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 0:00:00

傅某、林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黄某1,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王某,女,194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黄某1、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傅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认定错误,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及存有异议的借条认定被上诉人所言的事实,而无视已逝的黄某2其实于过世前向被上诉人还清10万元的事实,反而以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黄某2以现金方式还清被上诉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以此要求上诉人承担不应当承担的债务。上诉人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对借贷事实进行相应的举证。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认定事实错误。黄某2也已在借条出具后的几天内还清借款本金,故未产生借条约定的利息。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系错误。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借条的笔迹鉴定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错误的。

一审被告辩称

林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傅某清偿在与黄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林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傅某、黄某1、王某在继承黄某2遗产范围内清偿向林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傅某、黄某1、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黄某2向林某借款100000元,后黄某2于2016年3月份偿还林某50000元,尚欠林某借款50000元。2016年4月22日,黄某2出具借条一份给林某收执,该借条内载:“借款人:黄某2身份证号码:350583197012243115家庭住址:丰州后田高阳联系电话:138XXXX2022今向林某借款(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期限个月,月息为分,每月初结息,每月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元整(小写):1000元整。于年月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黄某2担保人:身份证号码:抵押物:借款日期:2016年4月22日。”,后黄某2再未偿还林某任何款项。黄某2与被告傅某于XXXX年XX月XX日结婚,婚后二人育有儿子黄某3(已故)、黄某1,黄某2的母亲为王某。2016年11月18日,黄某2死亡。审理中,黄某1、王某于2017年5月8日声明自愿放弃对黄某2与傅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黄某2个人部分的继承权,同意全部由傅某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2欠林某借款计50000元,有黄某2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黄某2向林某所借款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换算成年利率为24%),现林某要求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换算成年利率为24%)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傅某与黄某2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他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傅某没有举证证明该借款系黄某2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傅某与黄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林某请求傅某偿还林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因黄某2于2016年11月18日死亡,现林某请求傅某、黄某1、王某在继承黄某2遗产范围内对黄某2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傅某、黄某1、王某系黄某2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鉴于审理中黄某1、王某自愿放弃对黄某2的遗产继承,故傅某应在继承黄某2遗产范围内对黄某2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黄某1、王某不负偿还责任。傅某辩称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不是黄某2所书写,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时间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不予采信。被告黄某1、王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傅某偿还原告林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傅某在继承黄某2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计663元,由傅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某2尚欠林某借款50000元这一事实有黄某2出具的借条为据,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傅某主张黄某2已还清全部欠款,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借条上本金为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2%、年利率为24%,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支付相应利息也无不当。傅某主张不应支付利息,同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林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条,已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若傅某认为借条不属实,理应提出鉴定申请,但傅某并未在一审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傅某主张应由林某承担借条的笔迹鉴定举证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傅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玲玲

审判员庄丽娜

审判员郑程辉

二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赖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