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叶爱珍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爱珍,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许朝元,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叶爱珍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敏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叶爱珍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珍的委托代理人许朝元、周敏超,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爱珍起诉称:2008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注册淘宝会员“买好买真”并开设店铺,经过原告的努力经营,店铺已经获得众多消费者的认可与好评。

2016年12月13日,被告在毫无证据的前提下,以店铺出售假冒商品为由查封了原告的店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解除对淘宝会员“买好买真”的冻结、屏蔽、限制登录的措施。

原告叶爱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明函、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叶爱珍注册的淘宝会员名“买好买真”已被被告冻结,无法正常使用。

2、处罚通知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以店铺出售假冒商品为由查封了原告的淘宝店铺。

3、《淘宝网出售假冒商品认定和处罚规则与实施细则》一份,证明根据该细则的规定,根据卖家商品的全部信息,不会误认为属于权利人或者其授权人生产的商品,进口商品来源国的权利人与持有相同商标的中国权利人不同的均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按照淘宝规则处理。

4、被鉴定为假冒商品的商品页面截屏一份,证明根据商品的全部信息,该商品来源于台湾地区,原告的商品使用的是台湾地区注册的“adidas”商标,不会误认为属于大陆的“adidas”商标权利人或者其授权人生产的商品;同时,原告的商品的“adidas”商标权利人是台湾阿迪达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大陆的“adidas”商标权利人不同,故原告的商品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销售发票二份,证明原告销售的商品合法来源于台湾地区的经销商,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辩称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原告于2008年2月15日注册淘宝会员名为“买好买真”的账户,店铺名为“d[s65469982]”。2015年7月18日,被告通过信息层面判断原告的店铺大量或全店出售假冒、盗版商品,被扣除24分。2016年12月13日,原告的店铺销售的商品经被告商品品质抽检鉴定为假冒、盗版商品,被扣除24分。由于原告的店铺累计扣分达48分,被告查封了原告的账户。

二、本案适用的规则

1、《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2.2条规定,由于互联网高速发展,您与淘宝签署的本协议列明的条款并不能完整罗列并覆盖您与淘宝所有权利与义务,现有的约定也不能保证完全符合未来发展的需求。因此,淘宝平台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淘宝平台规则均为本协议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可分割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您使用淘宝平台服务,视为您同意上述补充协议。

2、《淘宝规则》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会员严重违规扣分(除出售假冒商品外)累计达48分的,给予查封账户的处理。

3、《淘宝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违规扣分在每年的12月31日24时清零。因出售假冒商品扣分累计达到24分及以上的,该年不进行清零,以24分计入次年;次年新增出售假冒商品扣分未达24分的,于该年12月31日24时清零。累计扣分达48分及以上的,查封账户。

4、《淘宝规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卖家出售假冒、盗版商品且情节严重的,每次扣24分。

5、《淘宝网出售假冒商品认定和处罚规则与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卖家出售假冒、盗版商品且情节严重的是指哪些行为举例说明:1、通过信息层面判断卖家大量或全店出售假冒、盗版商品;2、出售的假冒、盗版商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3、卖家所出售的商品依照《淘宝网商品品质抽检规则》规定,经品牌及版权抽检鉴定为假冒、盗版商品的;4、卖家刻意隐藏或遮挡商品相关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恶意规避平台监管出售假冒、盗版商品的,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刻意遮挡商标、涂抹商标标识等方式出售假冒、盗版商品。

三、原告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冒商品,违反双方约定,被告的处罚符合约定。2015年7月18日,被告通过系统排查判断涉案卖家大量或全店出售假冒、盗版商品。2016年6月,被告通过品质抽检,购买了原告店铺的商品(商品ID为531328532860),打标号为“TD-5282-0032”,并将商品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6年8月3号,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致函,涉案送检商品鉴定结果为“假”。据此,原告的商品经过品牌抽检鉴定为假冒商品。

原告上述两行为均已经构成卖家出售假冒、盗版商品,且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根据《淘宝规则》的规定,分别对原告处以扣除24分的处罚,符合规定。因原告的累计扣分达48分,被告依法查封其账户符合《淘宝规则》的规定,并无过错。

综上,原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售假行为明显,情节严重,被告的处罚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过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淘宝规则为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淘宝规则》一份。

3、《淘宝网出售假冒商品认定和处罚规则与实施细则》一份。

证据2、3,共同证明卖家出售假冒商品,情节严重的扣24分;累计扣分达48分及以上的,查封账户。

4、会员注册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系淘宝网会员及其注册信息。

5、任务详情、鉴定函各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的商品经抽检被鉴定为假货。

6、处罚记录一份(2页),证明被告的处罚符合双方约定。

对原告叶爱珍、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明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公证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淘宝账户已被冻结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自述该发票来源于台湾地区,因未经认证程序,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5,原告对任务详情无异议,对鉴定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不是鉴定机构,无法对商品是否假冒进行鉴定,对鉴定结果不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商品的商标权利人系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其有权授权第三方对是否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作出鉴定,故本院认定有效。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售假,被告的处罚无依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登陆淘宝平台后提示条款:欢迎您与各淘宝平台经营者共同签署本《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并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您在申请注册流程中点击同意本协议之前,应当认真阅读本协议。请您务必审慎阅读、充分理解各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将以粗体下划线标识,您应重点阅读。阅读本协议的过程中,如果您不同意本协议或其中任何条款约定,您应立即停止注册程序。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2.2条补充协议规定,由于互联网高速发展,您与淘宝签署的本协议列明的条款并不能完整罗列并覆盖您与淘宝所有权利与义务,现有的约定也不能保证完全符合未来发展的需求。因此,淘宝平台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淘宝平台规则均为本协议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可分割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您使用淘宝平台服务,视为您同意上述补充协议。

淘宝公司在淘宝网发布《淘宝规则》并进行公告。该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为保障消费者、经营者或淘宝的正当权益,在会员违规处理期间淘宝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情形对会员采取以下违规处理措施:(二十三)查封账户,指永久禁止会员使用违规账户登录淘宝、使用阿里旺旺等工具。

第四十五条规定,违规扣分在每年的12月31日24时清零。因出售假冒商品扣分累计达到24分及以上的,该年不进行清零,以24分计入次年;次年新增出售假冒商品扣分未达24分的,于该年12月31日24时清零。累计扣分达48分及以上的,查封账户。

第五十条规定,卖家出售假冒、盗版商品且情节严重的,每次扣24分。出售假冒商品的,淘宝删除会员所发布的假冒、盗版商品或信息。同时,淘宝将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支付宝账户强制措施、查封账户、关闭店铺、店铺监管、限制发货、限制发布商品、限制网站登录、限制使用阿里旺旺、限制发送站内信、延长交易超时、店铺屏蔽及全店商品搜索降权、全店或单个商品监管等处理措施。

《淘宝网出售假冒商品认定和处罚规则与实施细则》对《淘宝规则》第五十条规则解读的规定如下。一、具体哪些情形属于本规则管理范围包括出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包括哪些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的商品。以下情形不按照本规则处理:⑴根据卖家商品的全部信息,不会误认为属于权利人或者其授权人生产的商品,⑵进口商品来源国的权利人与持有相同商标的中国权利人不同的。六、“卖家出售假冒、盗版商品的”是指哪些行为举例说明:如卖家出售的商品被购买后,卖家自认为假冒、盗版商品或权利人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该商品为假冒、盗版商品。七、“卖家出售假冒、盗版商品且情节严重的”是指哪些行为举例说明:⑴通过信息层面判断卖家大量或全店出售假冒、盗版商品,⑵卖家所出售的商品依照《淘宝网商品品质抽检规则》规定,经品牌及版权抽检鉴定为假冒、盗版商品的。十三、“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淘宝网是如何发现和判断的人工排查及判定、系统排查及判定、判定信息披露。十四、“出售假冒商品”被扣分,如何提交反通知反通知需要提供哪些材料如卖家在收到侵权投诉后,可以在“卖家中心--客户服务--知识产权”中进行申诉,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反通知提供的材料可以是合法的进货凭证、商场购物小票、授权证明资料等能证明卖家出售的商品为正品的凭证。

淘宝公司在淘宝网发布《淘宝网商品品质抽检规则》,该规则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定义、范围、抽检程序、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注册成为淘宝会员时需点击确认同意《淘宝平台服务协议》。2008年2月15日,原告在淘宝网注册淘宝会员名“买好买真”,并开设淘宝店铺“d[s65469982]”。

2015年7月18日,被告通过信息层面判断原告的店铺大量或全店出售假冒、盗版商品,对其作出扣除24分的处罚。

2016年6月21日,被告根据《淘宝网商品品质抽检规则》的规定对原告的店铺启动品质抽检,向原告的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潮沉科比紫金战袍新版R30AU材质科比球衣SW”的球衣一件,该球衣的品牌Adidas/阿迪达斯。2016年8月3日,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函件,确认前述送检的球衣鉴定结果为假。2016年12月13日,因原告的店铺销售的商品经被告商品品质抽检鉴定结果为假货,被告根据《淘宝规则》对原告作出扣除24分的处罚。同时,因原告的店铺累计扣分达48分,触发48分节点处罚;当日,被告对原告的处置方式为:立即冻结账户,立即删除全部商品(可回滚);立即限制登陆旺旺;立即搜索屏蔽店铺;立即监管账户;立即暂停直通车服务;立即删除店铺;立即强制退出网页登陆;立即特种类目清退;立即关闭未发货订单并退款;立即限制发布商品记久;立即限制点击发货按钮永久;立即限制创建店铺永久;720小时后限制登陆淘宝网永久;立即限制购买商品永久;立即限制发送站内信永久。

本院查明

另查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授权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保护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涉案店铺的处罚措施是否符合协议约定。

一、关于服务协议的效力。本案属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基础是双方签署的服务协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规定,由于互联网高速发展,您与淘宝签署的本协议列明的条款并不能完整罗列并覆盖您与淘宝所有权利与义务,现有的约定也不能保证完全符合未来发展的需求。因此,淘宝平台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淘宝平台规则均为本协议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可分割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您使用淘宝平台服务,视为您同意上述补充协议。被告自愿成为淘宝平台的会员,同意接受淘宝平台的上述规则,双方之间已就该些规则的适用形成合意。而上述规则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处罚措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首先,被告判定原告违规的标准有合同依据。《淘宝网出售假冒商品认定和处罚规则与实施细则》及规则解读和《淘宝网商品品质抽检规则》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定义、范围、抽检程序、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该些规则系判定原告是否违规的标准。其次,原告确有违规行为。淘宝公司依淘宝网商品品质抽检规则主动发起抽检,抽检的产品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假,原告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其并无有效证据推反鉴定结论,故可以确定原告出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商品。原告主张该被抽检的产品来源于台湾地区,但仅凭其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2015年7月18日,被告通过信息层面判断原告的店铺大量或全店出售假冒、盗版商品,对原告作出扣除24分的处罚,原告并无异议。第三,原告的违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淘宝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违规扣分在每年的12月31日24时清零。因出售假冒商品扣分累计达到24分及以上的,该年不进行清零,以24分计入次年;次年新增出售假冒商品扣分未达24分的,于该年12月31日24时清零。累计扣分达48分及以上的,查封账户。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2016年12月13日分别作出对原告扣24分的处罚,由于对店铺累计扣分达48分节点处理,被告对其按48分扣分处罚,采取立即冻结账户、屏蔽店铺、限制登陆淘宝网等处罚措施,该些处罚符合《淘宝规则》和《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罚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爱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叶爱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宋维宝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盛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