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陈某1、广州市番禺仲元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1,男,200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某1的父亲),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理人:韩某(系陈某1的母亲),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娴,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展豪,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番禺仲元实验学校,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镇金海岸住宅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麦建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明,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炜英,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1因与上诉人广州市番禺仲元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仲元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1.改判仲元实验学校向陈某1支付护理费20832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康复治疗费3238500元、住宿费7430元、学习培训费损失63900元;2.判决仲元实验学校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根据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以下简称珠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陈某1自2014年1月9日开始,需要陪护两人,根据陈某1一方提供的证据显示,陈某1自受伤之日起一直持续不断地接受治疗和康复治疗,期间均需家长陪护,一审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明显与事实不符,仲元实验学校应向陈某1支付护理费208320元。2.2017年1月6日,珠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中,陈某1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后遗症;中枢性瘫痪;大脑中重度萎缩;症状性癫痫;命名性失语。处理意见:继续费用开浦兰抗癫痫治疗,至少每半年复查一次长程脑电图;终身康复治疗;前往香港寻求学习障碍评估与康复。鉴于陈某1需要终身康复治疗,为解决康复治疗费的问题,陈某1与仲元实验学校就诉讼终结前的康复治疗费的支付签订了协议,仲元实验学校应按4250元/月的标准向陈某1每月支付康复治疗费至一审判决。仲元实验学校已按医嘱和双方约定每月向陈某1支付了4250元康复治疗费,一审无视上述事实,机械地适用法律,对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让这个原本不幸的家庭陷入了不断诉讼的境地。为让这个家庭尽快的走出陈某1受伤后造成的精神伤害,使他们能够尽快地走出伤痛,恳请二审法院根据医嘱及实际情况,判决支持陈某1必然发生的康复治疗费3238500元。3.根据珠江医院的病历显示,陈某1头部外伤术后疤痕的后续治疗费为45000元,其中包括头部疤痕切除、整形修复术费用15000元和头皮扩张囊埋置术以及皮瓣修复、疤痕切除整形术所需费用30000元。一审认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不当,未免诉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陈某1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45000元。4.事故发生后,为抢救陈某1的生命,转院到珠江医院治疗,由于陈某1处于病危中,陈某1的父母一直在医院守护、陪护,由于陈某1家距离医院较远,其父母只能在医院附近的酒店住宿,该住宿费发生在陈某1病危救治期间,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即仲元实验学校应向陈某1支付住宿费7430元。5.陈某1原本是一名活泼、多才多艺的孩子,三岁开始参加培训机构学习钢琴,四岁时已经获得全国幼儿创意美术大赛的铜奖、八岁时钢琴已达到二级水平,喜欢画画、游泳、打乒乓球,自事故发生后,陈某1与原本喜欢的活动无缘,原本学会的才艺全已丧失,无法恢复到原来的水平。陈某1花费高额学习费用习得才艺的丧失是本事故造成的,陈某1为此支付的学习费用是本案损失的组成部分,因此仲元实验学校应当向陈某1支付学习培训费损失63900元。6.本案是因仲元实验学校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引发的,因此学校应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仲元实验学校辩称:一审认定仲元实验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不合法,完全未考虑陈某1自身存在的过错,也未考虑学校已采取了合理措施,尽了教育机构应尽的责任,同时也忽略陈某1在离开学校时伤势并不严重等情况,对事故的责任未作出合理合法的认定。1.陈某1要求护理费208320元没有依据,一审在医院有护工的情况下,仍计算二人的护理费,不合理。2.陈某1引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错误理解仲元实验学校的意思表示,学校与陈某1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暂为垫付费用,对于费用的标准,学校并不认可,不能因为学校垫付了相关款项就认定学校认可费用的标准,这样是强行改变了《协议书》中仲元实验学校的意思表示,故不能根据该协议认定康复治理费的标准。另外,治疗终结后,陈某1仍无法恢复常人状态,则按照伤残处理,一审在判决仲元实验学校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仍认为陈某1可以请求后续康复治理费不正确。3.陈某1主张45000元的后续整形费并未实际发生,即使根据陈某1提供的病历,其也是重复主张费用,后者30000元的整形内容涵盖了前者15000元的整形内容。且医院前后两次出具不同的后续整形费用的意见,其意见反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一审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并无不妥。4.陈某1主张的学习培训费和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一审判决认为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

仲元实验学校上诉请求:1.改判仲元实验学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向陈某1支付各项损失总和的30%即309173.98元,扣减垫付的金额后,仲元实验学校无须再向陈某1支付赔偿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完全未考虑陈某1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一审向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派出所调取的笔录,吴某某、董某某、陈某2等在场学生均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陈某1从他所在的29号上床穿过27号上床到25号上床,用枕头打吴某某头部,后将他自己的枕头丢回29号床,再拿吴某某的枕头,并将枕头丢在地上,吴某某想抓枕头,陈某1也想抓枕头,后陈某1摔在地上。以上事实表明,陈某1违反宿舍纪律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陈某1作为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的上述行为具有的危险性及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应有相应认识,故陈某1对其行为造成自身伤害在主观上存在过错。2.一审以仲元实验学校在案发时没有生活老师在场负责管理为由,认定仲元实验学校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未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不合理不合情亦不合法。(1)事发时间为午饭后午休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在校小学生在一天中有一定的自由活动时间,包括吃饭后上厕所、洗手、洗脸等自由活动,在这段时间学校不可能统一安排学生做同一样事情,因此也不可能统一管理、一对一地看着每一个学生。且案发时,该生活老师并未离开工作岗位,陈某1摔下床时,生活老师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将其扶起,并去校医室检查,同时知会家长带去医院治疗,仲元实验学校已尽了看护责任。(2)仲元实验学校配备了生活老师管理,且在宿舍内悬挂相应的宿舍管理制度,尽到了管理和教育的义务。本案事故是在生活老师在陈某1所在房间的隔壁巡视期间发生,根据生活老师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时,其正在102房查看学生情况,而此时103房的学生跑来向其说陈某1从床上摔下。一审完全未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未考虑学校为管理学生制定的制度和配备了生活老师,而简单地认为学校没有老师在场负责管理,就是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就要承担全部责任,这样的推论不能成立。在自由活动时间,仍要求学校对学生时刻看管,是强人所难,也不切实际。按照一审的观点,学校必须配备大量的人手,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看护学生,除了本案的午休前自由活动时间以外,还应包括上洗手间期间、睡觉期间,做到一切时间一切地点均有老师管理,如此一来才没有过错,方可免责。但这样完全违背了法律对于学校过错责任的立法本意,不是对过错责任正确的理解,对学校的管理也没有给出合理的导向,可见一审以生活老师是否在场管理作为认定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不合理不合法。3.仲元实验学校不应对陈某1受伤后及病情的恶化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103室的学生立即到102室告诉生活老师,生活老师立即到达现场,将陈某1带到校医室,并电话通知陈某1的母亲,仲元实验学校对事故的处理及时得当。在事故发生后,陈某1仍意识清醒,可以行走,其母亲来学校将其带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检查并接受治疗,根据陈某1一审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显示,2014年1月9日13时17分陈某1无昏迷或恶心呕吐,当日14时03分,陈某1仍然是无昏迷或恶心呕吐,颅内出血约4ml,但至16时30分左右病情急剧恶化,颅内出血约400ml。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陈某1从床上摔下的损害后果其实并不严重,在事发12时许至14时03分约两小时内,其情况稳定,没有昏迷,意思清醒,颅内出血约4ml。在14时03分至16时30分约两个半小时期间,陈某1情况发生极大变化,颅内出血激增一百倍至400ml,这段期间不在仲元实验学校的控制之内,其原因不应归咎于仲元实验学校。4.一审在医院有护工的情况下,还计算2个人的护理费是不合理的,应当只计算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28880元。5.一审认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标准过高。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系数为44%,即使是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也只是44000元。

陈某1辩称:仲元实验学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仲元实验学校赔偿陈某1医疗费841159.85元、护理费208320元、交通费11005.13元、住宿费用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元、康复训练材料费646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466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6760元、康复治疗费用3238500元、后续治疗费53000元、学习培训费损失6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仲元实验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仲元实验学校是一所民办全日制学校,办学内容为小学、初中学历教育。事发时陈某1是仲元实验学校的学生,在仲元实验学校小学部就读二年级,并在该校午托。2014年1月9日12时15分,陈某1吃完午饭后在生活老师带领下回到103宿舍,在午休前的自由活动期间,陈某1从其所在29号上床穿过27号上床到25号上床与同宿舍同学玩耍,在此过程中不慎从上床摔倒在地。当时学校生活老师在隔壁宿舍,并未在现场,同宿舍同学告知学校生活老师后,生活老师到场将陈某1送到学校医务室作简单处理并通知陈某1父母其受伤的情况。陈某1的母亲韩某接报后即赶到学校,并立即将陈某1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在门诊就诊的时间为13时17分,后于当天转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开放性颅底骨折;3.左额颞骨颅骨骨折;4.左额颞部头皮血肿。当天医院对陈某1行“左额颞顶开颅硬膜外、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陈某1在该院住院治疗至1月11日,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1.极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下出血、开放性颅底骨折、左额颞骨颅骨骨折、左额颞部头皮血肿;2.心律失常:心室颤动;3.心肺复苏术后;4.缺血缺氧性脑病;5.急性左心衰;6.失血性贫血;7.肺挫伤;8.继发性癫痫;9.电解质紊乱;10.低血容量性休克;11.急性胰腺炎;12.低蛋白血症;13.左侧乳突微骨折;14.右侧第8、9后肋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当天,陈某1转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开放性颅底骨折;(3)左侧额颞骨骨折;(4)左额颞部头皮血肿;2.心律失常:心室颤动;3.心肺复苏术后;4.缺血缺氧性脑病;5.急性左心衰;6.肺挫伤;7.继发性癫痫;8.失血性贫血;9.肺部感染。入院后予“抗感染,改善微循环、加强护脑、营养神经、抗癫痫、护胃、抗感染等支持治疗;于1-13因病情需要予气管切开,并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治疗,后病情好转,于1-28意识转清,予试堵管,并于1-28拔除气管套管,于2-3拔出鼻饲管,经口进食;为进一步康复治疗于2-11转入康复科,复查相关检查、治疗予苯妥英钠预防癫痫、改善循环、营养神经治疗。安排语言功能训练、偏瘫肢体功能训练、手功能训练、脑电生物反馈、低频脉冲电疗、高压氧等康复措施”。陈某1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月22日,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开放性颅底骨折;4.左侧额颞骨骨折;5.左额颞部头皮血肿;6.心律失常:心室颤动;7.心肺复苏术后;8.缺血缺氧性脑病;9.急性左心衰;10.肺挫伤;11.继发性癫痫;12.失血性贫血;13.肺部感染;14.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出院当天,陈某1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予以康复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言语训练和右侧肢体活动为主的康复功能训练;药物予以苯妥英钠预防癫痫、改善循环、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加强偏瘫肢体功能训练、手功能训练、认知语言功能训练、脑电生物反馈、低频脉冲电疗等康复措施;加强营养,积极预防并发症。”陈某1住院治疗至3月21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言语训练和肢体功能训练。陈某1因需继续康复治疗于3月21日至4月11日、4月11日至5月16日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21天与35天。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后续治疗计划:出院建议:1.言语和肢体活动较差,建议到珠江医院进一步加强言语康复治疗;2.继续原有综合康复治疗;3.住院期间两人陪护。5月16日出院当天陈某1转入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中枢性瘫痪;3.左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4.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5.继发性癫痫。陈某1在该院“于5月30日在经脉全麻下行肉毒素注射治疗,过程顺利,无不良反应。予偏瘫肢体康复综合训练、言语训练、作业疗法、电子生物反馈疗法、低频脉冲电治疗、中医针灸及小儿推拿、左乙拉西坦片控制放电等综合治疗”。陈某1住院治疗至6月13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同上。出院医嘱:1.规律服用左乙拉西坦,定期复查脑电图;2.家庭康复训练;3.定期返院治疗;4.不适随诊。陈某1因需继续康复治疗于6月27日至7月29日、7月29日至8月2日再次在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32天与4天。陈某1“入院后安排肢体康复综合训练、言语训练、等速肌力训练、作业疗法、电子生物反馈疗法、低频脉冲电疗法。”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同上。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不适随诊。陈某1因需继续康复治疗于8月14日至9月5日、9月5日至9月19日再次在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22天与14天。入院诊断同上,“入院后安排偏瘫肢体综合训练、感觉统合治疗、言语训练、小儿捏脊治疗、艾灸、作业疗法,施捷因营养神经的综合治疗”,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恢复期;2.中枢性瘫痪;3.大脑萎缩(左侧);4.视野缺失(右眼);5.左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6.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出院医嘱:1.家庭康复训练;2.定期返院治疗;3.不适随诊。陈某1因需继续康复治疗于10月24日至11月28日再次在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恢复期;2.中枢性瘫痪;3.大脑萎缩(左侧);4.视野缺失(右眼);5.左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6.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7.继发性癫痫。入院后“予左乙拉西坦控制放电,针灸肢体活动障碍及言语障碍,予感觉统合治疗,言语训练、作业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出院诊断同上。出院医嘱:1.家庭康复训练;2.定期返院治疗;3.不适随诊。陈某1因需继续康复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至12月31日、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30日再次在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20天与30天。入院诊断同上,“入院后予神经营养药物改善脑部功能,安排感觉统合治疗、作业疗法、有氧训练、小儿捏脊治疗、针灸、认知训练。……12-30无全麻下行肉毒毒素注射治疗”“患儿入院后继续康复治疗,提高左手主动运用功能、整体运动功能。……考虑患儿食欲较差,消瘦,故特要求家长购买钙儿佳胶囊”,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恢复期;2.中枢性瘫痪;3.大脑萎缩(左侧);4.视野缺失(右眼);5.左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6.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7.继发性癫痫;8.失语症。出院医嘱:1.家庭康复训练;2.定期返院治疗;3.不适随诊。陈某1因需继续康复治疗于2015年7月14日至8月12日、8月12日至8月31日再次在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29天与19天。入院诊断同上,“入院后安排偏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计算机认知系统训练、有氧训练、左乙拉西坦片抗癫痫治疗。针对右手功能欠佳,予石膏固定术限制性治疗”,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恢复期;2.中枢性瘫痪;3.大脑萎缩(左侧);4.视野缺失(右眼);5.左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6.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7.继发性癫痫;8.命名性失语。出院医嘱:1.规律服用抗癫痫药物治疗,治疗时间至少4年,甚至终生服药,定期复查脑电图;2.在右手功能未完全恢复的情况下需要每年行限制性治疗1疗程;3.家庭康复训练,建议游泳降低右侧肢体肌张力及提高双侧肢体的协调能力;4.定期返院治疗;5.不适随诊。陈某1因需继续康复治疗于2016年7月25日至7月26日再次在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入院与出院诊断同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染;2.继续家庭康复训练;3.注意追踪15小时动态脑电图结果;4.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

2016年12月27日,陈某1到珠江医院整形外科就诊,诊断:头部外伤术后疤痕。建议:1.择期在全麻下行头部疤痕切除+整形修复术,住院约壹周,费用约壹万五。2.我科随诊。2017年1月6日,陈某1再次到该整形外科就诊,诊断同上。建议:择期在全麻下行头皮扩张囊埋置术,定期注水,待扩张充分后,2期手术予以皮瓣修复+疤痕切除整形术,住院约壹月,费用约叁万元。

2017年1月6日,陈某1在珠江医院门诊治疗时,珠江医院门诊部出具《珠江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后遗症、中枢性瘫痪、大脑中重度萎缩、症状性癫痫、命名性失语。处理意见:继续服用开浦兰抗癫痫治疗,至少每半年复查一次长程脑电图;终身康复治疗,前往香港寻求学习障碍评估与康复。

另陈某1分别于2014年6月3日、9月10日、10月27日、11月10日、2015年1月14日、2月11日、3月4日、3月17日、4月1日、4月17日、12月2日、12月17日、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4日、12月25日、12月29日、2016年1月22日、2月16日、2月19日、3月4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18日、4月12日、4月14日、5月25日、6月18日、7月6日、7月22日、8月25日、9月2日、9月30日、10月19日、10月29日、10月24日、11月30日、12月3日、12月24日、12月31日、2017年1月6日、1月20日、1月25日、2月9日、3月3日、3月11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日、5月6日、6月3日、6月24日、7月24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珠江医院、番禺疗养院、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门诊检查、治疗。

上述治疗期间,陈某1共住院36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45116.35元、门诊医疗费49187.6元、人血白蛋白及钙儿佳乳矿物盐软胶囊等药费13872元。

事发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龙街派出所于2014年1月14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其中陈某1同宿舍吴某某同学陈述:2014年1月9日中午,我们吃完饭后,由凌老师统一带回宿舍午休,我进宿舍上到25号上铺床准备睡觉,刚脱完外衣时,29号床的陈某1从他床上拿了自己的枕头经27号床来到我的25号床上,丢完自己的枕头后再拿我的枕头,并将我的枕头丢到地上,在他刚丢时,我想去抓住自己的枕头,但没抓住,这时陈某1也想抓住自己的枕头,但没抓住,于是跳了一下,但不知怎么的就掉了下去,他就哭了,很快我们的陈老师就来了。老师就把他扶起来带走了。陈某1同宿舍董某某同学陈述:2014年1月9日12时许,我们在生活老师的带领下在学校饭堂就餐,就餐后就由凌老师带我们回103宿舍午休。当时陈某1从自己睡的29号上铺一直走到吴某某的25号铺,并用自己的枕头打吴某某,另外一只手就把吴某某的枕头扔下床。当枕头还没有着地的时候吴某某就弯腰用手捉住枕头,陈某1也想弯腰去捡枕头,不小心翻过床护栏就摔在地上了,后来我们就告诉老师过来处理了。陈某1同宿舍陈某某同学陈述:2014年1月9日12时许,我和同学陈某1、吴某某、董某某在学校饭堂吃完饭后,由凌老师带回午休室。后来29号床的陈某1就迅速拿着自己的枕头跨过27号床来到吴某某的25号床上,用枕头打了吴某某几下,接着陈某1就把自己的枕头扔回自己的床上,并把吴某某的枕头丢到地上,吴某某就用手趁枕头还没有落地的时候抓在枕头。后来不知道陈某1什么原因就摔在地上了。我们就马上通知老师过来处理了。生活老师陈某某陈述:陈某1受伤的时候我没有在现场,是事情发生后陈某1的同宿舍同学向我报告后我才知道的。当时我在102宿舍查看学生休息情况,103宿舍的同学跑来向我报告说陈某1从床上摔下来了,我得知后迅速来到103室见到陈某1躺在地上,我将他扶起来送到医务室,同时我打电话通知陈某1的妈妈,告知她陈某1从床上摔下来的情况,约10分钟他妈妈就过来学校将陈某1接走并送往番禺区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我们学校每个宿舍墙上都有仲元实验学校学生宿舍守则,其中第三条明确写明:不准在宿舍区追逐、喧哗、打闹及窜舍、踢球等,以确保安全及他人休息。

2014年11月6日,仲元实验学校(甲方)与陈某1父母(乙方)就垫付陈某1医疗费等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自本协议书签署之日起暂按10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每月人民币3万元标准垫付陈某1治疗费,治疗费由甲方汇入珠江医院指定账户。二、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尚未对具体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甲、乙双方同意: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的责任按照相关法律确定,待责任确定后,双方再就本次事故赔偿一事进行协商。……四、甲方为陈某1治疗已垫付及日后垫付的各项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责任后,双方再进行结算。五、在本协议期满后一个月内即2015年9月1日至9月30日,甲乙双方对责任及费用(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如能协商解决,则双方另行签署协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可通过司法途径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依法对双方的责任进行裁定,并根据判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11月27日,仲元实验学校(甲方)与陈某1父母(乙方)就垫付陈某1医疗费等事宜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自本协议书签署之日起暂按3个月即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每月人民币4250元标准垫付陈某1治疗费,治疗费由甲方汇入陈某1接受康复治疗的医院的指定账户,或由乙方提供康复治疗发票或有效凭证给学校,作为垫付支出依据。二、乙方同意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就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正式向法院提出诉讼。甲方同意从本案立案之日(以法院受理通知书为准)起至法院一审庭审结束,按每月人民币4250元标准继续垫付陈某1康复治疗费,治疗费由甲方汇入陈某1接受康复治疗的医院的指定账户,或由乙方提供康复治疗发票或有效凭证给学校,作为垫付支出依据。……

2016年10月8日,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陈某1的目前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精神科后续治疗费、精神科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精)鉴字第J2016330号〕,鉴定意见为:陈某1诊断为脑外科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器质性遗忘),其精神残情符合Ⅷ(八)级伤残。不存在精神科护理依赖及期限,精神科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陈某1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5780元。2016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陈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6843号〕,鉴定意见为:陈某1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伤残各一项。陈某1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980元。陈某1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做结论明显错误、鉴定项目不完整,不能客观反映陈某1的真实情况,于2017年1月11日请求补充鉴定,认为:1.陈某1提供的病历中在2014年9月的病历已经确诊为右眼视力缺失,并在鉴定时提出,陈某1将检查报告提交给了鉴定结构,但鉴定结构没有依据上述病历及检验结果作出鉴定。陈某1在至今的病历中都有癫痫症,但鉴定机构并没有对癫痫症作出鉴定。2.申请对陈某1的失语、失读情况进行鉴定。陈某1在事发后无法清晰表达自己的意思,专业医师提出其有失语、失读的情况,故请求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陈某1的失语、失读情况进行鉴定。陈某1于2017年8月3日撤回补充鉴定申请。仲元实验学校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仲元实验学校已垫付陈某1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83937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时,陈某1是八岁零二个月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仲元实验学校就读期间,仲元实验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仲元实验学校在组织陈某1及其他小朋友午休的过程中,未充分考虑陈某1年幼、行为的能力受限制的生理特点,相关证据显示案发时并没有生活老师在场负责管理,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致陈某1摔倒受伤,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陈某1因此造成的损失。仲元实验学校辩称自己已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证义务和教育、管理职责,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根据陈某1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陈某1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3日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住院医疗费745116.35元、门诊医疗费49187.6元、人血白蛋白及钙儿佳乳矿物盐软胶囊等药费13872元、发音训练和肢体康复训练费32050元、精神科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为848225.95元。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由于陈某1后续治疗的次数及费用均尚未确定,故其现请求后续康复治疗费3238500元及后续整形费4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确认。陈某1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伤残赔偿金。按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个七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1个八级伤残的伤残等级折合伤残等级系数44%计算20年为:37684.3元×20年×44%=331621.84元。(三)护理费。根据陈某1的伤情及入院手术的情况,其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护理,故其住院期间可计算2人的护理费,陈某1共住院361天,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361天×2人=577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1共住院36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100元。(五)营养费20000元。(六)交通费11005.13元。(七)伤残鉴定费6760元。(八)其他费用。陈某1出院后需长期康复治疗,确需购买相应康复训练材料,对其主张购买康复训练仪器用品支出费用2446元,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1因此事故造成脑损伤,经历数次治疗,被评定为三个伤残等级,对其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酌情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陈某1上述九项损失共计1373918.92元,扣除仲元实验学校已垫付的839375.75元,仲元实验学校还应赔偿陈某1534543.17元。

陈某1主张护理人员需居住酒店,支出住宿费7430元及事故导致其才艺丧失直接损失费63900元,因该二项损失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陈某1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1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一审法院确定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7年9月26日判决:一、仲元实验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其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34543.17元;二、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陈某1系仲元实验学校的午托生,按约定,中午期间学生由学校管理,但午休时一个生活老师负责照看两个宿舍,导致事发时生活老师未能在陈某1所在宿舍维持秩序,照顾力度显然不够。由于事故发生时,陈某1不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管理和约束能力相对较差。陈某1在上床准备午休时与同学有嬉戏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一定因果关系。但陈某1的过失与生活老师未到场监管以及未能及时制止孩子们的行为等严重未尽安全管理职责的仲元实验学校的过错相比而言,陈某1的过失显著轻微。一审法院综合陈某1的轻微过失及仲元实验学校的严重过错,未减轻仲元实验学校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仲元实验学校上诉主张其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虽然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在出院医嘱中,确定陈某1在该院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结合陈某1的伤情及入院手术情况,一审按照2人护理计算陈某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仲元实验学校上诉主张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某1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已经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1不存在长期护理依赖,陈某1上诉主张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由于该两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具体费用亦尚未确定,因此,一审未支持后续治疗费和康复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住宿费。陈某1于2014年5月16日从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院时,该院的出院情况载明,生命体征平稳,头部伤口愈合好,心肺腹查体正常,颅脑神经系统检查正常,建议到珠江医院进一步加强言语康复治疗,陈某1遂于当天转入珠江医院行康复治疗。由此可见,陈某1转院到珠江医院是为了继续康复治疗,而非其在上诉状所陈述的“为抢救陈某1的生命,转院到珠江医院治疗”,因此,陈某1以此为由上诉主张仲元实验学校赔偿其父母的酒店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学习培训费损失,由于该费用并非是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所规定的应当赔偿的项目,故对陈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根据陈某1的伤残程度以及仲元实验学校的过错程度,酌定仲元实验学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仲元实验学校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1及仲元实验学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8元,由陈某1承担34843元,由广州市番禺仲元实验学校承担9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苗玉红

审判员黄文劲

审判员徐俏伶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