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边某与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男,汉族,1950年4月25日出生,住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灯塔,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住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社,男,汉族,1962年5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社,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住咸阳市渭城区。系李某叔父。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边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灯塔,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社、李爱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边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中第二项“驳回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案件受理费边某承担175元”的内容,发回重审或者径行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2、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先是承认了自己全部继承了其父李建宏的全部财产,包括房屋和车,后又改口反悔。原审在没有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进行了认定,违反了案件的客观事实,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原判决认定证据部分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其母亲杜水利的《离婚证》,证据来源不合法,缺乏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其原先认可的事实。原判对这份证据进行了错误认定,有失公正。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依法驳回上诉人边某上诉的所有无理要求;2、改判司法鉴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边某承担;3、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00元判决。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没有因看到案件对其不利而改口。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以前发生的,是政府颁发的。三、上诉人是以李建宏于2017年3月21日给他打的借条“今借到边某人民币17000元”为由在法院立案的,李建宏因癌症于2017年4月2号去世。在一审庭审中边某明确说17000元就没有给李建宏现金,也就是这一借贷合同根本不成立。因此,边某所诉应不受法律保护。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支付边某500元、承担诉讼费50元并无道理,这些费用都是因为上诉人无理要求而起,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父亲李建宏借原告的人民币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边某与李某父亲李建宏系朋友关系。李建宏曾向边某借款,并先后两次分别向边某出具《欠条》、《借条》各一份,其中2012或2014年2月24日向边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老边人民币在今年4月底左右账结回来一笔环完”,欠条右上方注明“(20000元)”。2017年3月21日向边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边某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正(17000.00-)”。在《借条》出具后不久李建宏因疾病死亡,2017年10月23日,李建宏的户籍因各种疾病死亡被注销。另查明,因边某和李某对《欠条》、《借条》的真实性产生争议,后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借条》中“李建宏”(检材)的签名笔迹与李建宏(样本)在世前领取工资的签名笔迹是否由同一人书写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66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李建宏”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李建宏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最后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自认继承了其父亲李建宏的生前财产(房屋和车),但其之后反悔,否认李建宏留有除农用三轮车以外的遗产,并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一份。经查,1995年9月20日,李建宏(曾用名李建社)与杜水利在渭XX北杜乡民政办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子女抚养、财产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为:子女归女方抚养;房屋、家具、庄基归子女及抚养者所有;汽车、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此外,李某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李建宏病逝后所遗留财产及债务》说明一份,自认将其父亲李建宏生前遗留的一辆农用三轮车以5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诉辩双方的情况,本案的焦点为以下几点:一、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存在以及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首先,庭审过程中李某对边某提交的《欠条》与《借条》的真实性存疑,但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66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欠条》、《借条》中“李建宏”的签名笔迹与李某提供的李建宏的签名笔迹确由同一人书写,故应当认定边某所持《欠条》、《借条》系李建宏本人书写。其次,边某自认《欠条》与《借条》非两笔借款,实际情况是李建宏起初向其借款20000元,之后偿还了3000元,故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李建宏又向其出具了17000元的《借条》。根据边某对借款数额的自认,借款数额认定为17000元。庭审中李某对《欠条》的落款时间有异议,但落款时间不影响本案对借款相关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李某是否应当对其父亲李建宏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自认继承了李建宏的财产,但之后反悔,否认李建宏留有除农用三轮车以外的遗产,并向本院提交了杜水利的《离婚证》予以证明。边某认为李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自认继承了李建宏的财产,应当以第一次庭审中李某的自认为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李某对其反悔对己不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边某要求以李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自认为准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借款人死亡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李某自认继承了其父亲李建宏的农用三轮车一辆,且已经以5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因该部分财产系李某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关于本案鉴定费的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的负担与当事人胜诉、败诉不具有必然的联系,而应当结合当事人对鉴定费用的支出是否具有过错为依据,进而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庭审过程中,因李某认为《借条》系伪造,边某为证明《欠条》、《借条》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欠条》、《借条》与李某所提供检材签名笔迹具有一致性,系由同一人书写。边某基于证明《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目的在于支撑其主张的事实,最终的鉴定结果也与边某欲证明的事实一致,虽然边某只有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但不影响鉴定费用的分担。因该鉴定费用系李某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产生,过错在于李某,故因鉴定产生的费用3000元(边某已先行垫付)应由李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边某支付500元。二、驳回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户籍登记信息表一份;2、齐村村委会证明及上诉人代理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建宏和李某原来是一个家庭户口,登记在一个户籍上,住房也在一栋房子内。李建宏是原来的户主,销户后,户主变为李某。李建宏原来的妻子已经改嫁,并带走了一个女儿,并未在齐村居住,李某留在家里。李建宏原来的房屋和宅基地都是李某在居住,李某已经实际继承并实际掌控了李建宏的全部财产。

被上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建宏没有个人遗产,房屋不属于继承范围。

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之父李建宏欠上诉人边某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由李建宏出具的并已经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建宏笔迹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上诉人李某在原判第一次庭审中自认的“继承了李建宏的财产”的事实,后李某出具其母亲杜水利的《离婚证》,协议载明:房屋、家具、庄基归子女及抚养者所有。证明其父亲李建宏与其母亲杜水利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其除了继承父亲的一辆农用三轮车外,再未继承其他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以其分配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超出的部分,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继承了其父李建宏的农用三轮车一辆,变卖价值为500元,李某可就这部分继承价值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进行清偿。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李某除农用三轮车外,还继承了其父亲的其他遗产,故原判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娟芳

审判员?治国

审判员李新莉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