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刘峻赫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住所地:唐河县城关镇郭庄村312国道中段。
主要负责人:张亚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峻赫,男,200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河县,现住唐河县。
法定代理人:郝晓娜,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系刘峻赫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河县城郊乡第一初级中学。
负责人:李其来,该校校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股份唐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峻赫、唐河县城郊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城郊乡一初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28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人保股份唐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刘峻赫法定代理人郝晓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股份唐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减少人保股份唐河支公司多承担的赔偿款54466元;2.由刘峻赫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根据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10.条款,裸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为九级伤残。一审鉴定机构只对刘峻赫进行了外裸关节手术认定,未作出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不具有科学性;刘峻赫不符合外踝关节骨折术后九级伤残的标准,不能以该鉴定意见确定刘峻赫伤残等级。
刘峻赫辩称,一审的鉴定机构由双方共同选定,《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刘峻赫的外裸关节运动功能丧失60%左右,符合九级伤残标准。
刘峻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城郊乡一初中、人保股份唐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峻赫系城郊乡一初中的学生。2016年5月20日早饭时,刘峻赫在校园内摔伤。刘峻赫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内外踝骨折);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刘峻赫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44465.22元。住院期间父母照护。刘峻赫出院后三次到医院复查花费432元。刘峻赫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左右。刘峻赫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6年10月20日,刘峻赫父亲刘玲与城郊乡一初中达成赔偿协议:1.学校一次性垫支学生住院期间全部医药费的80%,即44609.22元×80%=35687.38元;二次手术去除体内固定钢钉费用约8000元,共计43687.38元;2.最终支付以保险理赔为准,不足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为准;3.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以医保定点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为准,其它费用学校不予接受,由监护人自行解决。2016年12月8日,刘峻赫母亲郝晓娜收到人保股份唐河支公司保险赔偿款3万元。2016年12月28日,刘峻赫母亲从城郊乡一初中领取赔偿款14753元。审理中,城郊乡一初中提出反诉,请求刘峻赫返还先期垫付的14753元。城郊乡一初中为在校学生在人保股份唐河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庭审后,人保股份唐河支公司对刘峻赫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交通工具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刘峻赫在校园内摔伤,城郊乡一初中疏于管理,符合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城郊乡一初中与刘峻赫父亲达成了赔偿协议,人保股份唐河支公司通过城郊乡一初中向刘峻赫赔偿保险金,说明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表示认可;人保股份唐河支公司认可刘峻赫的损害后果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承保范围,辩称刘峻赫的损害后果不属于校方责任险条款约定的承保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人保股份唐河支公司作为学校《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承保者,对城郊乡一初中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在承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刘峻赫损失共计180629.22元。精神损失费酌定为3000元。人保股份唐河支公司对刘峻赫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是刘峻赫申请、法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程序合法,因此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刘峻赫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80629.22元的80%,即144503.3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14503.38元;二、被告唐河县城郊乡第一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刘峻赫精神损失费3000元;三、刘峻赫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返还被告唐河县城郊乡第一初级中学先期垫付费用14753元;四、驳回刘峻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1900元,反诉费75元,合计3625元,由刘峻赫承担。
本院审理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对刘峻赫伤残部分检查评定为:右踝关节强直,运动障碍;与对侧踝关节对比,其运动丧失60%左右。
本院认为,刘峻赫的伤残鉴定由一审法院对外委托进行,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对刘峻赫伤残肢体的受限程度作了评定,其运动丧失60%左右,该《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认其伤残等级的根据;人保股份唐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鉴定机构未对刘峻赫作出功能丧失程度评定,刘峻赫不构成九级伤残,缺乏根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普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姜付强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