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与徐某某、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徐某某、程某返还人民币87万元(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美元4万元及徐近生前将上述款项代为理财所得的收益。事实和理由: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因在国外无法到庭,虽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场,但诉讼代理人当时无法展示相关材料表明徐近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就系争款项达成的保管和代为理财的约定。上诉人回国后,已将相关材料进行了证据保全,但一审未给予上诉人补充举证的机会而直接宣判,上诉人不服,因此上诉。
徐某某、程某共同辩称,上诉人称交付徐近87万元、美元4万元,该些钱款系其委托徐近保管及代为理财并不属实。上诉人没有任何书面凭证据以佐证其与徐近间存在委托保管与代为理财的合同关系,两人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在徐近生前与其恋爱期间给付徐近的钱款均系因上诉人对徐近进行情感欺骗而对后者所作的经济补偿款,且上诉人在徐近生前从未向徐近及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所称委托徐近保管钱款、代为理财事宜主张权利。故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蔡某与被继承人徐近相识恋爱,在双方恋爱过程中蔡某自2014年11月起陆续将其个人所有的存款汇至徐近帐户内由其代为保管、理财。截至2016年1月1日,蔡某共计向徐近汇款87万元及美元4万元。2016年年初徐近不幸因罹患XXX疾病去世,徐某某、程某系徐近之父母,徐近并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此后蔡某多次要求徐某某、程某自徐近的遗产中返还上述款项,均遭拒绝,故蔡某起诉要求徐某某、程某返还上述款项共计1,141,2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05,7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与徐近原系恋爱关系,徐某某、程某系徐近父母。2014年11月18日,蔡某自其工商银行帐户内取款30万元;2015年4月12日,蔡某自其光大银行帐户内取款11万元;2015年6月19日,蔡某自其光大银行帐户内取款40万元;2015年4月23日至29日期间,蔡某自其银行帐户内分三次取款6万元;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蔡某自其银行帐户内分八次支取美元4万元。2014年11月18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6月,徐近名下光大银行帐户内分别存入30万元、11万元、40万元。2016年3月,徐近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即徐某某、程某。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蔡某在徐近生前主动向其交付款项是否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或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庭审中蔡某所提交之银行交易明细可反映,蔡某在徐近生前确实分多次陆续取款87万元及美元4万元,此后徐近曾经在其光大银行帐户内同期存入81万元,相互印证后可以反映蔡某曾向徐近主动交付了81万元之款项。蔡某与徐近系恋爱关系,相互之间互有经济往来实属合理,根据蔡某与徐近的信息往来可以反映,蔡某系自愿将系争款项交给徐近,蔡某主张系由其代为保管,理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确已建立了保管合同之法律关系,然蔡某于庭审过程中并未就双方曾经以任何形式约定保管合同予以举证证明,故对于蔡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蔡某自愿将系争款项交付给徐近后,现以双方曾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现徐近已经去世,蔡某要求徐某某、程某在其遗产范围内返还系争款项并支付利息,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蔡某要求徐某某、程某返还1,141,200元并支付利息105,768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蔡某表示提供如下证据来尝试证实及支撑其上诉请求:1、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的(2017)沪东证字第31479号《公证书》;2、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2017)沪东证字第34498号《公证书》;3、一张显示蔡某通过“支付宝”向徐近转账记录的网页截屏打印图片。(2017)沪东证字第31479号《公证书》与(2017)沪东证字第34498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均为蔡某使用其所持手机在公证机关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截屏的操作过程,并都附有蔡某对相应截屏操作所得打印图片。蔡某主张:(1)(2017)沪东证字第31479号《公证书》所附第3页截屏打印图片显示的“CaiR300,000R110,000R60,000U15,000R400,000U10,000”、“你在我这里的钱,刚理了下”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徐近于2015年9月10日通过短信方式向蔡某列明当时其代为保管的各笔钱款数额;(2)(2017)沪东证字第34498号《公证书》所附第2页截屏打印图片显示的“那我帮你单独买理财产品”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徐近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蔡某为其单独购买理财产品;(3)有关显示“支付宝”转账记录的网页截屏打印图片,系为了证明蔡某与徐近彼此间是通过“支付宝”清偿债务。针对蔡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徐某某、程某的共同质证意见认为,蔡某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所称其将87万元和美元4万元交徐近委托保管及代为理财的事实,故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表认同无异议,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并无上诉人所称交付本案被继承人徐近美元4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分析意见。对于上诉人在与徐近多年恋爱期间陆续主动交付后者的81万元,现上诉人蔡某上诉坚称其与徐近形成委托保管、代为理财之法律关系,进而要求徐近的继承人(即本案两被上诉人徐某某、程某)返还该些钱款,然就此诉请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明确记载其与徐近间存在委托保管、代为理财合同之法律关系的书面文本,且其在二审提交的上诉人与徐近间的手机短信截屏打印图片所示内容等证据材料也不足以充分、确凿、明确及肯定反映和证实上诉人与徐近两人曾就本案系争钱款作过并业已形成委托保管、代为理财合同的意思表示合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与支持。
综上所述,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清晰明了,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22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王梓焱
审判长金正华
审判员岑华春
审判员王江峰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朱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