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郝某5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1,男,194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监狱退休干部,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渊(郝某1之子),1988年2月22日出生,北京市地铁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2,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3(精神残疾),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兼郝某3之法定代理人),女,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茶淀劳改农场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4,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电车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5,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女子监狱干部,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以上五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某1因与上诉人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上诉主要理由:2010年6月20日郝庆杰向郝某1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待山涧口拆迁一次性还清”。现山涧口地区并未拆迁,故还款条件尚不具备,不应判决还款。且我方各上诉人并未继承郝庆杰的遗产。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我方持有异议。

郝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被告辩称

双方均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郝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向我偿还借款25000元;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郝庆杰与郝某1系兄弟关系。刘某系郝庆杰之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即郝某3、郝某4、郝某2、郝某5。郝庆杰于2010年12月22日死亡。

2008年4月28日,郝庆杰向郝某1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二弟郝某1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08.9.30日前一次付清。借款人郝庆杰08.4.28日”。

2010年6月20日,郝庆杰再次向郝某1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郝某1人民币壹万元正。待山涧(口)拆迁将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郝庆杰2010年6月20号”。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虽对于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并称其对于郝庆杰向郝某1借款情况并不知情,郝某1在郝庆杰死亡后从未要求其还款,其在起诉后才得知借款情况。故郝某1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另2010年6月20日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刘某名下平房拆迁为前提,该房屋至今仍未拆迁,尚不具备还款条件。郝某1则表示其在郝庆杰书写借条当日以现金形式出借给郝庆杰共计25000元,且曾在2010年6月前后数次要求郝庆杰偿还15000元借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郝庆杰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2010年6月20日先后向郝某1借款共计25000元。法院对于郝某1、郝庆杰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虽对借条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可信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作为郝庆杰的法定继承人,在未表示放弃继承郝庆杰遗产的情况下,对于郝庆杰生前所负债务,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所述,郝某1针对15000元借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对此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郝某1提交的借条内容显示,郝庆杰于2008年4月28日向其借款15000元,约定同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此后,郝庆杰未依约还款,郝某1应自2008年10月1日起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由此起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截至2011年10月1日,郝某1并未通过诉讼途径向郝庆杰或其法定继承人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主张权利,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鉴于郝某1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其对于15000借款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现郝某1要求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偿还15000元借款,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诉讼中,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亦主张2010年6月20日郝庆杰向郝某1借款10000元的还款期限以房屋拆迁为前提,在该房屋未拆迁的情况下,不具备还款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2010年6月20日,郝庆杰向郝某1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待山涧(口)拆迁一次性还清。”该条款具有不确定性,视为约定不明。故郝某1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郝庆杰主张权利。郝庆杰死亡后,郝某1依法向其法定继承人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主张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以该10000元借款不具备还款条件为由提出抗辩,依据不充分,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在继承郝庆杰的遗产范围内偿还郝某1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整。二、驳回郝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双方均坚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同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之焦点即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是否应向郝某1偿还本案中郝庆杰生前所负相应债务以及相应债务数额。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上诉主张郝某1要求还款的借条中所约定的“山涧(口)拆迁”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偿款该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该内容虽书写于借条之上,但未明确“山涧(口)拆迁”的具体地域范围、起始节点和标志及当时的实质进展等情况。即该借条所写的上述内容确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且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未提供就上述内容能够予以进一步具体佐证的有效证据,故该项借款应因还款期限约定不明而致债权人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直至本案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均未放弃继承相关遗产,故在债权人主张清偿债务时应负有相应义务。故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郝某1上诉认为2008年4月签的借条,认可10000元的,对其他借条仍持有异议且认为时效适用应当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于郝某1本拥有债权的15000元借条形成日期显示为2008年,现郝某1未能证明郝庆杰在离世之前就还款一节达成过新的协议,亦不能证实郝某1曾就上述借条所指债务向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起诉主张权利,或存在其他引起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而在一审审查该问题时,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亦未对该债务的履行适用时效中断作出肯定的意思表示,故郝某1主张债权仍应受上述法律规定限制,在本案中由于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被支持。需要说明的是,郝某1所称其主张债权之诉讼时效应与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所称债务适用相同的时效规定,而二者系统一适用法律,但因郝某1在一审中对上述问题所持意见未影响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主张债权,故其应受清偿的债权不包括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部分。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双方均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其各自的上诉主张均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无法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郝某1负担425元(已交纳),由刘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负担4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洋

审判员刘保河

审判员马兴芳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