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诸暨市博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王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博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3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4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仟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娟,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诸暨市博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裕崴、王某2、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9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继承王迪永的遗产范围内清偿王迪永生前对上诉人返还售房款323.2323万元及利息等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继承人王迪永与其前妻朱少芳分别与上诉人成立返还受托销售商铺的售房款之债、返还不当得利之债,王迪永与朱少芳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性质属于不真正连带之债。原审判决认定王迪永仅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非连带责任,且系对朱少芳不当得利之债的补充赔偿责任,实属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本案被继承人王迪永受上诉人委托出售商铺,截留房款汇给前妻朱少芳,显属违约,王迪永理应承担向委托人即上诉人返还房款的民事责任。2、朱少芳收到被继承人王迪永生前汇付的该受托售房款,拒绝返还给上诉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68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认定朱少芳收取款项系不当得利,对上诉人成立返还讼争款项的不当得利之债。3、王迪永与朱少芳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性质属于不真正连带之债,终局债务人和责任人是王迪永,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属于法律理解适用的偏差。被继承人王迪永截留受托销售商铺取得的房款汇给前妻朱少芳,在过错上显属故意,且王迪永截留的款项与朱少芳收到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认定王迪永与朱少芳对上诉人承担法律性质上的不真正连带之债,也不会导致上诉人取得额外利益及王迪永、朱少芳合法权益受损的利益失衡问题。二、因被上诉人王裕崴就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王迪永、朱少芳名下的房产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主张继承王迪永名下的房产,因此,被上诉人王裕崴依法就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王迪永对上诉人返还截留售房款本息的债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请求,导致程序复杂化,增加讼累,未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2016)浙068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少芳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该案在起诉时,原审法院对登记在王迪永、朱少芳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2幢011601室房屋予以财产保全查封。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执行立案,除争议房产外,至今未发现朱少芳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争议房产实际处置价值仅100余万元,远远低于该执行案标的金额。2、2012年11月9日,朱少芳与王迪永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争议房产归王迪永所有,剩余按揭由王迪永偿还,双方百年后,由儿子王裕崴继承”,争议房产所有权于2014年8月登记在朱少芳、王迪永名下,王迪永于2015年4月23日死亡。根据前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王迪永生前与朱少芳离婚协议关于争议房产归属的约定无法对抗债权人,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王迪永、朱少芳共同所有。3、在前案执行过程中,王裕崴提出执行异议,鉴于王裕崴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主张继承王迪永遗产,就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王迪永生前债务。4、因王迪永、朱少芳应对商铺售卖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继承王迪永的遗产范围内清偿王迪永生前对上诉人的债务,合理合法,也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如果上诉人为实现售房款债权,须首先诉讼分割登记在王迪永、朱少芳名下的争议房产以确定归朱少芳所有部分的房产,然后再对朱少芳所有部分房产进行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后清偿不足部分再起诉王迪永的继承人,并请求王迪永的继承人在继承归王迪永部分房产承担对上诉人的债务,显然会极大增加债权人讼累,不利于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王裕崴、王某2、陈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注意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是对法律关系的分析,但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相关的上诉人与朱少芳的不当得利之诉一案中相关事实比较清楚。上诉人认为王迪永与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由于王迪永未将房款支付给上诉人,应承担归还责任,但是可确定的是讼争的房款并非王迪永私自截留,而是由第三人汇至朱少芳名下账号,在不当得利之诉中,原审法院已支持上诉人诉请,认为朱少芳无合法理由占有该笔房款,应返还上诉人。基于该事实,被上诉人认为王迪永对上诉人无房款返还责任。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王迪永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关于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严格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情形属于不真正连带之债,仅仅是法学理论,不能用于审判实践。王迪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其与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许国富是雇佣关系。许国富因个人挥霍欠下巨额债务,由于无力偿还,许国富委托王迪永通过处理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和商铺以偿还债务。根据王迪永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其认为讼争的300余万元是许国富应偿还其个人的款项,抵扣后还欠其80余万。王迪永也一直在进行催讨。许国富在2012年曾以上诉人名义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认为王迪永是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但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后未予以立案。许国富在事隔3年后再次向诸暨市公安机关报案,由于王迪永死亡,未予立案。后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起诉朱少芳,要求其返还讼争款项。被上诉人认为,讼争款项涉及到许国富、吴金、张东伟、蒋冲等四方抵债的事实,已通过债务冲抵,是应由许国富偿还给王迪永的款项。如果上诉人主张成立,王迪永对讼争款项构成截留,那就是犯罪行为了,但事实上上诉人已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最终都不了了之,且上诉人已通过诉讼要求朱少芳返还讼争款项,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还要求王迪永的继承人承担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对被上诉人是非常不公平的。

原审原告博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继承王迪永遗产范围内清偿王迪永生前对原告的债务,支付给原告售房款323232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王裕崴系王迪永(已故)、朱少芳之子;被告王某2、陈某系王迪永父母;王迪永与朱少芳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9日离婚。2012年8月份左右,原告博裕公司委托王迪永出售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位于诸暨市间)。后王迪永将该商铺出售给郭军信(新)等人,共计房款为3180.42万元。其中,郭军信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0日将房款312.88万元和385万元转账入朱少芳开设的两个银行账户内。王迪永又受原告公司的委托,用所得的上述房款偿还原告的债务共计2857.1877万元。后王迪永未转交给原告剩余款项,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初步调查,因王迪永病故,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遂以朱少芳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少芳返还不当得利款4328123元。该院经审理认为,王迪永受原告的委托,处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并将所得的款项偿还原告的债务,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在处理委托事项中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故王迪永代原告出售房产所得的款项扣除已偿还债务后的剩余款项323.2323万元,应当转交给原告。因王迪永已死亡,该款由朱少芳实际占有,朱少芳占有原告的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据此作出(2016)浙068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少芳应返还原告博裕公司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23232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朱少芳未在判决书限定的时间内归还不当得利款,原告博裕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对登记在王迪永、朱少芳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2幢1单元1601室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被告王裕崴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父母王迪永与朱少芳离婚协议约定,拍卖所涉的房产归王迪永所有,王迪永百年后由儿子王裕崴继承;而博裕公司与朱少芳不当得利一案发生在王迪永与朱少芳离婚之后;因此,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属王裕崴所有。对王裕崴提出的执行异议,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浙0681执异2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王迪永、朱少芳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2幢1单元1601室的房产在依法分割前,该院可继续查封,但应停止对该房产的处分。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的被继承人王迪永在受原告委托售房期间,尚有3232323元购房款未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已经该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朱少芳归还不当得利款,经该院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可否再要求本案的被告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是王迪永负有转交售房款的义务,朱少芳实际占有售房款负有返还的义务,两者应负连带责任。因此,作为继承人的被告依法应在继承债务人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之责。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受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能力或者破产,致委托合同终止的,受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结合本案,虽在王迪永死亡前,原告与王迪永事实上已终止委托关系,但因涉案款项系在委托关系履行期间产生,按该规定精神,王迪永去世后,在委托期间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善后处理仍由委托人负责;事实上原告作为委托人也已以朱少芳不当得利为由向该院主张了权利。原告与王迪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而原告与朱少芳之间不当得利关系已经该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两者虽指向的标的相同,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原告认为王迪永在朱少芳取得不当得利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王迪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是因过错造成原告损失部分,而非连带责任;况且原告诉朱少芳不当得利案尚在执行中,其损失数额尚不明确。故原告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四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诸暨市博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2659元,依法减半收取16329.50元,由原告诸暨市博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曾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案外人朱少芳返还房屋转让款432.812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16)浙068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少芳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323.2323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本案诉请的讼争款项323.2323万元与前案不当得利之诉所指向的标的系同一标的,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王迪永的继承人即三被上诉人在继承王迪永的遗产范围内对王迪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讼争款项系上诉人委托王迪永出售房屋的款项,王迪永将款项交给朱少芳,两者负有连带返还的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王迪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与前案经过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朱少芳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朱少芳应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323.2323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基于上诉人与王迪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要求王迪永对讼争款项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博裕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9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博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靓

审判员夏鸿

审判员李丹丹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青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