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联富、易门县十街乡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联富,男,2008年3月22日生,彝族,学生,住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理人:孟某(系孟联富父亲),农民,住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理人:瓦某(系孟联富母亲),农民,住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茂红,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门县十街乡中心小学,住所地:易门县十街乡新城村。
法定代表人:杞天亮,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云飞,女,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教师,住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苏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孟联富、易门县十街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十街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朱云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联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朱云飞揪孟联富耳朵的侵权事实。原审认定:“……朱云飞遂走到原告座位处准备将原告拉至讲台处。在行走过程中,走到后面的原告欲挣脱朱云飞的手,因用力过猛导致身体失去平衡,头部撞在教室的墙柱边缘,致使原告头部流血受伤。”“准备将原告拉至”表明只是想拉,但还没有拉,而朱云飞揪的是孟联富的耳朵,而不是拉衣服或其他身体部位。因此,原审法院存在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现场录音、录像以及及时赶到现场的记者所收集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孟联富的上诉主张是客观真实的。二、请求二审法院重点增加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由于孟联富目前病情还没有好转,对今后生活学习的影响尚不确定,仍需继续治疗,在身体康复过程中需要支付物质性费用。原审法院所判相关费用还无法让孟联富恢复到受伤前的身体状况,让孟联富这样非常贫穷的家庭来支付这些费用,会让孟联富家雪上加霜。另外,孟联富未满十岁,每天都靠药物来稳定病情,一旦停止药物,病情就会发作,出现恶心、呕吐、情绪不稳定、脾气暴躁、易怒、摔东西、噩梦等状况,说明朱云飞的侵权行为给孟联富的精神损害是相当严重的,但是原审法院仅判决了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这样的数字远远难以弥补其本人和家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
十街小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判处。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证据的评判认定有错。1.原审对孟联富提供的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及昆明市儿童医院、玉溪儿童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478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票据给予采信认可是错误的。孟联富受伤后已在易门县康达医院、易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治愈,但孟联富在没有转院治疗证明的情况下,同期又到上述医院检查治疗,明显属于擅自扩大治疗、扩大损失的行为,应不予采信。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6月29日止,孟联富先后在易门县康达医院、易门县人民医院、昆明市儿童医院、玉溪儿童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478医院等六家医院交叉检查治疗,均没有诊断或病案资料记录出现或存在恶心呕吐、头晕头痛、呆滞不语、有创伤后应激障碍、脑震荡这些症状,直到2016年6月29日受伤50天后,头部创伤都已治愈,孟联富于2016年6月29日到玉溪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5日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孟联富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脑震荡。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客观规律。事实上,孟联富的母亲智力二级残疾,昆明金域医学检验所染色体报告证明不能排除遗传,而在2016年5月1日,因孟联富生活不能自理、与同学沟通困难、接受教育能力、学习能力差,摇头晃脑等智力、精神发育不良等症状,孟联富的姑妈孟凤兰带孟联富去昆明市儿童医院检查,诊断为精神发育滞迟,由此证明孟联富患有先天性智力、精神发育不良病症,而孟凤兰隐瞒此实情,向医生谎称孟联富的病状是被老师打后才出现的,才导致玉溪第二人民医院作出创伤后应激障碍、脑震荡的错误诊断证明,这种诊断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采信。2.原审对孟联富提供的云南玉溪铭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给予采信认可是错误的。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2016)精鉴字第116号法医××学后期治疗费评估书,均是依据如前所述的错误诊断证明书作出,因此得出的结论就是错误的。另外,该评估书是在孟联富在玉溪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作出的,而按照规定,后期治疗费评估书必须在治愈出院3个月后,根据治疗效果、治愈情况综合评判才能作出,因此不应当被采信。3.原审对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给予采信是错误的。首先,该“回复”对法院提出的三个问题没有客观、正面直接回答。其次,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已向家属了解被鉴定人的病史,在鉴定意见书三、病情摘要中记录是孟联富姑妈孟凤兰现场提供:“被鉴人自幼生长发育正常,2016年5月10日上课期间被老师打”。为什么不是孟联富母亲现场提供而是孟联富提供,因为孟联富母亲是智力二级伤残不能正常表达,如前所述,不排除是其母遗传。但在该“回复”中,鉴定中心刻意回避上述事实,没有做出解释说明。再者,该“回复”没有就孟联富未出院、治疗未终结就违规做后期治疗费评估做出任何解释说明。4.原审对孟联富提供的其母亲智力二级残疾的残疾证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因为孟联富的症状不排除是由其母遗传。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孟联富应激障碍、脑震荡;医疗费16767.87元;护理费13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后期治疗费19417.39元;鉴定费2500元;住宿费368元;交通费500元。所有相关费用全部用于治疗孟联富先天性智力障碍、精神发育不良的病症,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是错误的。精神抚慰金只有侵犯人格、名誉权致使人格、名誉遭受重大损害或重度残疾等情形才考虑,本案为课间教育意外事件,只存在皮外伤,没有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事实依据。由于原审在认定证据、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朱云飞答辩称,对十街小学的上诉没有意见。孟联富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违背客观事实。朱云飞不存在殴打孟联富和拎孟联富耳朵的行为,经过教育局的调查不存在上述情况,当时上课的大多数学生也证实朱云飞没有拎过孟联富耳朵,虽然少部分学生说拎过耳朵,但学生之间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本案最原始的证据是康达医院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孟联富伤情的仅有头皮裂伤,如果朱云飞拎过孟联富的耳朵,耳朵会出现青紫,但病情中没有反映。另,一审依据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该鉴定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而作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在一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孟联富的诉讼请求。
孟联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十街小学、朱云飞连带赔偿孟联富损失共计人民币205646.64元(其中,医疗费18043.89元、护理费13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后期治疗费25243.89元、鉴定费2500元、食宿费1387.90元、交通费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联富系就读于十街小学辖区内马头小学的一年级学生。朱云飞系十街小学的在职教师。2016年5月10日,朱云飞在一年级教室上音乐课时,因孟联富拍打桌子扰乱课堂秩序且不听老师制止,朱云飞遂走到孟联富座位处准备将孟联富拉至讲台处。在行走过程中,走在后面的孟联富欲挣脱朱云飞的手,因用力过猛导致身体失去平衡,头部撞在教室的墙柱边缘,致使孟联富头部流血受伤。事发后,朱云飞向班主任及校领导汇报后,一起将孟联富送至易门康达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皮裂伤。后孟联富家属将孟联富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昆明市儿童医院、云南省玉溪儿童医院等多家医院检查。2016年6月29日至8月30日孟联富在玉溪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脑震荡、头皮挫裂伤。朱云飞向孟联富垫付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十街小学预付给孟联富医疗费5000元。因孟联富家属到易门县教育局反映相关情况,易门县教育局、十街乡党委、政府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予以调查。经调查,本次事故未发现老师暴打学生的直接证据和威胁的旁证。另查明,2016年5月1日,孟联富家属曾带孟联富到昆明市儿童医院检查,昆明市儿童医院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事发后经双方二次协商调解赔偿事宜,因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十街小学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责任。事发时孟联富系年满八周岁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如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可推定学校有过错,应当对孟联富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且通过现有证据证实,十街小学的老师在履行教学任务的过程中,亦存在教育方式不当的情形。综上,十街小学应对孟联富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朱云飞系十街小学的在职教师,事发时系履行单位安排的教学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孟联富要求朱云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朱云飞之前借给孟联富的3000元,因朱云飞同意该款用于充抵十街小学应赔偿给孟联富的款项,予以支持。
关于孟联富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孟联富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16767.87元。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368.53元的门诊费票据系后期治疗费评估作出以后才产生,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不再重复计算。其余的非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孟联富事发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确有必要,因孟联富主张的护理费1399.96元(62天×22.5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孟联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后期治疗费。孟联富的后期治疗费经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本次住院的费用+1000-1200×6个月(6000-7200元),因本次住院的住院费用为12817.39元,认定后期治疗费为19417.39元(12817.39元+6600元)。5.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鉴定费2500元。6.食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孟联富提交的住宿费收据中,其中6月18日的收据90元、6月21日的发票269元与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日期吻合,予以认定住宿费368元。其余的住宿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孟联富提交的交通费部分票据无起止地点、日期,考虑其多次往返玉溪、昆明检查治疗,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孟联富系幼儿,本次受伤后对其幼小的心灵必然造成一定的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孟联富存在创伤后应激障碍,分析意见中亦载明孟联富现在反复重现创伤事件体验、眠差、恶梦、惊醒、情绪不稳等症状;综上,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易门县十街乡中心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联富医疗费16767.87元、护理费1399.96元、后期治疗费194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鉴定费2500元、住宿费3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赔偿49153.22元。扣除被告朱云飞、易门县十街乡中心小学之前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8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41153.22元;二、驳回原告孟联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朱云飞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孟联富是否存在创伤性应激障碍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已回复说明,纵使孟联富存在精神发育迟滞的情况,目前并不影响本次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朱云飞亦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故对朱云飞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诉讼中,孟联富一方明确,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余各项费用均无异议,要求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十街小学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仅认可孟联富在易门康达医院和易门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对原判认定的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朱云飞则只认可孟联富在易门康达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对原判认定的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各方对朱云飞是否揪过孟联富的耳朵存在争议。孟联富一方主张是朱云飞揪着孟联富耳朵至讲台过程中,孟联富挣扎才撞到墙柱上。十街小学和朱云飞则不予认可。经审查:本案事件发生后,易门县公安局对在场的六名学生进行了询问,其中两名学生陈述朱云飞拎着孟联富的耳朵,四名学生陈述朱云飞拉着孟联富的衣服。另经易门县教育局、十街乡党委、政府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调查,未发现老师暴打学生的直接证据和威胁的旁证。综合上述情况,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朱云飞揪过孟联富耳朵的事实,故孟联富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05号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16号法医××学后期治疗评估书,鉴定意见为:孟联富此次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孟联富目前的精神状态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孟联富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后期医疗费用初步评估为本次住院费用+6000元-7200元左右。因朱云飞和十街小学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针对精神状态鉴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涉及的相关问题,书面函询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已更名为云南玉溪铭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作出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1.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有证据表明:在经历极其严重的创伤性事件1个月后、6个月内发生的应激障碍,可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故鉴定时机一般在6个月以内。2.纵使孟联富存在精神发育迟滞的情况,目前并不影响本次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3.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一般在向家属询问、了解被鉴定人病史情况基础上,再进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鉴定检查,同时通过被鉴定人的精神检查也对家属提供的病史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查(相互印证)。本案中,家属与被鉴定人检查中提供的情况基本上是一致的,能够相互印证。4.后期医疗费用,一般为疾病鉴定以后、初步评估期期间的治疗费用(为治疗直接费用,不包括相关的误工、护理、照顾等费用)。鉴定之前产生的治疗费用,不在后期医疗评估费用中。本案中,导致被鉴定人住院(鉴定前)的直接原因与本病直接相关,应由双方协商或者人民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定的责任主体为十街小学及由十街小学承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孟联富一方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医疗费,孟联富提交的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7721.27元,扣除后期医疗费评估后(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产生的费用974.06元及与治疗本案损伤无关的费用200.50元,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16546.71元。十街小学和朱云飞主张孟联富在没有转院治疗证明的情况下,又到昆明市儿童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等机构检查治疗,属于擅自扩大损失。经审查,从孟联富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来看,其受伤后的治疗过程是持续的,且绝大部分医疗费均与头部损伤诊疗相关,十街小学和朱云飞亦未举证证明孟联富在学校受伤之后受到其他伤害,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孟联富存在擅自扩大损失的情形。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后期治疗费和鉴定费,因对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均予采信,原判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支持鉴定费2500元正确。后期治疗费评估发生于住院期间,根据评估书记载:该病例临床评估期为本次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6个月,每月门诊治疗费1000元至1200元左右。一审在将住院费用计入医疗费后又计入后期治疗费系重复计算,本院按评估意见认定后期治疗费6600元。十街小学和朱云飞认为上述费用均是因孟联富先天性智力障碍、精神发育不良病症所产生,与本案无关。如前所述,孟联富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其虽然之前就经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但其头部损伤确与朱云飞拉其到讲台的行为相关,且鉴定机构已回复,纵使孟联富存在精神发育迟滞的情况,并不影响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十街小学和朱云飞亦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玉溪第二人民医院所作诊断和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孟联富本就存在精神发育迟滞的情形,本案事件对其幼小的心灵必然造成进一步伤害,且经鉴定机构鉴定,孟联富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分析意见中亦载明孟联富现在反复重现创伤事件体验、眠差、恶梦、惊醒、情绪不稳等症状,故一审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明显偏低。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孟联富因本案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546.71元、护理费13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后期治疗费6600元、鉴定费2500元、住宿费3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9114.67元,扣除朱云飞、十街小学垫付的医疗费8302元,十街小学还应实际赔偿40812.67元。
综上所述,孟联富、十街小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
二、由易门县十街乡中心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孟联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114.67元,扣除朱云飞、十街小学垫付的医疗费8302元,还应实际赔偿40812.67元;
三、驳回孟联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孟联富的法定代理人孟某、瓦某负担3338元,易门县十街乡中心小学负担10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孟联富的法定代理人孟某、瓦某负担3338元,易门县十街乡中心小学负担10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卢伟
审判员吴晓琳
审判员方明慧
二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