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肖某、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1952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54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韩某1、韩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向肖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1200元;2.改判陈某、韩某1、韩某2在继承韩仕贵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肖某借款201200元。

事实和理由:1.韩某2以韩仕贵名义向肖某借款4000元作为韩某2个人债务不当,实际借款人系韩仕贵,韩某2仅代为拿取借款。2.肖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韩仕贵支付的另外117100元款项及通过现金向韩仕贵交付的30000元款项,均是借款,肖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供30000元的取款明细并申请赖某出庭作证,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3.韩仕贵向肖某另行借款1471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韩仕贵还曾出具过一张汇总的借条,但肖某在一审中未找到该借条。4.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未用于韩仕贵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韩仕贵作为其家庭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其经济收入与家庭生活息息相关,肖某出于帮助同情和帮助,才多次出借借款给韩仕贵,且陈某、韩某2也曾直接到肖某处领取借款,均能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

一审被告辩称

陈某、韩某2辩称:1.肖某主张借款用于韩仕贵家庭生活不是事实。2.肖某向韩仕贵出借借款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在韩仕贵死后十余年均未起诉,不合常理。3.韩仕贵死后,未留下遗产。

韩某1未作答辩。

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某向肖某偿还夫妻借款债务201200元;2.陈某、韩某1、韩某2在继承韩仕贵的实际遗产范围内向肖某偿还前项借款债务;3.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与韩仕贵系朋友关系。韩仕贵系陈某丈夫,系韩某1、韩某2父亲。韩仕贵于2005年去世,其户籍于2007年6月12日注销。2001年7月2日、2001年11月27日,韩仕贵向肖某出具借条2张,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12000元。2002年12月5日、2003年2月17日、2003年5月7日,韩某2以韩仕贵的名义向肖某先后出具借条3张,金额分别为1000元、2000元、1000元。2004年1月18日,陈某向肖某出具借条1张,金额为2000元。2004年3月2日,韩仕贵、赖某向肖某出具借条1张,金额为25000元。2004年6月21日,韩仕贵向肖某出具借条1张,金额为5100元。韩仕贵以自己名义出具的借条总金额为22100元。肖某在审理中确认2004年3月2日由韩仕贵、赖某向肖某出具的25000元借条,赖某系证明人,不是借款人,故不要求赖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肖某主张从2002年1月30日-2004年11月19日期间,其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先后29次向韩仕贵的账户打款合计117100元。另肖某还主张于2003年5月22日借款30000元现金给韩仕贵,但无借条。审理中,肖某申请对韩仕贵所有的位于江安县.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784的住房一套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予以担保后,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房屋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认可其向肖某出具的2000元的借条,韩某2认可借款人为韩仕贵实为韩某2借款的三张借条共计4000元,并认可由其分别向肖某偿还,一审法院依法将4000元确定为韩某2的个人债务、2000元确定为陈某的个人债务。对于肖某主张的其他借款,陈某、韩某2以不清楚为由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韩仕贵个人名义留有借条的22100元借款,虽然陈某、韩某2对金额不认可,但认可借条系韩仕贵出具的,韩某1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一审法院认为22100元的借款有肖某提供借条佐证,陈某、韩某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部分金额确定为韩仕贵的债务;对于有韩仕贵、赖某为共同借款人、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肖某认为该笔借款与赖某无关,故不要求赖某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肖某放弃对赖某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虽然陈某、韩某2对金额不认可,但认可借条系韩仕贵出具的,韩某1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故一审法院依法将该笔款项确定为韩仕贵的债务;对于肖某主张的2003年5月22日借款30000元现金,因肖某仅提供证人赖某的证言和取款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笔款项不能确定为韩仕贵的债务;对于肖某主张的29笔合计117100元的银行打款,因肖某仅提供银行回单,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款项系韩仕贵的借款,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综前所述,韩仕贵生前向肖某的借款金额为47100元。

本案中,肖某未举证证明韩仕贵借款系为家庭生活支出,故不应认定47100元为韩仕贵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韩仕贵去世后遗留住房一套,故韩仕贵的债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陈某、韩某1、韩某2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予以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一、由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某借款2000元;二、由韩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某借款4000元;三、由陈某、韩某1、韩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债务人韩仕贵遗产范围内偿还肖某借款47100元;四、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肖某负担5000元,陈某、韩某1、韩某2共同负担1338元。此款肖某已预交,陈某、韩某1、韩某2应负担的份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肖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肖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韩仕贵于2004年3月2日出具的汇总借条复印件;2.肖某之子肖邦在贵州经营生意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2017年10月23日乘坐火车的火车票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肖某在一审结束后找到了韩仕贵出具给肖某的汇总借条,但肖某在去乘坐火车去贵州途中遗失了借条原件,肖某通过转账支付给韩仕贵的款项系借款。陈某、韩某2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属于虚假证据,不认可证据真实性。肖某在二审中还申请了证人赖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韩仕贵于2004年3月2日出具的汇总借条复印件及肖某通过现金向韩仕贵交付借款30000元的真实性。陈某、韩某2质证意见:赖某所陈述的不是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及赖某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韩仕贵于2004年3月2日出具的汇总借条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肖邦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肖某火车票复印件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赖某陈述看到肖某向韩仕贵交付现金30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肖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除涉及肖某要求陈某、韩某1、韩某2在继承韩仕贵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外,还涉及陈某以个人名义向肖某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肖某向韩仕贵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2.借款是否属于韩仕贵与陈某的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1,肖某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由韩仕贵、陈某出具的借条及韩某2代韩仕贵出具的借条金额共计53100元无异议,陈某、韩某2对其向肖某出具的借条及借款6000元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否定韩仕贵向肖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性,陈某、韩某1、韩某2未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53100元借款予以确认。

肖某主张其通过现金存款方式,自2002年1月30日至2004年11月19日向韩仕贵出借借款共计117100元,但其中2003年6月3日的存款单上并无打印内容,无法确认收款人及存款数额,故肖某主张其于2003年6月3日向韩仕贵出借借款10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借款中包含了2004年3月2日韩仕贵、赖某向肖某出具借条的25000元,肖某还主张其于2004年3月4日通过现金存款另行出借借款25000元,由于2004年3月2日借条约定的借款并无交付依据,韩仕贵对2004年3月4日现金存款也并未出具借条,借条和转账时间仅相隔2天,故本院确认2004年3月4日的存款25000元系交付2004年3月2日借条约定的借款。除已确认的借款外,扣除上述不能认定为肖某向韩仕贵另行出借的10000元及25000元外,肖某实际向韩仕贵转账金额为82100元。

肖某还主张其于2003年5月22日向韩仕贵交付了现金借款30000元,但其仅提供赖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仅凭赖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肖某与韩仕贵存在借贷合意,也不足以证明肖某已实际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对肖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陈某、韩某1、韩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肖某向韩仕贵所转款项系其他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肖某向韩仕贵出借借款为135200元。

关于焦点2,双方均认可韩某2以韩仕贵名义出具的3张借条合计4000元,系韩某2代韩仕贵出具借条并收取借款,故借款人为韩仕贵,一审判决认定属于韩某2个人债务不当,应予纠正。

陈某向肖某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借条,系以陈某个人名义所借,且陈某实际收取了该笔借款,一审判决确定该笔借款属于陈某个人债务并无不当。

关于韩仕贵以个人名义向肖某出具的其他借条及收到肖某的其他转账,已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肖某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除陈某出具借条的2000元借款外的其他借款133200元,属于韩仕贵个人债务。

综上,肖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某借款2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韩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某借款4000元”、第四项“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由陈某、韩某1、韩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债务人韩仕贵遗产范围内偿还肖某借款47100元”为“陈某、韩某1、韩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韩仕贵遗产范围内偿还肖某借款133200元”;

四、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肖某负担3000元,陈某、韩某1、韩某2共同负担3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伟林

审判员越太强

审判员王春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焕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