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5 0:00:00

张某2、方某等与张某1、汪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52年5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1949年2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于蓝,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某,女,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方某、张某3、原审被告汪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2、方某、张某3一审诉称,张某4因病于2016年8月27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0日死亡。张某4住院期间及去世后,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张某4去世后的各项费用共计420625.07元全部由原告张某2、方某、张某3垫付。另张某4与被告汪某于1999年3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明确江苏省常州市新丰街西大楼6幢乙单元502室归张某4所有,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汪某名下所有权一直未予变更。张某4生前曾表示上述房屋作为其治疗费用的抵押,谁继承谁必须偿还原告张某2、方某、张某3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张某1作为张某4唯一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张某2、方某、张某3多次与被告汪某、张某1联系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张某2、方某、张某3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汪某、张某1在死者张某4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2、方某、张某3垫付的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张某4去世后的各项费用共计420625.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某、张某1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汪某一审辩称,1、汪某非张某4的继承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在张某4与被告汪某离婚判决生效时,房产的物权已归属于张某4,张某4死亡后,通过继承现房产的物权应归属于被告张某1,现该房屋产权在被告汪某名下属于权属登记错误,涉案房产权属应另案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2、方某、张某3的诉讼请求。

张某1一审辩称,1、被告张某1未实际控制遗产,原告张某2、方某、张某3应交付张某4的所有遗产。2、被继承人张某4的丧葬费在扣除丧葬相关费用后应参照遗产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2、方某、张某3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5与王某系夫妻,张某4系张某5与王某之子,原告张某2系张某5与王某之女,原告张某2、方某系夫妻,张某4系原告张某2之弟,原告张某3系张某4之侄。张某5于1977年1月24日死亡,王某于2016年9月25日死亡。张某4与被告汪某原系夫妻,被告张某1系张某4与被告汪某之子,张某4与被告汪某于1999年3月8日经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明确江苏省常州市新丰街西大楼6幢乙单元502室房屋归张某4所有。张某4因病于2016年8月27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0日死亡。张某4治疗期间的医药费385155.12元、陪护住宿费用5336元、杂费1901.10元均由原告张某2、方某、张某3垫付。张某4死亡后,原告张某2、方某、张某3已垫付丧葬费及招待费10473元、墓(格)位购置费38800元、物业管理费3500元、殡葬服务费749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张某2、方某、张某3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因原告张某2不愿意调解,故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另查明,原告张某2于2016年11月23日领取张某4的慰问金250元,于2017年2月20日领取张某4的丧葬费42942.16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相关房屋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4与被告汪某原系夫妻,被告张某1系张某4与被告汪某之子,张某4与被告汪某已离婚,张某4之父张某5、之母王某先于张某4死亡,故被告张某1系张某4唯一继承人,被告张某1明确表示要求继承张某4遗产。江苏省常州市新丰街西大楼6幢乙单元502室房屋系张某4个人财产,现张某4已死亡,故该房屋应作为张某4遗产进行处理。原告张某2、方某、张某3已为张某4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45914.22元,该款应认定为张某4的债务,原告张某2已领取张某4的慰问金及丧葬费共计43192.16元,该款应从上述债务中予以冲抵,经折算,张某4尚欠原告张某2、方某、张某3402722.06元,该款应由被告张某1在其继承的张某4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原告张某2、方某、张某3请求被告张某1在其继承的张某4的遗产范围内支付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确存在,故对三原告所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在其继承的张某4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张某2、方某、张某3402722.0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2、方某、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所主张款项的来源未查明,是否为张某4债务存在疑问。3、陪护住宿费存在疑问。请求:1、依法撤销(2017)苏040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驳回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2、方某、张某3辩称:第一,在一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为张某4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85155.12元,其中31107元在药房支付的费用系被上诉人根据医生的处方在指定的药店购买,是张某4治疗必须的花费;第二,上诉人主张医药费部分来自张某4的财产,部分来自张某4母亲王某的财产,理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能以猜测来进行判断,张某4二十几年来都没有工作,平时张某4的生活费都是我们和母亲拿出来的,况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方某中信银行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张某4就医期间的费用是从方某银行卡支出;第三,陪护人员的住宿情况在一审中也已经查明,押金的收据上盖有发票专用章,系住宿人实际住宿费用支出的证明。综上,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为张某4治疗期间支付的医药费票据而认定的医药费总额385155.12元与实际医药费票据总额相符合,并无计算错误,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出。(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方某中信银行的个人账户明细,证明张某4就医期间的费用是从方某银行卡支出,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为张某4垫付的各项费用应认定为张某4的债务并无不当。(三)陪护人员的住宿情况原审中已经查明,住宿费用实际产生,并有相关票据证明,原审认定适当并符合事实情形。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东

审判人员

审判员龙孝云

代理审判员韩洲晶

二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