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庄敏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庄敏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俊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锦,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亮,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敏。
被告:余翠凤。
原告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财证券公司)与被告庄敏、余翠凤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财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锦、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敏、余翠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财证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敏、余翠凤立即偿还原告融资本金398,770,000.00元及融资利息14,751,573.47元,以及支付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9日已产生的违约金3,420,605.64元,并按前述本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庄敏、余翠凤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万元(该费用为本案审理阶段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执行阶段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另行主张);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庄敏质押给原告的5848万股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为600074)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庄敏与原告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等文件。协议签订后,双方执行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即被告以5335万股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千里)限售股通过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向原告质押融资4亿元。融资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8日,购回年利率为7.49%,履约保障比例警戒线为150%,履约保障比例平仓线为140%。后被告庄敏又书面承诺初始交易后满1年提前回购,即于2017年6月18日购回。初始交易满1年后,被告庄敏又申请延期1年至2018年6月18日购回。之后,由于被告庄敏质押的股票跌破平仓线,严重影响被告庄敏的履约能力,被告庄敏承诺向原告补充质押股票并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补充质押513万股保千里股票(证券代码为600074)以提高履约能力。但被告庄敏质押的股票履约保障比例仍低于平仓线。根据《业务协议》有关规定被告庄敏已陷入违约,原告有权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所有应付金额包括融资本金、融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7年9月6日,被告庄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9月20日前,提前偿还本金76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0月20日前提前偿还本金68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1月20日前提前偿还本金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2月17日偿还剩余本金1.65亿元及相应利息。并承诺违反上述任意一期还款期限或金额的承诺进行还款的,原告有权通过诉讼等途径对其全部剩余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现上述《承诺书》约定的首笔款项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履行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余翠凤系被告庄敏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余翠凤作为共同被告,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庄敏、余翠凤未作答辩。
原告湘财证券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十一组共31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关系以及双方依据协议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第二组证据:证据2、关于在湘财证券股票质押融资的说明。拟证明被告庄敏承诺初始交易后满1年提前购回质押股票。
第三组证据:证据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证据4、初始交易委托单;证据5、购回交易委托单;证据6、客户延期购回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质押2054万股保千里股票融入资金人民币1.54亿元,购回利率为7.49%,履约保障比例警戒线为150%,履约保障比例平仓线为140%等交易情况。
第四组证据:证据7、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证据8、初始交易委托单;证据9、购回交易委托单;证据10、客户延期购回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质押1534万股保千里股票融入资金人民币1.15亿元,购回利率为7.49%,履约保障比例警戒线为150%,履约保障比例平仓线为140%等交易情况。
第五组证据:证据11、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证据12、初始交易委托单;证据13、购回交易委托单;证据14、客户延期购回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质押1747万股保千里股票融入资金人民币1.31亿元,购回利率为7.49%,履约保障比例警戒线为150%,履约保障比例平仓线为140%等交易情况。
第六组证据:证据15、承诺函。拟证明因质押股票跌破平仓线陷入违约,被告庄敏承诺通过场外还款,承担违约金以及承诺在2017年8月10日前补充质押513万股保千里股票。
第七组证据:证据16、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证据17、补充质押委托单;证据18、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证据19、补充质押委托单;证据20、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证据21、补充质押委托单。拟证明被告庄敏于2017年8月9日分三笔分别补充质押198万股、147万股及168万股保千里股票,合计补充质押513万股。
第八组证据:证据22、保千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庄敏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9月20日前,提前偿还本金76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0月20日前提前偿还本金68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1月20日前提前偿还本金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2月17日偿还剩余本金1.65亿元及相应利息。并承诺违反上述任意一期还款期限或金额的承诺进行还款的,原告有权通过诉讼等途径对其全部剩余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现首笔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按期限还款,至今也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庄敏确认提前购回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
第九组证据:证据23、证明;证据24、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庄敏和被告余翠凤的夫妻关系以及被告余翠凤同意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进行融资。
第十组证据:证据25、经纪业务运营平台的客户信息;证据26、庄敏账户信息;证据27、中登公司发送的清算数据;证据28、质押登记情况。上述证据25拟证明被告庄敏证券账户中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具体信息;证据26拟证明被告庄敏账户的柜台资金流水,账户于2016年6月17日分别收到三笔所融资金。证据27拟证明被告庄敏的融入资金数额及质押股票数额的具体情况。证据28拟证明被告庄敏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股票质押登记情况。
第十一组证据:证据29、法律服务协议;证据30、律师费发票;证据31、律师费转账凭证。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目前实际产生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80万元。
被告庄敏、余翠凤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庄敏、余翠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湘财证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庄敏、余翠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的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法定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庄敏(甲方)原告湘财证券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0001973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依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标的证券按照一定的质押率质押给乙方,融入初始交易金额,并于约定的期限或者条件下,甲方向乙方支付购回交易金额,解除质押标的证券;2、甲方与乙方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并委托及授权乙方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登记结算以及其他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有关的事项。双方均充分知晓、认可并同意遵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及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会员业务指南》等关于质押回购交易、登记、结算等事宜的相关安排。3、甲方的权利包括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获得相应资金、向乙方查询股票交易回购情况,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已质押的相应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等。甲方的义务包括初始交易时保证其证券账户内足够的标的证券,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购回交易时保证其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标的证券应托管在乙方,按照乙方要求进行补充质押、提前购回,以及按照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质押登记费、交易经手费、证券交易费用以及由于追加履约证券而产生的费用等,甲方标的证券被乙方依约处置后,甲方须承担处置相关税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或质权发生的费用等。4、乙方的权利包括初始交易完成后取得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的质权,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收取利息,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按照约定取得返还资金,甲方违约时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并优先受偿,甲方违约时对于处置相应质押证券所得价款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资金扣划等。乙方的义务包括向客户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初始交易委托时保证其相关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余额,根据甲方委托申报交易指令,负责盯市管理,以及甲方违约时,对于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融出方剩余资金返还甲方。5、协议第八章对交易基本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十八条约定利息计算公式为,应付利息=初始交易金额×N×365×R,其中,R为回购利率;N为实际购回天数(按自然日计),实际回购期限不超过28天(含28天)的按照28天计算,高于28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二十九条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日计提(算头不算尾)、季度结息季度付息。6、协议还约定了违约处置。其中第六十五条约定:“双方须严格、全面履行本协议相关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除法律规定或者本协议约定可以免责的以外,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违约方需按照违约天数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违约金金额=∑(i=1~n)第i日尚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0.05%,n为自违约情形发生日起至违约情形解除日(不含)的天数。违约金处置的资金偿还顺序为违约金处置相关税费、乙方为实现债权或质权发生的各种费用、违约金、融资利息、融资本金。如可以进行购回交易,则期间发生的违约金在购回交易金额中一并计算并支付;如不进行购回交易,则违约金通过乙方进行违约处置后所获资金支付或者通过银行转账等协议规定的场外结算方式计算并支付”。第六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的为甲方违约:……(三)单笔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履约保障比例小于等于平仓线,已处于风险处置状态的;(四)甲方未按乙方要求在指定日期提前购回;(六)甲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等情形……7、协议还约定与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有关的申请材料、业务办理凭证或单据、数据电文等,与《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处置确认书、相关成交数据共同构成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8、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余翠凤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其配偶庄敏办理质押式回购业务进行融资的《证明》。
此后,被告庄敏与原告湘财证券公司依据《业务协议》进行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即被告庄敏以其持有的5335万股保千里限售股质押,通过资金融出方原告湘财证券公司融入资金人民币4亿元。双方分三笔股票质押式交易执行了上述业务:1、被告庄敏向原告质押2054万股保千里股票融入资金人民币1.54亿元,对应合同编号为2016xxx000003;2、被告庄敏向原告质押1534万股保千里股票融入资金人民币1.15亿元,对应合同编号为2016xxx000005;3、被告庄敏向原告质押1747万股保千里股票融入资金人民币1.31亿元,对应合同编号为2016xxx000007。双方为此签订了相应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初始交易委托单等文件,三笔交易均约定融资期限2年,初始交易日为2016年6月17日,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6月18日,购回年利率为7.49%,履约保障比例警戒线为150%,履约保障比例平仓线为140%。并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上述股票的质押登记。
2016年6月16日,被告庄敏出具《关于在湘财证券股票质押融资的说明》书面承诺初始交易后满一年提前购回,初始交易满一年未购回且未经原告同意的,自愿承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但初始交易满1年后即2017年6月18日,被告庄敏并未提前购回,并又申请延期1年即2018年6月18日购回。
后因质押的股票跌破平仓线,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被告庄敏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通过场外还款的方式提高履约保障比例,承诺于2017年8月10日前通过场外还款约3357万以及由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以提高履约保障比例至150%以上,若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补足则同意将其托管在湘财证券公司的513万股作补充质押,补充质押的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否则原告可以按照《交易协议》及附加协议进行违约处置。《承诺函》出具后,被告庄敏通过场外偿还了部分款项。对该部分款项,原告认可被告庄敏偿还本金总额为123万元,其中包括2017年7月25日场外还款100万元,2017年8月22日场外还款15万元,2017年8月23日场外还款8万元。
2017年8月10日,被告庄敏于向原告补充质押513万股保千里股票以提高履约能力,并办理了相关补充质押手续。2017年9月6日,因再次出现可能影响原告湘财证券公司资金安全的情形,被告庄敏向原告又出具《保千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承诺函》。承诺于2017年9月20日前,提前偿还本金76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0月20日前,提前偿还本金68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1月20日前,提前偿还本金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2月17日偿还剩余本金1.65亿元及相应利息。并承诺违反上述任意一期还款期限或金额的承诺进行还款的,原告湘财证券公司随时有权通过诉讼等途径要求被告庄敏对其全部剩余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按照《交易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承诺书还明确被告庄敏应在2017年12月18日提前购回质押股票。《保千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承诺函》出具后,庄敏并没有按照承诺偿还前述约定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庄敏自2017年6月21日起未再支付融资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约定的融资利率7.49%计算至提前购回日2017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14751573.47元。
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收回融出资金与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前期代理费人民币8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庄敏与原告湘财证券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业务协议》及该协议项下的《交易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业务协议》中的约定向被告庄敏履行了放款4亿元的义务,但被告庄敏自2017年6月21日起未再支付融资本金的利息。在其用于质押担保的保千里股票跌破平仓线后,被告庄敏虽按照其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的约定将其托管在湘财证券公司的513万股作了补充质押,但在再次出现可能影响原告资金安全的情形后,庄敏未按照其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保千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承诺函》中的约定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前、2017年10月20日前、2017年11月20日前提前向原告偿还本金7600万元、6800万元、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在2017年12月17日偿还剩余本金1.65亿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庄敏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上述《业务协议》、《交易协议》及《保千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承诺函》中的约定承担偿还原告的融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义务。经查,被告庄敏欠付的融资本金为398,770,000.00元,至约定的提前购回日2017年12月18日止,欠付的融资利息为14,751,573.47元。因被告庄敏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其还应按照《业务协议》约定的以所欠本金为计算依据,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7月24日起,被告庄敏用于质押的股票跌破平仓线至进行补充质押的2017年8月10日止,该期间为违约期间,按照《业务协议》约定所计算出违约金数额为3420605.6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段期间的违约金。因被告庄敏未按照《保千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承诺函》中的约定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前、2017年10月20日前、2017年11月20日前提前向湘财证券公司偿还本金7600万元、6800万元、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在2017年12月17日偿还剩余本金1.65亿元及相应利息,故庄敏还应该按照该承诺函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具体为:自2017年9月20日起,以所欠本金398,770,000.00元为计算依据,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没有超过24%的年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与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并支付了80万元律师费。原告提交了《法律服务协议》及相关支付票据予以证明,按照双方所签《业务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敏为办理本案融资,已将5848万股保千里的股票质押给原告,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上述股票的质押登记,上述质押合法有效,原告系上述股票的质押权人,如被告不能清偿前述债务,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对该部分股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庄敏的配偶被告余翠凤在被告庄敏与原告湘财证券公司签订的《业务协议》及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进行融资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其配偶被告庄敏办理质押式回购业务进行融资的《证明》,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余翠凤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敏、余翠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本金398,770,000.00元及利息14,751,573.47元;
二、被告庄敏、余翠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3,420,605.64元及2017年9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以398,770,000.00本金为计算依据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9月2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庄敏、余翠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0万元;
四、如被告庄敏、余翠凤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庄敏质押给原告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5848万股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600074)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权款项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5500元,由被告庄敏、余翠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湘归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覃开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昊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