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黄某2欠林某借款计50000元,有黄某2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黄某2向林某所借款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换算成年利率为24%),现林某要求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换算成年利率为24%)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傅某与黄某2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他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傅某没有举证证明该借款系黄某2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傅某与黄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林某请求傅某偿还林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因黄某2于2016年11月18日死亡,现林某请求傅某、黄某1、王某在继承黄某2遗产范围内对黄某2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傅某、黄某1、王某系黄某2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鉴于审理中黄某1、王某自愿放弃对黄某2的遗产继承,故傅某应在继承黄某2遗产范围内对黄某2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黄某1、王某不负偿还责任。傅某辩称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不是黄某2所书写,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时间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不予采信。被告黄某1、王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傅某偿还原告林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傅某在继承黄某2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计663元,由傅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