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舟山海威特船务有限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舟山海威特船务有限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72民初2219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
  负责人:李建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薇,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海威特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智兆,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义海航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宇,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交通航运公司石湾船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智兆。
  被告:杨良军。
  被告:陈爱君。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舟山分行)与被告舟山海威特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特公司)、浙江义海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海公司)、博罗县交通航运公司石湾船务公司(以下简称石湾船务公司)、陈智兆、杨良军、陈爱君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由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舟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薇,被告海威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四被告陈智兆,被告义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石湾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被告杨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舟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海威特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91567.79元,支付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的利息1976.52元,并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罚息利率11.1375%支付罚息和复利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海威特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三、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海威特公司、石湾船务公司所属的“粤惠州货9277”轮,所得价款在最高主债权1221.61万元内优先清偿原告上述两项债权;四、被告义海公司、陈智兆、杨良军分别在最高主债权限额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杨良军的保证责任处分被告杨良军与陈爱君的夫妻共同财产。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浦发银行舟山分行与海威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海威特公司向浦发银行舟山分行借款480万元,年利率7.425%,借款期间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海威特公司、石湾船务公司以其所属“粤惠州货9277”轮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1221.61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义海公司、陈智兆、杨良军分别为海威特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480万元的连带保证。杨良军的配偶陈爱君同意在杨良军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浦发银行舟山分行有权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
  借款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舟山分行依约向海威特公司发放了足额贷款,贷款期间内,海威特公司向浦发银行舟山分行按期支付了利息。贷款期限届满时,除浦发银行舟山分行依照约定从海威特公司账户扣划8432.21元用以偿还本金外,海威特公司未向浦发银行舟山分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海威特公司、陈智兆、石湾船务公司、杨良军承认浦发银行舟山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义海公司辩称,1、浦发银行舟山分行主张的罚息及复利利率过高,应提供证据证明相应利率合法;2、涉案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义海公司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希望浦发银行舟山分行在实现债权时,先处置海威特公司、石湾船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
  被告陈爱君未答辩。
  原告浦发银行舟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浦发银行舟山分行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海威特公司、石湾船务公司、义海公司、陈智兆、杨良军均无异议,但义海公司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罚息及复利利率过高,其合法性应由浦发银行舟山分行举证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浦发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形式规范,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均予认定,至于借款合同有关罚息及复利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另行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11月13日,海威特公司、石湾船务公司与浦发银行舟山分行签订编号为ZD22812xxx1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海威特公司、石湾船务公司以其所属的“粤惠州货9277”轮为海威特公司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的期间内与浦发银行舟山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提供最高额主债权限额1221.61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同时约定,抵押人确认,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粤惠州货9277”轮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
  2014年11月20日,义海公司、杨良军分别与浦发银行舟山分行签订编号为ZB22812xxx00082、ZB22812xxx0008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海威特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的期间内与浦发银行舟山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提供最高额主债权限额4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杨良军的配偶陈爱君同意在杨良军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1月21日,陈智兆与浦发银行舟山分行签订编号为ZB22812xxx000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海威特公司在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止的期间内与浦发银行舟山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提供最高额主债权限额4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11月23日,浦发银行舟山分行与海威特公司签订编号为22812xxx05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舟山分行同意向海威特公司发放48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的具体用途为转贷,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期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307.5BPS(即3.075%)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且每笔还款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应付费用等。
  借款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舟山分行按约向海威特公司发放了480万元贷款。截至2017年5月20日,海威特公司按期支付了利息。贷款到期后,除浦发银行舟山分行从海威特公司开立账户扣划8432.21元外,海威特公司未向浦发银行舟山分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剩余利息。义海公司、石湾船务公司、陈智兆、杨良军、陈爱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本案诉讼,浦发银行舟山分行支付债权实现费用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浦发银行舟山分行与被告海威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石湾船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义海公司、杨良军、陈智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陈爱君向浦发银行舟山分行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现浦发银行舟山分行发放的借款已经到期,海威特公司仅归还了8432.21元借款本金,并欠有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未付,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浦发银行舟山分行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诉请要求海威特公司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欠息,并支付罚息与复息。义海公司虽辩称浦发银行舟山分行主张的罚息及复利利率过高,但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合同,有关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故义海公司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共计1980元,但浦发银行舟山分行主张金额为1976.52元,故本院支持1976.52元。浦发银行舟山分行另诉请要求对海威特公司、石湾船务公司提供的船舶享有船舶抵押权;要求义海公司、陈智兆、杨良军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确认杨良军的保证责任的责任财产及于杨良军与陈爱君的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诉请均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浦发银行舟山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鉴于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故浦发银行舟山分行诉请要求六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且数额合理,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综上,原告浦发银行舟山分行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海威特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4791567.79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的欠付利息1976.52元,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同时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舟山海威特船务有限公司、博罗县交通航运公司石湾船务公司所有的“粤惠州货9277”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该轮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债权本金余额与编号ZD22812xxx113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其他债权本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1221.61万元;
  三、被告浙江义海航道工程有限公司、陈智兆、杨良军对被告舟山海威特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4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杨良军保证责任的责任财产及于杨良军和陈爱君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被告博罗县交通航运公司石湾船务公司、浙江义海航道工程有限公司、陈智兆、杨良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舟山海威特船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8元,由被告舟山海威特船务有限公司、博罗县交通航运公司石湾船务公司、浙江义海航道工程有限公司、陈智兆、杨良军、陈爱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菊红
审判员  陈晓明
审判员  杨世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徐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