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诉辩双方的情况,本案的焦点为以下几点:一、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存在以及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首先,庭审过程中李某对边某提交的《欠条》与《借条》的真实性存疑,但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66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欠条》、《借条》中“李建宏”的签名笔迹与李某提供的李建宏的签名笔迹确由同一人书写,故应当认定边某所持《欠条》、《借条》系李建宏本人书写。其次,边某自认《欠条》与《借条》非两笔借款,实际情况是李建宏起初向其借款20000元,之后偿还了3000元,故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李建宏又向其出具了17000元的《借条》。根据边某对借款数额的自认,借款数额认定为17000元。庭审中李某对《欠条》的落款时间有异议,但落款时间不影响本案对借款相关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李某是否应当对其父亲李建宏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自认继承了李建宏的财产,但之后反悔,否认李建宏留有除农用三轮车以外的遗产,并向本院提交了杜水利的《离婚证》予以证明。边某认为李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自认继承了李建宏的财产,应当以第一次庭审中李某的自认为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李某对其反悔对己不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边某要求以李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自认为准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借款人死亡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李某自认继承了其父亲李建宏的农用三轮车一辆,且已经以5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因该部分财产系李某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关于本案鉴定费的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的负担与当事人胜诉、败诉不具有必然的联系,而应当结合当事人对鉴定费用的支出是否具有过错为依据,进而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庭审过程中,因李某认为《借条》系伪造,边某为证明《欠条》、《借条》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欠条》、《借条》与李某所提供检材签名笔迹具有一致性,系由同一人书写。边某基于证明《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目的在于支撑其主张的事实,最终的鉴定结果也与边某欲证明的事实一致,虽然边某只有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但不影响鉴定费用的分担。因该鉴定费用系李某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产生,过错在于李某,故因鉴定产生的费用3000元(边某已先行垫付)应由李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边某支付500元。二、驳回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户籍登记信息表一份;2、齐村村委会证明及上诉人代理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建宏和李某原来是一个家庭户口,登记在一个户籍上,住房也在一栋房子内。李建宏是原来的户主,销户后,户主变为李某。李建宏原来的妻子已经改嫁,并带走了一个女儿,并未在齐村居住,李某留在家里。李建宏原来的房屋和宅基地都是李某在居住,李某已经实际继承并实际掌控了李建宏的全部财产。
被上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建宏没有个人遗产,房屋不属于继承范围。
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