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陈某等与刘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茂,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女,1962年5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刘某1之父),无业,1966年6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2003年4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40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杨某之子),回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89年4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刘某2、刘某1、杨某、张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05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岳某与刘某2间无真实纠纷,其提起诉讼是恶意的,抵押手续无效;2.陈某于2003年与张某2达成购房协议,位于海淀区永定路x号x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被卖给陈某,陈某已支付完房款并实际居住至今;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作为债权的担保的真实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岳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抵押是公证办理的,不存在任何瑕疵。

刘某2、刘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涉诉房屋2015年已经办理过一次抵押,之后因还钱后就停止了借款合同,与岳某之间的抵押合同是经过公证办理的。

杨某辩称,不了解具体情况,我也不参与,放弃继承张某2的遗产,我也不承担张某2的债务。

张某1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

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2、刘某1、杨某、张某1在继承张某2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岳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岳某对以办理抵押登记的张某2遗留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x号x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刘某2、刘某1、杨某、张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2与张某2(曾用名张某4)系夫妻关系,刘某1系两人所生之子。张某1系张某2与前夫所生之女,杨某系张某2之母。张某2于2016年5月26日去世。2016年2月2日,借款人(甲方)张某2、共同借款人(甲方)刘某2与出借人(乙方)岳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同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本次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以实际银行转账为准),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甲方应支付的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甲乙双方同意对本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因本协议有关事项办理公证或因债权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时,该费用由甲方承担。2016年2月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11358号《公证书》,内容为:借款人(甲方)张某2,共同借款人(甲方)刘某2,出借人(乙方)岳某;公证事项为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该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甲方有关到期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无须经过诉讼程序,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债权文书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2月4日,岳某向张某2转账付款100万元。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x号x区x号楼3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系张某2名下财产。2016年2月17日,岳某就x号房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金额为16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半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1、杨某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主要内容为张某1、杨某声明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张某2名下全部遗产,并对张某2和刘某2的债务也不承担还款责任。刘某2和刘某1认可本案10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亦表示同意在继承张某2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上述债务的本金和利息,并同意就1号房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案借款本息的范围内由岳某优先受偿。庭审中,陈某提交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房款现金肆万元整。张某42003年3月13”。陈某提交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七张,显示2003年3月至2005年11月,陈某向户名为刘某2,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汇款七次,金额不等,合计数额为108000元。岳某对上述收据和存款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收据并非张某2书写,而且没有体现房屋买卖的内容,转账凭证的款项与涉案房屋没有关联性。刘某2、刘某1主张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主张存款单与x号房没有关系,因为陈某与张某2均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这些转账款项可能是案源费。陈某主张其已经向法院起诉,诉请张某2的继承人刘某2、刘某1、张某1、杨某继续履行陈某与张某2的房屋买卖合同,将x号房的所有权转移到陈某名下,并提交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以及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主张其预交案件受理费35元。岳某认为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陈某如果诉讼请求将6号房的所有权转移给其本人,则恰恰说明陈某对于x号房并无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岳某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公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岳某与张某2、刘某2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张某2、刘某2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张某2死亡后,对其遗产的继承开始。依据在公安机关的户口查询结果,张某2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刘某2、刘某1、张某1、杨某。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刘某2和刘某1认可本案债务的真实性,亦明确表示同意在继承张某2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且对岳某主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自2016年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岳某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予以确认。杨某与张某1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某2的全部遗产,故法院认为杨某、张某1对本案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抵押物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x号房的所有权人,故法院对陈某主张的确认x号房归陈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岳某系抵押权人,有权就其涉案借款本息在抵押担保的数额内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张某1、杨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判决:一、被告刘某2、刘某1在各自继承张某2的遗产份额内偿还原告岳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岳某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x号x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户口本,证明张某2已将涉案房屋卖给陈某。针对该证据,刘某2认为不认可张某2将涉案房屋卖给陈某,因我爱人张某2的善意,陈某才能够办理户口,是其用假手续办理的。岳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某认为涉案房屋是航天部二院给张某2的,但不清楚是否已卖给陈某。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岳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以及(2016)京中信内民政字11358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岳某与张某2、刘某2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张某2、刘某2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就上述债务,岳某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根据京(2016)海淀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67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权利人为岳某,义务人为张某2,抵押物为海淀区永定路x号x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抵押权种类为一般抵押,被担保数额为1600000元,债务履行期为半年。陈某提出岳某与张某2、刘某2之间无纠纷且抵押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刘某2、刘某1在各自继承张某2的遗产份额内清偿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x号x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一栏中注明为张某2,故该房屋之所有权人为张某2。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某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陈某主张确认x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纪红

审判员赖琪

审判员谷世波

法官助理赵旭涛

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