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陈某、吴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流大塘村3组,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1,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流大塘村3组,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2,男,193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女,194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浩,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楼某1、楼某2、喻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1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陈某汇入吴某账户55万元款项的性质,系陈某与楼滨龙合作放贷的出资款。1、陈某转账55万元的原因事实清楚。首先,陈某与楼滨龙于2013年10月5日共同承租义乌市望道路250号店面二间,系出于合作放贷需要。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期间,系按口头约定共同放贷。四位被上诉人一审对该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次,2013年11月23日《借条》的债务人承认系向债权人楼滨龙、陈某共同借款。吴某申请仲裁时申称“2013年11月23日,在义乌市申请人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直接交付给第一被申请人(贾显明)”。贾显明、郑贤荣、郑方平在(2017)金裁经字第016号仲裁时承认“借款本金仅为92.5万元,实际债权人为楼滨龙、陈某”。贾显明、郑贤荣、郑方平辩称“本案的关键性的证据,借据当中出借人的空白处是申请人的丈夫楼滨龙去世以后,为了提起仲裁事项后添加的”。再者,2013年11月23日签订“出借人栏”为空白的《借据》,并于第二天2014年11月24日转账提供出借款,符合共同筹资出借的日常交易规则。2、陈某放贷的出资行为事实清楚。首先,陈某于2013年11月24日通过农行汇入吴某账户55万元,该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并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其次,陈某汇入吴某账户55万元系基于楼滨龙的要求及指示。该汇款行为能与借款人贾显明及担保人郑贤荣、郑方平的申辩理由相互印证。相反,如果是吴某要求陈某转账55万元至其银行账户,则缺乏合意凭证等证据证明。再者,贾显明、郑贤荣于2015年2月17日共同出具欠条,证明二人尚欠楼滨龙、陈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共六个月的利息45万元。结合(2017)金裁经字第016号仲裁案中贾显明、郑贤荣的抗辩,足以证明本案借据中的借款系陈某与楼滨龙的合作放贷款。如果没有陈某的放贷出资行为,则贾显明、郑贤荣不会出具该欠条证明尚欠楼滨龙及陈某两人的利息。3、涉案55万元系其作为投资用于出借放贷的款项性质明确。无论该55万元按楼滨龙指示先转给吴某,还是直接转至贾显明指定账户用于出借,或者是吴某个人用于出借,其款项均用于出借,即用于放贷。4、四位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该55万元系其他款项性质,且其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或推翻陈某的主张。二、仲裁裁决虽未认定陈某系100万元的债权人,但一审法院不能据此推断否定陈某的55万元银行转账出借行为和出借放贷的事实。1、仲裁裁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并不一定完全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结合本案,吴某在贾显明出具借条的“今向”之后“借到”之前添加吴某的名字之前,吴某并不是法律上当然的债权人。只有在吴某持有借据时,吴某才有主张债权资格。吴某在提起(2017)金裁经字第016号仲裁之前,在贾显明出具借条中自行添加了吴某的名字,再持有借据提起仲裁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相关规定,仲裁裁决虽未认定陈某系100万元的债权人,但不能据此推断否定陈某的55万元银行转账出借行为和出借放贷的事实。2、仲裁裁决支持吴某的债权主张,不影响本案陈某依法追索55万元放贷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权益主张。首先,涉案2013年11月23日《借据》的主张债权的债权人是楼滨龙或吴某,还是配偶共同主张,都不妨碍陈某基于55万元出借筹集资金用于放贷之后的本金和利息损失的权益主张。其次,涉案(2017)金裁经字第016号的裁决结果客观上支持了吴某债权请求,也阻断了陈某向案外人贾显明主张55万元出借款及其利息债权的权利行使。结合陈某与楼滨龙先前谈好共同筹集资金于2013年11月24日向案外人贾显明提供资金出借的事实,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楼滨龙依法应当返还陈某出借筹集资金款55万元并应偿付该资金出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再者,涉案2013年11月23日《借据》约定了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之日止,并约定了债务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在陈某向楼滨龙提供出借资金55万元并实际用于向案外人贾显明出借的情形下,吴某凭借事后添加有出借人“吴某”的借据原件经仲裁裁决并取得借款及利息债权。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陈某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因本案吴某系楼滨龙的配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此,楼滨龙死亡后,吴某应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某主张的债权合法有效,楼某1、楼某2、喻某作为楼滨龙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应以继承楼滨龙的遗产价值为限向陈某偿还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楼滨龙死亡后,楼某1、楼某2、喻某作为楼滨龙的法定继承人,应以继承楼滨龙的遗产价值为限向陈某偿还债务。三、一审判决认为“合作放贷协议时间迟于汇款一个多月,也不足以证明上述55万元汇款为陈某与楼滨龙合伙出资放贷给贾显明的投资款”断章取义,系事实认定错误。涉案2013年12月31日《合作协议》,系2013年10月5日《租房协议》合作基础上的进一步书面约定。该书面合作协议与本案2013年11月23日的放贷出借,没有直接的关联。本案55万元出借放贷筹集的合作时间始于2013年11月23日。该涉案出借人栏名字空白的2013年11月23日的《借据》,系陈某与楼滨龙、贾显明、郑贤荣、郑方平的共同合意。吴某据以申请仲裁的《借据》中出借人栏的吴某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故,原审判决以2013年12月31日的《合作协议》推断并否定合作协议之前形成的2013年11月23日的《借据》及2013年11月24日陈某放贷筹集资金的行为和事实,系断章取义、逻辑颠倒,事实推断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吴某、楼某1、楼某2、喻某共同辩称:一、陈某和一审法院均认定本案的实体纠纷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某一审虽然提供支付55万元款项的事实依据,但由于涉案当事人往来款项有多次不能单一证明系借贷,且陈某迄今也没有提交四被上诉人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故陈某主张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二、陈某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陈某与楼滨龙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共同放贷,但其实合伙的业务有限,放贷收回的款项和收取的利息均是即时结算清楚。有些放贷的款项陈某收取后,也没有按约定分配给楼滨龙。上诉状中“陈某通过农行汇给被陈某吴某账户55万系基于楼滨龙的要求及指示”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陈某主张该事实,需要完成举证责任。上诉状中“仲裁裁决虽然没有认定陈某系100万元的债权人…”,吴某认为裁决书具有公信力且已经生效,裁决书没有认定陈某系100万元的权利人,与客观事实相符。如果陈某坚持认为该裁决错误,只能通过程序进行法律救济。“吴某”三个字是否添加及何时添加,并不影响吴某对仲裁的100万元享有权利。给案外人贾显明、郑贤荣的款项是吴某的账户打入他们指定的账户。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的原件也由吴某持有。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陈某上诉的各项理由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根据事实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归还陈某出借投资款55万元整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楼某1、楼某2、喻某以继承楼滨龙的遗产价值为限对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5日,陈某与楼滨龙共同向陈某某承租望道路250号店面二间,约定租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23日,贾显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3年12月23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归还之日止,郑方平、郑贤荣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据由吴某持有保管。2013年11月24日陈某经农行账户转入吴某农行账户55万元,当日,吴某经农行账户转入吴爱君账户90万元。2013年12月31日,陈某与楼滨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望道路250号共同组建“丰和投资公司”,望道路250号的租金、装修、水电、经营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各负50%,经营当中借出款由双方共同出资筹集,双方各持50%投入,收回本金(无论全部收回或部分收回)平均分配,所获利润双方平均分享,亏损双方平均分摊。2016年2月20日,贾显明、郑方平、郑贤荣因未归还借款,在借据中左下部标注“以上借款未能及时归还,经协商同意延期归还,担保人担保此款归还为止”,其中郑方平的名字由郑贤荣代签。吴某在贾显明出具借条的“今向”之后“借到”之前添加吴某的名字,形成“今向吴某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于2017年2月9日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贾显明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由郑方平、郑贤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申请仲裁时称:贾显明拟向吴某借款200万元,言明将款项直接汇入郑贤荣、郑方平(父子关系)开办企业的财务人员吴爱君的账户,2013年11月23日,在望道路250号吴某办公室现金交付贾显明10万元,后因贾显明仅要求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24日,吴某通过银行直接汇入吴爱君账户90万元。贾显明、郑贤荣、郑方平在仲裁时辩称,借款本金仅为92.5万元,实际债权人为楼滨龙、陈某,借据中出借人的空白处系楼滨龙去世后,吴某自行添加。仲裁过程中,陈某作为证人出席仲裁庭作证,但陈某证言及陈某为债权人的主张未被仲裁庭采纳。仲裁庭认定郑贤荣已支付吴某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15万元。2017年5月5日仲裁庭作出(2017)金裁经字第016号裁决书:贾显明支付吴某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等等。该裁决书已生效。另查明,楼某2、喻某系楼滨龙的父母,吴某系楼滨龙的配偶,楼某1系楼滨龙与吴某的儿子。楼滨龙于2016年4月13日死亡。楼滨龙、吴某与陈某之间有资金往来。楼滨龙与陈某共同筹资放贷的收益单笔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3年11月24日陈某通过农行汇入吴某账户55万元款项的性质。陈某主张该55万元系吴某(楼滨龙)出借给贾显明100万元的一部分,系其与楼滨龙合伙出资放贷给贾显明的投资款,而仲裁裁决并未认定陈某系该100万元的债权人,显然,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并未认定陈某主张的事实。从陈某提供的证据看,其汇款给吴某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而楼滨龙与陈某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合作放贷协议时间迟于汇款一个多月,也不足以证明上述55万元汇款为陈某与楼滨龙合伙出资放贷给贾显明的投资款,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的案由,基于陈某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定为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5元,由陈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调取了:陈某(卡号62×××73)、吴某(卡号62×××16)、楼滨龙(卡号62×××70)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

陈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明本案陈某主张的5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从吴某的银行账户可以看出2013年11月24日先由陈某的账户转入其账户55万元,余额为857816.69元,不足以出借涉案借条中的90万元,后来由其通过本行转账汇入5万元,凑足90万元后通过本行转账出借给涉案借据中的借款人提供借款。没有陈某的55万元出借,2013年11月24日当天涉案借据中的借款无法对外共同出借。

吴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陈某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从陈某和楼滨龙交易明细清单中可以反映出双方往来账目频繁。吴某庭审中陈述其银行卡等由楼滨龙在使用。陈某主张的55万元不是涉案当事人中唯一一笔的款项。55万元与出借给他人的100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存在关联性。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该55万元系民间借贷所交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三份银行卡交易明细系从银行调取,可以证明陈某、楼滨龙、吴某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24日,吴某卡号为62×××16的农业银行卡当天先后通过“现存”、“自助转账”、“本行转账”等形式入账10万元、19万元、55万元(陈某汇款)、5万元后,余额为907816.69元,随即又将其中的90万元汇至吴爱君账户。2017年7月3日,吴某以(2017)金裁经字第016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贾显明、郑贤荣主动履行,该案于2017年12月22日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1、陈某于2013年11月24日汇给吴某的55万元的款项性质。陈某认为该款项系其与楼滨龙共同放贷给贾显明100万元的出资款,并提供了汇款凭证、欠条等证据。吴某辩称其尾号为“2616”的农业银行卡之前主要由楼滨龙保管使用,对该款项不太清楚,认为可能系陈某归还其之前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前存在55万元借款的事实。且从吴某的尾号为“2616”的农业银行卡在2013年11月24日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当天该卡先后有10万、19万、55万(陈某汇款)、5万共计四笔款项进账,凑足90万元后,随即又将90万元汇至案外人吴爱君(贾显明公司财务)的账户。且本案所涉的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贾显明及担保人、郑贤荣、郑方平在仲裁时也认可该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楼滨龙、陈某。故陈某关于该55万元汇款系其与楼滨龙共同放贷出借给贾显明的出资款的主张更为合理。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确有不当,应予纠正。2、吴某等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归还该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因仲裁裁决未认定陈某系借给贾显明100万元的债权人,该裁决使得陈某无法以债权人身份向贾显明主张权利。故陈某基于共同投资关系,要求合伙人楼滨龙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关于利息损失,庭审中陈某认可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9月22日,故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其主张的利率与借款借据中的约定相同,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楼滨龙去世,而吴某通过仲裁裁决及法院执行已经实际取得该100万元债权,其作为楼滨龙配偶理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5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偿还责任;楼某1、楼某2、喻某作为楼滨龙的法定继承人,因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楼滨龙的遗产,理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陈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14217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陈某5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楼某1、楼某2、喻某以继承楼滨龙的遗产价值为限,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5元,由陈某负担2120元,吴某、楼某1、楼某2、喻某负担13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5元,由陈某负担2120元,吴某、楼某1、楼某2、喻某负担13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伟

审判员应倩

审判员范继军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戴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