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张静涛与王艳萍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涛,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秀海,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禾,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萍,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男,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静涛因与被上诉人王艳萍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静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秀海、张新禾,被上诉人王艳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静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借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证人周某的证言,错误认定本案借款有利息和还款期限的口头约定,从而导致本案错判。二、一审法院判决张静涛偿还王艳萍从2015年4月8日借款时开始至借款偿还时止月利2分的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王艳萍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艳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张某生前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张某在原告王艳萍处借款50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内利息为三分,超过一年利息为二分。张某给王艳萍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张某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张某于2017年3月份去世,张某生前无婚史,无子女,被告张静涛与张某系父子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张静涛为张某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张某留有遗产。被告张静涛对张某所留的遗产同意继承,不放弃继承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静涛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或者在偿还原告借款后再行继承遗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对于张某所留遗产,原告王艳萍、被告张静涛无异议的为:张某遗产有位于肇东市正阳十七道街房屋,建筑面积278.48平方米,房款总额为人民币1,671,88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张某遗产有异议的为:被告张静涛称此房屋系三人合伙购买,虽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张某有部分房屋产权份额。原告称张某遗产还有位于哈尔滨群力有一处底楼,现张静涛居住的二套楼房均系张某所有,被告张静涛不予承认。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因清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当由被继承人清偿而尚未清偿的财产义务纠纷。其特征为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当由被继承人清偿而未清偿的财产义务。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付清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遗产实际价值,继承人张静涛应付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7日的借据证据内容记载,张某借王艳萍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有张某亲笔签名予以确认,表明王艳萍与张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提交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取款凭条,张某与肇东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以及证人周某到庭证言,证实借款用途、借款给付形式,进一步证实了王艳萍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义务。被告质证称,转款485,000.00元与原告借款500,000.00元金额不一致,张某生前没有向王艳萍借款500,000.00元,张某与王艳萍之间有其它合伙关系,共同到开发商放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被告所质证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被告反驳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被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证据和证人周某证言,本案应当认定张某欠原告王艳萍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及利息属实,且并未偿还。被告反驳辩称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张静涛应对张某所欠债务予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是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催要,故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未超过逾期利率给付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静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张某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艳萍借款50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4月8日始至借款偿还时止。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张静涛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静涛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王艳萍借款利息。本案张某与被上诉人王艳萍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张静涛应对张某所欠债务予以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张某与被上诉人王艳萍之间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约定借款利率,据此规定,被继承人张静涛应按照年利率6%向王艳萍支付主张还款之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判决上诉人张静涛偿还王艳萍借款利息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张静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

二、张静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张某财产范围内偿还王艳萍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张静涛负担2,763.00元,由王艳萍负担1,6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张静涛负担286.00元,由王艳萍负担5,8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晓涵

审判员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