医疗费为7962.72元、拐杖费35元、租赁座椅费160元,张某甲虽未主张拐杖费、租赁座椅费,但该费用系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垫付,为减少诉累一并予以解决。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称垫付石膏费66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某甲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张某甲实际住院21天(7天+14天),结合张某甲的伤情,张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人人数拟定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故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护理费为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1人)。张某甲实际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90元、邮寄费20元,故张某甲主张因鉴定支出的鉴定检查费221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某甲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张某甲的就诊情况,酌定为800元。以上费用共计77249.25元(7962.72元+35元+160元+630元+420元+54466元+5000元+5565.53元+2210元+800元)。张某甲应自行承担27037.24元(77249.25元×35%);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赔偿张某甲27037.24元(77249.25元×35%),扣除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已垫付医疗费7462.72元、交通费440元、拐杖费35元、租赁座椅费160元,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仍应赔偿张某甲18939.52元(27037.24元-7462.72元-440元-35元-160元);第一实验小学赔偿张某甲23174.77元(77249.25元×30%)。判决:一、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共计18939.52元;二、安阳市第一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共计23174.77元;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计878.50元,由张某甲负担307.50元,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共同负担307.50元,安阳市第一实验小学负担263.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实验小学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张某甲与王某甲在课间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事件,第一实验小学未安排老师进行必要的巡查,对该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直到上课后张某甲因疼痛不止而不停哭泣时,老师才发现并进行相应的处置,学校在事件发生后的处置亦不及时。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第一实验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安阳市第一实验小学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安阳市第一实验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安阳市第一实验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振中

审判员朱继科

审判员陈文馨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