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本案除涉及肖某要求陈某、韩某1、韩某2在继承韩仕贵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外,还涉及陈某以个人名义向肖某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肖某向韩仕贵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2.借款是否属于韩仕贵与陈某的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1,肖某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由韩仕贵、陈某出具的借条及韩某2代韩仕贵出具的借条金额共计53100元无异议,陈某、韩某2对其向肖某出具的借条及借款6000元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否定韩仕贵向肖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性,陈某、韩某1、韩某2未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53100元借款予以确认。
肖某主张其通过现金存款方式,自2002年1月30日至2004年11月19日向韩仕贵出借借款共计117100元,但其中2003年6月3日的存款单上并无打印内容,无法确认收款人及存款数额,故肖某主张其于2003年6月3日向韩仕贵出借借款10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借款中包含了2004年3月2日韩仕贵、赖某向肖某出具借条的25000元,肖某还主张其于2004年3月4日通过现金存款另行出借借款25000元,由于2004年3月2日借条约定的借款并无交付依据,韩仕贵对2004年3月4日现金存款也并未出具借条,借条和转账时间仅相隔2天,故本院确认2004年3月4日的存款25000元系交付2004年3月2日借条约定的借款。除已确认的借款外,扣除上述不能认定为肖某向韩仕贵另行出借的10000元及25000元外,肖某实际向韩仕贵转账金额为82100元。
肖某还主张其于2003年5月22日向韩仕贵交付了现金借款30000元,但其仅提供赖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仅凭赖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肖某与韩仕贵存在借贷合意,也不足以证明肖某已实际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对肖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陈某、韩某1、韩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肖某向韩仕贵所转款项系其他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肖某向韩仕贵出借借款为135200元。
关于焦点2,双方均认可韩某2以韩仕贵名义出具的3张借条合计4000元,系韩某2代韩仕贵出具借条并收取借款,故借款人为韩仕贵,一审判决认定属于韩某2个人债务不当,应予纠正。
陈某向肖某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借条,系以陈某个人名义所借,且陈某实际收取了该笔借款,一审判决确定该笔借款属于陈某个人债务并无不当。
关于韩仕贵以个人名义向肖某出具的其他借条及收到肖某的其他转账,已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肖某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除陈某出具借条的2000元借款外的其他借款133200元,属于韩仕贵个人债务。
综上,肖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