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华盛特克公司与王某某、彭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盛特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牛军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经理,现住济南市高新区天辰路三庆联合财富广场1号楼4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吕剧院职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甲,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烟台警备区现役军人,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192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乙,女,200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丛某乙之母),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吕剧院职工,住济南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盛特克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特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丛某甲、孟某某、丛某乙、原审被告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特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李俊生,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与丛某甲、孟某某、丛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特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对上诉人的债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丛某于2012年4月12日收到上诉人出具的支票并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该借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虽与丛某有其他业务往来,但不能将此次借款行为的性质一并认定为业务往来;2.被上诉人一审时陈述涉案款项系丛某挂靠上诉人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与丛某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进行认定。

一审被告辩称

彭某某、丛某甲、孟某某、丛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俊刚未陈述答辩意见。

华盛特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彭某某、丛某甲、孟某某、丛某乙以丛某的遗产及其继承的丛某遗产份额中清偿所借原告的1009594.17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按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某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2日丛某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壹佰万零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壹角柒分。丛某签名。原告未提交转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原告及其与丛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4月12日原告开具转账支票,金额1009594.17元,项目:劳务费,丛某于当日收到上述款项。但被告称丛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非是借款行为,实际是收款行为;该款项为工程款,并非借款;事实是丛某挂靠原告的公司,以原告的名义与保利公司签订保利海德公馆6-10号楼及B1车库的工程项目合同,该笔款项为保利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原告扣除5万元的挂靠费后将剩余的款项全部(包括角分)交付丛某的收款行为,而非借款;如果正常借款不可能出现角分。经被告彭某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保利公司的消防工程的财务明细、原告与丛某的银行交易清单,查明:1.2012年4月11日保利公司向原告开具支付工程款1059594.17元的转账支票,第二天公司工作人员井某某在保利公司财务拿了1059594.17元的支票后交给丛某会计王某,王某拿着支票和丛某到了原告财务转存,原告财务扣除5万元后将剩余全部款项即1009594.17元开具一张转账支票交付丛某,丛某给原告出具的上述借条;2.2012年8月16日丛某会计王某到保利公司领取抬头为原告的工程款转账支票一张,数额为480712.37元,该款项于2012年8月20日转账至原告名下,原告于同日将该工程款480712.37元全部支付给丛某;3.2012年9月21日丛某会计王某到保利公司领取抬头为原告的工程款转账支票一张,数额为657036.73元,该款项于2012年9月25日转账至原告名下,2012年9月26日原告将该工程款扣留挂靠费后支付给丛某645210.07元;4.2013年1月9日丛某会计王某到保利公司领取抬头为原告的工程款转账支票一张,数额为60万元,该款项于2012年1月10日转账至原告名下,2013年1月11日原告将该工程款扣留挂靠费后支付给丛某589200元;5.2013年2月5日丛某会计王某到保利公司领取抬头为原告的工程款转账支票一张,数额为464133.01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向丛某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3年2月26日向丛某支付工程款264133.01元,共计464133.01元,这次没扣除挂靠费;6.2013年7月9日丛某工作人员王某甲到保利公司领取抬头为原告的工程款转账支票一张,数额为151208.41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扣除挂靠费后,将该工程款分三次分别向丛某转账5万元、5万元、42542.92元,共计142542.92元;7.2013年7月18日丛某工作人员王某到保利公司领取抬头为原告的工程款转账支票一张,数额为174426.94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扣除挂靠费后,将该工程款丛某转账174426.94元。上述七笔款项均转至丛某的账号6221884510015670537内。原告称本案的借款是原告和丛某之间的私人借款,被告所称的第二至七笔业务关系是原告与丛某所在的公司山东百旺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其他买卖、劳务等业务往来,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更没有挂靠关系,并提交原告与山东百旺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劳务合同6份。根据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历城民初字第2623号z原告刘占胜诉被告华盛特克公司(即本案原告)、济南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华盛特克公司提交的其与山东百旺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6份合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与山东百旺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6份合同书与原告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合同书内容完全一致,但原告向历城法院提供的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6日,原告在甲方处加盖的为原告的圆形行政章,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6份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原告在甲方处加盖的为原告的椭圆形合同专用章,根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合同书结合济南市公安局公章备案说明、济南市公安局印章采集表,可以看出山东百旺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加盖有山东百旺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明显不符(公章中的英文字母有的大小写及书写顺序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且山东百旺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没有作出明确且有依据的解释,原告以此证据为由,要求认定原告与山东百旺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另有其他的合同业务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015年3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东风派出所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载明:王某甲和丛某一块负责保利海德公馆工地消防工程建设,丛某和华盛特克公司是挂靠关系,丛某挂靠原告的资质承接了保利海德公馆工地消防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保利公司开具抬头为原告的支票,把支票交给原告后,原告再将工程款转到丛某账户,王某甲的工资是丛某支付。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开庭笔录第16页载明:华盛公司答:王某是我们公司的人,有时候领款后就直接给丛某买材料了,丛某确实承接了该工程,是以百旺公司名义接的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30日上午第11审判庭质证笔录第12页载明:这个工程是我包给丛某的,我把劳务分包给丛某,包括海德公馆6-10号楼及B1车库工程的保温材料的采购是从百旺公司采购的,丛某是百旺公司的代理人,我与丛某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百旺公司负责免费安装,属于今后服务,不再涉及安装劳务费用;分包的劳务就是指安装管子、消防通道及泵等消防设备,丛某又给谁干我不清楚,我将所有款项都支付给丛某,打到丛某的账号。原告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丛某的转账凭证和天桥区天博阀门经营部收款收据保利工地所采购的阀门是丛某付款的,是由天桥区天博阀门经营部提供的;原告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证明保利工地所采购的钢材是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另查明,原告与丛某之间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丛某(2014年2月2日去世)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丛某甲、一女从筱宣。丛某的父亲在其之前去世,丛某的母亲孟某某即本案被告孟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彭某某与借款人丛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彭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孟某某、丛某甲、从筱宣作为丛某的法定继承人,其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因此,被告彭某某、孟某某、丛某甲、丛某乙对于丛某生前的债务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丛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承接了保利公司的保利海德公馆6-10号楼及B1车库的工程项目,从原告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历城民初字第2623号z原告刘占胜诉被告华盛特克公司(即本案原告)、济南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庭审笔录及质证中陈述的内容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将保利公司的保利海德公馆6-10号楼及B1车库的工程项目的材料采购、消防设备安装、劳务等工程交由丛某负责的百旺公司;原告将所有款项都支付给丛某,打到丛某的账号;第二、通过保利公司向原告的付款凭证、原告与丛某的交易记录及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原告从保利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只扣除5万元,剩余的全部转交给丛某,收到第二至七笔工程款后,亦全部转交给丛某,均转至丛某的账号内;除本案的款项由丛某出具借条外,其他款项均未出具借条;被告彭某某、丛某甲、孟某某、丛某乙称原告从保利公司收到第一至七笔工程款是一个连贯行为,均系保利公司支付丛某以原告的名义与保利公司签订保利海德公馆6-10号楼及B1车库的工程项目的工程的行为;原告称其交付丛某的第二至七笔款项非上述工程款,而是其与山东百旺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劳务等合同的工程款,并提交其与山东百旺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该合同中原告加盖的公章与原告向历城人民法院提供的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公章形状不一致,山东百旺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与该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丛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009594.17元,借款精确到角分,与常理不符;第四、证人(丛某的会计,收取支票的人)证明丛某挂靠原告的公司承接保利海德公馆6-10号楼及B1车库的工程施工项目,第一至七笔款项均为工程款;保利海德公馆6-10号楼及B1车库的工程项目的工程负责人王某甲亦证明丛某挂靠原告的公司承接保利海德公馆6-10号楼及B1车库的工程施工项目;第五、原告称井某某(从保利公司领取第一笔款项支票的人)系其单位职工,而井某某的工资由丛某发放;原告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王某某虚假的居住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有理由怀疑原告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原告称本案涉诉的1009594.17元系丛某向原告的借款,证据不充分。因此,原告主张与丛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向丛某的法定继承人按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丛某甲、孟某某、丛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虽然单方出具了担保函就丛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但保证人王某某未到庭,三河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函确系王某某本人所写,被告彭某某、丛某甲、孟某某、丛某乙亦未表示是否认可该担保,对该担保函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华盛特克公司对被告彭某某、丛某甲、孟某某、丛某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华盛特克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原告华盛特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丛某甲系丛某与前妻生育之子。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丛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丛某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具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丛某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009594.17元,借款精确到角、分,且双方也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还款期限等基本内容予以约定,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将其承接的保利公司的保利海德公馆6-10号楼及B1车库的工程项目的材料采购、消防设备安装、劳务等工程交由丛某负责的百旺公司,上诉人从保利公司收到第一至七笔工程款后转交给丛某,除本案的款项由丛某出具借条外,其他款项均未出具借条,证人证言亦证明七笔款项均为工程款并解释第一笔因丛某急需用钱并为满足财务制度而出具,并非真正借款;再次,上诉人主张第二至七笔款项是其与山东百旺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劳务等合同的工程款,并提交其与山东百旺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但该《合同书》中上诉人加盖的公章与其向历城人民法院提供的《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公章形状不一致,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主张其与丛某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尚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权利人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盛特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上诉人华盛特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万秋

审判员吕厥中

审判员王兴振

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