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陈建平与常州市烟草公司金坛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建平,男,195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常州市烟草公司金坛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西门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周传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广磊,男,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陈建平诉被告常州市烟草公司金坛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长卿、程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建平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至被告烟草公司工作,从事烟草营销一线岗位。2011年1月始,被告烟草公司指定并变更为由金坛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烟草公司处从事上述工作,原告于2017年5月退休。原告退休后悉知被告烟草公司采取隐瞒、欺骗的手段而未向原告每月发放300元/月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而被告烟草公司已向其内部早已退休人员及派遣到被告烟草公司处工作的退休人员发放了此待遇,原告要求被告烟草公司给予该待遇时却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烟草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起至原告终身的按300元/月计算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烟草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烟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烟草公司处的派遣员工,故被告烟草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烟草公司和常州市金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为派遣员工缴纳过所谓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坛市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将名称变更为常州市金坛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原告由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烟草公司处工作。原告于2017年4月退休。2018年2月28日,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根据原告当日提交的劳动争议申请书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企业职工退休(职)呈报表、金坛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接收回执、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退休前系劳务公司员工,由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烟草公司处工作,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烟草公司应当为其支付自2017年5月起至其终身的按每月300元计算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建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金钱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祝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