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蕾与邓彦武、杨亚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蕾,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玺,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飞,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彦武,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晓翠,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亚明,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赵蕾因与被上诉人邓彦武、杨亚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玺、武晓飞、被上诉人邓彦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晓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亚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赵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彦武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彦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邓彦武出具的借条在赵蕾、杨亚明否认的情况下,其仍应就借条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邓彦武虽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由于比对样本过少导致无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则,双方均不能证明此借条真实性的前提下,应由邓彦武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让上诉人承担,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结合本案,上诉人与邓彦武之间系因继承而产生的借贷关系,赵有强生前并未交代过与邓彦武之间有借贷关系,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更不可能知晓邓彦武是否将此借款实际向赵有强支付。因此,邓彦武应就其已经向赵有强实际支付了该笔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等,仅能说明上诉人家房屋被拆迁及拆迁款由谁继承的事实,并不能作为印证邓彦武所主张债权成立的证据而采纳。二、涉案债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邓彦武主张的债权发生于2014年2月6日,直至赵有强病故前,邓彦武都未向赵有强主张,而是在赵有强病故后,才向上诉人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邓彦武未提供关于涉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涉案借款诉讼时效已过,邓彦武应承担败诉后果。
邓彦武辩称,赵蕾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邓彦武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赵有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实际发生,赵蕾作为赵有强的继承人,在继承该遗产之后应当向邓彦武承担清偿责任。赵蕾否认该笔债务的存在及是否清偿,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及辩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未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且适当的。因该笔债务实际是在2008年发生,赵有强后又于2014年2月6日向邓彦武重新出具借条,说明赵有强与邓彦武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期限重新予以确认,且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亚明未作出答辩。
邓彦武一审诉讼请求:由赵蕾、杨亚明连带偿还借款231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有强生前于2008年在邓彦武处借款2万元,2014年2月9日赵有强连本带息给邓彦武补着出具23150元的借条一份。2017年2月10日赵有强因病死亡。赵有强生前所有的位于固原市试验区南源(西关路)房产面积为204.1平方米,于2016年4月7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公证处公证后由赵有强的儿子赵蕾继承,杨亚明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赵蕾。2016年4月10日该房产征收总价款674617元,安置补偿款已领取,杨亚明等人放弃对赵有强遗产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赵有强向邓彦武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死亡,赵有强的儿子赵蕾通过公证的方式合法的继承了债务人赵有强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邓彦武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借款,债务人死亡的,继承人继承了债务人遗产的,债权人有权利要求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清偿债务,继承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借款人赵有强在出具借条的时候将3150元的利息一并出具在借条中,该利息的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赵蕾应当向邓彦武清偿该笔借款。赵蕾、杨亚明对其辩称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赵蕾作为债务人赵有强的继承人应当向邓彦武清偿借款。故对邓彦武要求赵蕾支付2315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杨亚明放弃继承债务人赵有强的遗产,故对邓彦武要求杨亚明清偿2315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赵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邓彦武借款23150元;二、驳回邓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赵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邓彦武申请证人张建忠出庭作证,证明其向赵有强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的事实。赵蕾质证认为,张建忠的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张建忠与邓彦武关系非常好,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怀疑;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印证涉案借款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审核认为,邓彦武一审未申请证人张建忠出庭,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证人张建忠的证言系补强一审事实的证据,应作为二审新证据。证人张建忠的证言能够与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一审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涉案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债权人系邓彦武,债务人系赵有强,因赵有强在诉前已死亡,其因该合同之债发生的未履行给付的债务应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借款人赵有强向邓彦武借款在未清偿的情况下死亡,赵有强之子赵蕾通过公证的方式合法的继承了债务人赵有强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赵有强的继承人赵蕾应在其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清偿债务。故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仍按民间借贷纠纷定性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邓彦武以借条为依据提起诉讼,因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赵蕾、杨亚明否认借条的真实性,邓彦武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在一审法院向赵蕾、杨亚明释明应提供赵有强笔迹样本,如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赵有强笔迹样本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适当。二审中,邓彦武又申请当时在场的证人张建忠出庭证明款项是以现金方式予以交付,赵蕾主张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赵蕾主张邓彦武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赵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存在确定案由不准确的问题,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赵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睿
审判员石磊
代理审判员傅美源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