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之焦点即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是否应向郝某1偿还本案中郝庆杰生前所负相应债务以及相应债务数额。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上诉主张郝某1要求还款的借条中所约定的“山涧(口)拆迁”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偿款该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该内容虽书写于借条之上,但未明确“山涧(口)拆迁”的具体地域范围、起始节点和标志及当时的实质进展等情况。即该借条所写的上述内容确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且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未提供就上述内容能够予以进一步具体佐证的有效证据,故该项借款应因还款期限约定不明而致债权人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直至本案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均未放弃继承相关遗产,故在债权人主张清偿债务时应负有相应义务。故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郝某1上诉认为2008年4月签的借条,认可10000元的,对其他借条仍持有异议且认为时效适用应当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于郝某1本拥有债权的15000元借条形成日期显示为2008年,现郝某1未能证明郝庆杰在离世之前就还款一节达成过新的协议,亦不能证实郝某1曾就上述借条所指债务向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起诉主张权利,或存在其他引起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而在一审审查该问题时,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亦未对该债务的履行适用时效中断作出肯定的意思表示,故郝某1主张债权仍应受上述法律规定限制,在本案中由于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被支持。需要说明的是,郝某1所称其主张债权之诉讼时效应与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所称债务适用相同的时效规定,而二者系统一适用法律,但因郝某1在一审中对上述问题所持意见未影响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主张债权,故其应受清偿的债权不包括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部分。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双方均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其各自的上诉主张均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无法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