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0 0:00:00

韩某1与张某1、张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1,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超,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2,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2,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某1因与被申请人张某1、张某2、韩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韩某1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采纳被申请人伪造的韩祖源2015年2月7日的代书遗嘱以及2015年1月10日的自诉书、委托书作为判案的主要证据,导致本案判决错误。1.代书遗嘱不是韩祖源本人所写,遗嘱上加盖的韩祖源私章,一审中被申请人承认由其保管,在韩某1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未予采纳的情况下原审作出有效判决。2.韩祖源于2014年10月到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已年逾90岁,据入院病历记载,韩祖源老人此时已意识不清,医院的查房记录记载其存在间歇性胡言乱语,被申请人不能提供韩祖源的住院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张某2、张某1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供过录音、录像,但在制作最关键的代书遗嘱时却没有进行录音、录像,这就说明遗嘱形成时韩祖源已经没有表达能力了。二审法院直接认定韩祖源给韩某1买房的124万元为韩祖源遗产是荒谬的。3.韩祖源的自诉书和委托书均为打印件,落款处仅一人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综上,韩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1提交书面意见称:韩祖源委托书、自诉书中表述的124万元,其确无赠与韩某1的意思表示。该笔款项被韩某1占有、控制是基于韩某1夫妇声称代为理财可获较高收益所致。自诉书和委托书形成过程有人见证,至于见证人,韩某1称应有两位无法律依据。韩某2提交的代书遗嘱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自诉书、委托书可以佐证,足以证明代书遗嘱是韩祖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上有韩祖源签章,有其右手食指捺印。对韩某1申诉提交的钱国芳的情况说明,系韩某1应对诉讼,欺骗钱国芳所得,不具有证明价值。韩某1声称124万元系韩祖源赠与其买房,但始终无法提交赠与合同成立的有效证据。韩某2拍摄的视听资料可证,韩祖源签署委托书、自诉书时神志清楚,有能力作正确表达,其同意委托张某1、韩某2以法律方法追回自己的124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外,为使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任何时候都有据可查,张某1委托律师将韩祖源右手指模予以提取见证,以备各方存查,故现提交复件给法庭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韩某1从韩祖源处取得的124万元系韩祖源赠与给韩某1的购房款还是委托韩某1的理财款。韩某1申请再审提出,二审法院采纳被申请人伪造的韩祖源2015年2月7日的遗嘱以及2015年1月10日的自诉书、委托书作为判案的主要证据,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为此向本院提交遗嘱见证人之一钱国芳出具的证明以及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566号公证书、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马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认为该新证据可以证明:钱国芳未听到韩祖源表述遗嘱,不具备见证人身份,并曾经向被申请人表示不再作见证人。其次,韩某1认为其精心照顾韩祖源,父子关系融洽,韩祖源也予认可,而被申请人提供的韩祖源自诉书、委托书均为虚假。被申请人张某1针对韩某1提交的证据在本院审查期间也提供补强证据即韩祖源在委托书、自诉书上签名过程及遗嘱见证人唐某陈述其在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韩祖源,并为其代书遗嘱的视频录像、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1委托,指派该所万敏、边晓燕律师就韩祖源右手五指指纹于2015年5月30日在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十八楼韩祖源病房向其提取的视频录像、律师见证书、取证人的身份资格证明、韩祖源身前的住院病历等予以反驳。本院因此召集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交换质证。其中,韩某1对被申请人方提交的上述三份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过其父亲韩祖源生病时个人银行账户上已经没钱,不存在韩祖源给韩某1124万元去理财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其提交的上述视频等可以补正案涉遗嘱、委托书、自诉书的真实性;钱国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遗嘱上签名是真实的,签完后被其妻子知道,为怕惹麻烦,劝他不要作证,对此钱国芳在一审时已作了陈述;社区证明是社区出具给杭州市中医院的,并非是向法庭作证所用。综合双方原审提交的证据及上述补充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韩某1对其从韩祖源处取得124万元的事实始终予以认可,则认为该款是韩祖源生前赠与其购房,证明该主张的证据除本案证人证言陈述韩祖源有为韩某1购房的意向外,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为韩祖源的赠与款。而被申请人提交的韩祖源的自诉书、委托书、遗嘱中均明确该124万元系韩祖源委托韩某1代为理财,并未提及是赠与给韩某1购房。韩某1认为韩祖源赠与给韩某1的124万元在韩祖源立遗书前早已用于购房,即使如此,按常理韩祖源在一个月内分别作出的自诉书、委托书、遗书中理应作出必要的说明,而事实上韩祖源认为是理财款。韩某1原审中对遗嘱提出异议,认为韩祖源有书写和签名能力却没有签名采取捺指印,不符合常理,要求对韩祖源指印进行鉴定但又以无法提供比对样本为由撤回鉴定申请,之后也未举证证明韩祖源的指印为假冒。根据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自诉书、委托书形成过程的视频光盘显示,张某1在唐某护工陪护韩祖源的情况下其宣读自诉书、委托书的全部内容,韩祖源对所读的内容表示听清楚,并签字捺印,不存在意识不清的情形。该视频由韩某2录制,录制过程流畅,其真实性经韩某1辨认认可。此外,韩某1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见证人唐某就其代书遗嘱及自诉书的形成过程所作的陈述和浙江剑正律师事务万敏、边晓燕律师在韩祖源病房向其提取右手五指指纹的视频真实性均亦不持异议。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的124万元为理财款,理由充分。而韩某1申请提交的公证书仅证明钱国芳在《关于韩祖源先生遗嘱见证人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落款处当场签名和捺指印的事实,但公证书明确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作证明。在情况说明中钱国芳并未否认其在遗嘱上签名的事实,只对张某1等要其作见证的用意感到为难和存疑,事后也未及时向韩祖源要求撤销见证。现韩某1在不能提交其主张124万元系韩祖源赠与其购房的赠与合同、遗嘱或其他相关凭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信张某1提出该124万元系韩祖源生前委托韩某1理财的意见得当。由于金钱属于种类物,韩某1将该款项用于购房或其他用途,并不影响其对遗产的继承权,对该遗产的分割,二审法院按照韩祖源2015年所立遗嘱确定的继承比例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至于韩某1提交的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马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系出具给杭州市中医院,其内容与本案讼争的124万元款项性质认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韩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韩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红根

审判员张玉环

代理审判员王h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