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管店中心小学、汤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管店中心小学,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管店镇。
法定代表人:陈少兵,该中心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1,男,200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法定代理人:汤某2(系汤某1父亲),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诉人明光市管店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管店中心小学)与被上诉人汤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店中心小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汤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汤某1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学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汤某1提交的证据仅仅是医疗费、出院记录、鉴定意见等关于费用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管店中心小学承担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伤的,对于侵权责任的过错认定举证责任主体应当是汤某1,而非学校,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确定给管店中心小学属错误;汤某1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根据鉴定意见,只有住院的16天按照50元/天进行计算,其营养费总数应为3020元。
汤某1的法定代理人汤某2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汤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管店中心小学赔偿其医疗费49071.67元(含有3900元髋矫形器);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50元/年×2年);护理费14640元(120天×122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4323.67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汤某1系管店中心小学在校学生。汤某1出生于2004年10月5日,其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10月16日上午,汤某1参加管店中心小学组织的运动会跳高训练时,管店中心小学在跳高所铺设的垫子未达到安全保护的作用,造成汤某1落地时右股骨骨折。汤某1随即被送至明光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汤某1的伤情于2017年9月17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汤某1于2017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管店中心小学在跳高所铺设的垫子未达到安全保护的作用,造成汤某1在跳高落地时右股骨骨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另,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就明确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管店中心小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综上管店中心小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管店中心小学关于汤某1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1、医疗费49071.67元;2、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汤某1伤残等级为十级,汤某1系城镇在校学生。3、护理费14640元(120天×122元/天);4、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3000元,汤某1主张交通费5000元,汤某1未提供票据,因交通费系必要支出,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40323.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明光市管店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某1各项损失共计140323.67元;二、驳回原告汤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原告汤某1负担194元,由被告明光市管店中心小学140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原审确定的汤某1的营养费数额是否正确;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管店中心小学利用周末期间组织学生进行运动会跳高训练。在训练期间,管店中心小学应当加强学生训练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训练场地和栏杆高度,及时合理铺设垫子,为学生训练提供安全的保障。汤某1在训练时落地受伤,管店中心小学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及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审确定管店中心小学对汤某1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汤某1受伤后主要系在南京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原审确定的营养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管店中心小学主张的已经垫付汤某1医疗费一万元一节,汤某1予以认可,因不属于本案二审上诉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可在执行时一并协调解决。
综上所述,管店中心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上诉人明光市管店中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冰
审判员高峰
审判员董凡睿
法官助理刘先勇
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