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中李某提供两份《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陈思健曾于2016年3月22日为陈某2的儿子陈浩哲“刷卡”17万元买车及3月28日转款2万元给陈浩哲做生意,而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3月3日,从借款及还款的时间间隔,完全符合归还本案借款的逻辑,另外,陈浩哲2015年11月才参加工作,一审中陈某2仅口述为与本案无关,而一审判决并没有论述采纳与否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是从一审判决来看,涉及对李某有利的证据均没有被采纳,亦没有阐明不采纳的理由,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另外,3月6日一审第一次庭审时陈某2己确认,2016年8-11月期间,卢海灯前妻刘春梅将位于肇庆市海伦堡花园35座305房(建筑面积约为130平方)的房产过户到陈某2名下,是用于归还陈思健的另一笔借款30万元,该套房子至少值80万元,说明陈某2本身就与卢海灯另外还有借贷关系,进而证明陈某2清楚知道陈思健借款后就转给卢海灯。
陈某2辩称:一、据陈思健生前所讲,李某家人与卢海灯家人关系十分密切,两家人经常聚会、出游,且有共同经济往来。至于其与卢海灯一家有何经济关系,账户上来往账如何,陈某2并不清楚,但李某是十分清楚的,包括其欠陈某2的借款。李某十分强势。关于家庭的任何事情,陈思健都是听李某(包括母亲雷某在陈思健家住不够三个月,李某就将雷某送到养老院),否则也不会出现李某在一审时提供的所谓卢海灯借款确认表,李某对这些借款是十分清楚的,因此其对欠陈某2的借款也是十分清楚。从李某提供的卢海灯借款确认表也可反窥:单凭陈思健一人的工资收入根本不可能有190多万元的巨款借给卢海灯,这必然会牵涉到李某,有李某的参与,况且他们两家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这些李某绝对是一清二楚的。除了这张确认表外,他们之间是否还有其他经济来往不得而知。此外,陈思健与李某对外所有的经济收入都是属于李某夫妻共有及共同使用的,根本不存在个人债务之说。另一方面,既然是卢海灯对陈思健欠款,不是陈思健欠外债,而李某在一审答辩中亦声称其夫妻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来源,且没有任何负担,同时又称陈思健基于经济压力自杀,显然是矛盾的。反观李某平时的霸道行为,其为了逃避债务,逼陈思健离婚;为转移财产,卖掉恒裕海湾的房屋,独吞卖房款。正是其步步相逼,才使陈思健最后走上自杀之路。而关于本案之债务,陈某2本也无心追讨李某,正是因为李某的行为太过分,为讨回一个公道,陈某2才行使法律之武器,促使李某承担其应得的惩罚。
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李某、陈某1的上诉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首先,一审程序合法。李某在第一次庭审就已经提出增加被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因此才有第二次庭审。而陈某1提出所谓其已公证放弃继承问题,陈某1在一审直至今天二审庭审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即使其公证放奔继承,而一审判决也只是判决陈某1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者也不相悖。其次,《借据》虽是陈思健一人所签,但如前所述,李某是十分清楚的,况且《借据》表述得也十分清楚,是“因家庭周转需要”,该笔款正是用于共同生活或为共同生活所借的。反观李某在一审中提供的《陈恩健借款给卢海灯资金确认表》,该表上也只有陈思健一人签名,但显然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在一审答辩中声称陈思健因该190多万元的借款无法收回导致精神压力无法承受而自杀,亦即该190多万元的借款李某是清楚的,既然陈思健一人签名的借款债权李某是清楚,那么本案《借据》中陈思健一人签名的借款债务李某不能以没有其签名而推脱。事实上,李某是十分清楚的,否则其也不会为逃避债务办理离婚及转移房产。再次,李某在一审及上诉状一再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答复》,李某对上述条文是错误理解、错误引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为共同生活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思健所有的收入都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中去,不然以其夫妻俩人单靠打工不可能有这么多的不动产及动产,同时,其女儿陈某1自己开车去广州返学。况且《借据》上也明确是“因家庭周转需要”的。另一方面,李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答复》,该答复是为处理夫妻离婚时,配偶一方提出以自己名义举债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也是依据该法律规定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雷某书面述称:雷某为本案李某前夫陈思健的母亲,雷某为陈思健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继承陈思健生前财产。陈思健生前有财产:①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9号恒裕海湾B3栋11层2A房,该房屋已出售,李某于陈思健死后一个月即2016年7月28日收到卖房人李丽敏、孔德智,尾期卖房款84万元,由中信银行代为划转;李某将该笔财产据为己有并没有将该84万中陈思健享有的部分用于清偿债务,李某应先将该84万中陈思健享有的份额用于清偿其债务。②肇庆市端州区恒裕海湾地下车库小汽车车位一个(具体位置不详,请法院查明);肇庆市端州区恒裕海湾地下车库摩托车车位一个(具体位置不详,请法院查明);③陈思健账号名下的存款(抚恤金、银行存款等,具体数额不详,请法院查明);④小汽车一台(丰田凯美瑞小汽车一台);⑤卢海灯的债权合计1936000元;⑥其余财产请法院查明现向法院申请查明上述财产。雷某的合法继承权受到剥夺,陈思健名下的财产足以清偿其所有的债务,要求明晰债权债务关系并合理分割陈思健财产,用陈思健名下财产偿还了债务后的部分雷某申请继承其名下财产。
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返还借款28万元及从2016年3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陈某1、雷某在继承陈思健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李某、陈某1、雷某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陈某2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向陈思健转账10万元,于2016年2月25日转账15万元,于2016年3月3日转账3万元。2016年3月3日,陈思健向陈某2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因家庭周转需要,向陈某2借现金28万元正,期限为9个月,即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2016年7月1日,陈思健自杀身亡。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某2遂向该院提起本诉。2.陈某2、陈某1、雷某分是陈思健的兄弟、女儿、母亲,陈思健的父亲陈其昌早于陈思健去世。李某与陈思健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3日离婚。3.诉讼中,李某提供了陈思健6228481153032659514账户的交易明细,拟证明陈某2三次转账给陈思健,陈思健收款后立即转账给卢海灯。陈某2称,当时是陈思健说是很短期的资金周转,我才愿意出借,至于他们是否有将钱转给卢海灯我不清楚。李某提交了一份陈思健与卢海灯签订的《陈思健借钱给卢海灯资金明细确认表》,确认卢海灯截至2016年3月31日17时止,向陈思健共计借款1936000元。李某认为,陈思健将收取陈某2的款项转借给卢海灯,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陈思健的个人债务。陈某2称,当时借款我向李某核实后才出借,当时李某说陈思健借款是与其战友做生意,金钱不是特定物,至于从陈思健账户借出的款项是否我借给陈思健的款项不清楚。李某则称当时不知道陈思健有借钱给别人和向别人借款,到2016年3月之后才知道其战友卢海灯借了好多钱,后来我叫陈思健找到卢海灯重新确认借款的事实。4.关于卢海灯与陈思健之间的借款问题。李某称借款未追回,陈思健因此才自杀,目前未向卢海灯主张债权。5.李某提交了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陈思健为陈某2儿子陈浩哲购车支付17万元及转账2万元。陈某2对此认为与本案无关。6.李某与陈思健在离婚时协议约定:……二、位于肇庆市××州区××大道××海湾××房、N0236摩托车位归属男、女方,在离婚后出售,所得款项男、女各半;三、夫妻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没有共同债权,也没有共同的债务,没有存款,也没有股票、基金等投资……。李某称,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陈思健没有将本案涉案债务告知我,应视为其个人债务,当时明确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对各自的债务没有提及。7.关于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9号恒裕海湾B3栋11层12A房。李某称该房屋已出售,售房款是在陈思健死亡后收取的。8.关于还款情况问题。陈某2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出借后陈思健分文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雷某要求对陈思健的遗产进行析产继承隶属另一法律关系,雷某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陈某2主张陈思健拖欠其借款28万元,提供了《借据》、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或影响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该院予以确认。陈某2与陈思健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或逾期利率,该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陈思健的前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主张前述债务为陈思健的个人债务,其抗辩之理由,是夫妻内部债务之区分,但其未能举证案涉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例外情形,故该院支持陈某2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陈思健已于2016年7月1日去世,其债务应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陈思健的父亲早于其去世,陈某1、雷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院予以确认。陈某2要求陈某1、雷某在继承陈思健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陈某2之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李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2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2月3日开始计至还清日止);二、陈某1、雷某在继承陈思健的遗产范围内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李某负担,陈某1、雷某在继承陈思健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二审期间,李某、陈某1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公证书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拟证明陈某1已放弃继承陈思健的遗产。陈某2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不属于新证据;2.超过举证期限;3.证据涉及的内容放弃继承与一审判决陈某1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不矛盾,公证继承里只是提及放弃百花园的房屋及两个车位,李某确认其恒裕海湾的房屋仍属于陈思健的遗产,陈某1并没有作公证放弃继承。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二审查明,2017年5月18日,一审法院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陈某2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2、3)在继承陈思健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审判人员询问李某和陈某1的意见,李某和陈某1随即回答“陈思健个人债务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接受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审判人员让李某和陈某1发表答辩意见,李某和陈某1答辩称:“已提交书面答辩状,以书面答辩为准”(该书面答辩意见已在庭前提交并送达给陈某2)。
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陈某1在肇庆市端城公证处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肇庆市端城公证处据此作出(2016)粤肇端城第2018号、(2016)粤肇端城第2023号、(2016)粤肇端城第202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陈某1放弃继承座落在肇庆市百花园桂花苑第一幢703房[粤房地证字第C0292868号]、在肇庆市星湖大道××海湾××地下室××号汽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肇庆市星湖大道9号恒裕海湾首期地下室M236号摩托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与李某共有的住房公积金,存于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账号:20×××86、姓名:陈思健)。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