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黄某、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51年5月20日生,汉族,新疆石河子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1993年11月2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对上诉人黄某和被上诉人蒋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2到第3行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蒋某辩称其已用猪舍抵销欠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在庭审笔录第5页倒数第3行到第4行中记录,我方在庭审中已提供武进区湟里镇岗角村委主任宋某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在该“证明”倒数第2行到第3行中注明“现张某一方已将该五间简易用房拆迁搬走并转买。此为真实情况”。张某在庭审中对我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属口说无凭,不能成立。同时张某承认“今年6月份我与儿子确实到宋某家中告诉他黄某把五间简易房让我拆了抵饲料款,但是我与宋某说我不同意”,这种说法,不合情理,与事实不符。如果张某没有同我商量好要拆迁五间简易用房转卖所得抵消饲料款,没有必要父子两人同时到村委主任家中去事先告知。他父子俩在实际拆迁转卖之前到村主任家中预先告知,其目的是害怕实际拆迁转卖过程中,我方是否反悔而出面阻止。故事先告知村委其用意是假定临时有变双方再起纷争,可请村委领导出面协商处理之。我方代理人在庭审记录第6页第7行到第12行中陈述“对原村民委员会主任宋某……对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提供的书证应该是能采信和肯定的”,一审法院应该依法认定。在该页庭审记录第5行到第6行,张某讲“我当时与黄某讲好的如果我去拆房子要带欠条的”,这句话十分虚伪。就是第14行到第17行中我方代理人讲的利用本人“无文化、不识字,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缺乏这一弱点,故意不将其持有的……欠条交还给黄某收受,由充分的主观恶性故意,该行为是不合法的……”一审判决依法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1行到第4行中,“关于被告蒋某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与蒋某2并未约定履行期间,故原告可以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因被告蒋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张某与蒋某2为同一村委村民,相处很近,双方信息也很易沟通。蒋某2自生病到死亡有一时间段,张某应能知道。在蒋生前,张未要求其以书面形式约定实际付款期,是相互信任的,很难说谁对谁错。但是,蒋因病死亡,张应当知晓。在蒋实际死亡之日起,张应当知道前述欠款可否向蒋某2的遗产继承人追偿。以此判断,张某行使其追偿欠款的诉讼,应从蒋某2死亡之日起算,在二年内有效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损害我方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一方合法权益。
张某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五间房子我根本就没有拆。之前是有过协商,但是我没要。
蒋某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蒋某2因养殖需要,于2011年上半年向原告购买饲料,至同年7月24日,共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后同年12月10日蒋某2支付了5000元。2012年5月蒋某2病故,被告黄某系蒋某2的妻子,被告蒋某系蒋某2的女儿,二被告系蒋某2的继承人,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蒋某2生前向原告张某购买猪饲料,截止2011年7月24日蒋某2共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2011年12月10日,蒋某2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2.蒋某2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2004年7月7日蒋某2与被告黄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二间六架平房归蒋某2所有,2012年5月20日蒋某2病故。蒋某2的父母均先于蒋某2死亡。
以上事实有欠条、村民委会员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应当以其所继承的遗产清偿被继承人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蒋某2生前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黄某与蒋某2在债务发生前已协议离婚,故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亦不属于蒋某2的法定继承人,且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黄某继承蒋某2的遗产,因此原告要求黄某偿还蒋某2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系蒋某2之女,是蒋某2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蒋某辩称其已用猪舍抵销欠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蒋某应当以其所继承蒋某2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蒋某2生前欠原告的货款25000元。关于被告蒋某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与蒋某2并未约定履行期间,故原告可以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因被告蒋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所继承蒋某2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张某货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280元,合计493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二审中,黄某提交了电话号码1个,证明5间猪圈是由张某找人拆除,对此张某予以否认。因该电话号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法证明黄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电话号码依法不予采信。张某、蒋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蒋某2生前欠张某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蒋某2遗产由其女儿蒋某继承,应当由蒋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黄某上诉称,该债务已由其出面以猪舍抵债,对此,张某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黄某认为其与张某之间就以猪舍抵债形成了口头合同,应当由黄某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黄某上诉状中所称宋某出具的证明,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询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结合黄某未收回欠条,故无法证明黄某与张某就以猪舍抵债协商一致。据此,黄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黄某认为其以猪舍抵债,以致债已消灭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黄某认为张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与蒋某2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蒋某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算,故一审认定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对黄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捷
审判员龙孝云
代理审判员韩洲晶
法官助理李梅琼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