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彭某1、彭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某1,女,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某2,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仕福,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3,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4,男,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状立,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坤,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彭某5,曾用名彭某,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某1、彭某2因与被上诉人彭某3、彭某4以及一审被告彭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1、彭某2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二路XX号XXX房由彭某3、彭某4占有二分之一,由彭某1、彭某2、彭某5占有二分之一;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彭某3、彭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能依法调取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导致本案因证据不足而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以涉案公证档案应由彭某1、彭某2去调取为由,拒绝调取能够充分再现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情况的录音录像,在没有依法调取的情况下采信公证遗嘱,认定该公证遗嘱系胡某所立,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并仓促对本案作出处理,是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也与公证档案查询的规定不符。2.一审严重违背法院在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判决,违背“案结事了”的审判目的与要求。本案中,胡某已经92岁高龄,没什么文化水平,年老体弱,其立遗嘱之前曾多次当着众子女的面,口头对涉案房屋作出了安排,大家也都无异议。现在公证遗嘱的内容与胡某生前多次的口头意愿不一致,让彭某1、彭某2怎么相信该公证遗嘱是胡某的真实遗愿。更何况对于公证遗嘱中的立遗嘱人签名及手印是否真实也无法确定,目前也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是胡某本人在公证机关所立。3.一审有责任和义务依法向公证机关调取完整的公证档案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档案管理办法》规定,除法院、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和借调公证档案资料。律师因为诉讼代理的需要,也只能在立遗嘱人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查阅立遗嘱人本人的公证档案。在一审诉讼期间,彭某1、彭某2及其代理律师也亲自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查阅和调取公证档案,但公证机关都未予同意,称只能由法院来调取,在此情况下,彭某1、彭某2才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彭某1、彭某2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涉案公证档案,特别是在一审只调取了书面档案资料后再次当庭申请调取录音录像,彭某1、彭某2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有责任与义务依申请进行完整调取,以查清本案事实真相,为公正判决打下基础。4.彭某1、彭某2的质疑有充分理由。5.彭某1、彭某2请求一审调取录音录像资料合情合理合法,并不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是因一审怠于履行职责,违法拒绝调查取证申请,才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6.彭某1、彭某2的要求很简单,就是要尊重胡某生前的遗愿。如果查明公证遗嘱确实是胡某生前的真实意愿,完全愿意按照其遗嘱执行,反之,则按其生前多次与子女所讲的遗愿来执行。彭某1、彭某2只不过是为了要尊重母亲生前真实意愿,让其九泉之下能够瞑目,而非无理取闹或者缠诉。7.彭某1、彭某2再次向二审申请调取公证档案中的录音录像,以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

一审被告辩称

彭某3、彭某4共同辩称:不同意彭某1、彭某2的上诉请求,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彭某5未到庭参加答辩。

彭某3、彭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二路XX号XXX房,由彭某3继承6/10产权份额,由彭某4、彭某1、彭某2、彭某5各继承1/10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彭某6与胡某(曾用名胡某某婚后生育了彭某4及彭某1、彭某2、彭某6四子女,无收养子女。彭某4与陈某婚后生育了彭某3一子。彭某6于2007年9月25日去世,胡某于2016年6月23日去世。彭某3、彭某4、彭某1、彭某2、彭某5确认彭某6及胡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两人生前没有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彭某6生前没有留下遗嘱。

彭某3、彭某4主张胡某曾于2012年3月立下公证遗嘱一份,自愿将涉案房屋其所占有的产权份额交由彭某3一人继承。彭某3、彭某4为此提交了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2年3月1日作出的(2012××粤广广州第033526号《遗嘱》公证书一份。该《遗嘱》内容包括:“立遗嘱人:胡某,女,一九二O年十一月五日出生,现住澳门,澳门身份证号码:7386610(5××。座落在广州市东山区明月二路XX号XXX房(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号××虽以彭某6的名义登记产权,实属我与丈夫彭某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有财产。彭某6已于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广州市死亡,我在彭某6死亡后至今无再婚。现因我年事己高,恐有不测,为避免日后子孙对上述房产发生继承争议,故自愿立下遗嘱:在我百年归老后,将上述房屋属我应占及应继承的产权份额全部交由孙子彭某3一人继承,并指定为其个人财产,他人不得干涉。本《遗嘱》是公证员按照我的意愿,为我代书而成,经向我宣读过,无误,我确认。”彭某1、彭某2提出胡某当时92岁,患有老人痴呆症,极需他人照顾,若胡某考虑百年后如何安排,胡某可将该遗嘱向子女公布,但胡某立遗嘱的前后都没有告诉彭某1、彭某2,其当时出于何情况立下遗嘱或立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判断,故对该公证文书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彭某1、彭某2申请,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调取该公证文书的内档文件一套,包括:《广州公证处申请表》《谈话笔录》《公证告知书》《公证受理通知单》、胡某本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彭某3和彭某4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彭某6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彭某4于2010年10月19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报告》、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涉案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广州市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声明书》等文书,上述文书均有“胡某”字样的手写签名(部分加盖指模××。上述《谈话笔录》内容反映胡某作为申请人要求办理遗嘱公证,其确认自己身体健康、精神状况良好;涉案房屋虽以彭某6的名义登记,实属其与彭某6的夫妻共有财产,因与孙子彭某3关系较好并照顾其日常生活,为避免日后子孙发生继承争议,特立该遗嘱将其应占及应继承的产权份额全部交由彭某3一人继承,并指定为其个人财产。另《公证受理通知单》显示此次公证费用包括录音录像费300元。但该公证处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录音录像。彭某3、彭某4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彭某1、彭某2则质证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处对年老体弱的申请人应制作录音录像,而录音录像最能反映被继承人当时的精神状态,在没有录音录像认证的情况下,该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彭某1、彭某2未能就胡某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提交相应的证据,彭某3、彭某4对此亦不予认可。

另查,涉案房屋由被继承人彭某6于1992年2月向中国民族建国会广东省委员会购买并登记在彭某6名下。双方确认该房屋属于彭某6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套房屋已分割为两套房屋使用,彭某3、彭某4使用的是XXX房(自编门牌××,彭某1、彭某2使用XXX房,但产权证尚未分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彭某4自愿将其可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给彭某3。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彭某6与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产,在双方未对该房屋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两人各占1/2份额所有权。因此,被继承人彭某6名下所占的1/2份额所有权可作为其遗产依法分配。鉴于彭某6未留下遗嘱或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名下的遗产可由胡某及彭某3、彭某4、彭某1、彭某2四子女平均继承取得,即每人1/10。故胡某去世时其所占有的房屋份额应为6/10。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应为涉案遗嘱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彭某3、彭某4主张被继承人胡某生前立下遗嘱,自愿将其名下的财产指定赠由彭某3一人继承,并提交了相应的公证文书。审查涉案公证文书及公证档案文件,其内容均经过公证程序审核确认,并由胡某签字认可,应可反映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即使公证处未提供录音录像资料,并不能据此否定胡某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彭某1、彭某2对胡某在办理该公证文书时的行为能力提出质疑,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实。鉴于彭某1、彭某2未能对此合理举证,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在无证据足以否定上述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对涉案公证予以认定。彭某3据此要求取得被继承人胡某所占房屋的6/10份额所有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彭某4自愿将其可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给彭某3,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于2017年5月3日判决: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二路XX号XXX房由彭某3取得7/10份额所有权,彭某1、彭某2、彭某5各继承取得1/10份额所有权。

二审庭审中,彭某1、彭某2提交了胡某的两份病历,拟证明胡某年纪大、身体不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彭某3、彭某4质证认为,上述病历是多年以前的,不属于新证据,且彭某3、彭某4在一审期间未提交,而且病历涉及的病情是皮肤病和脚部摔伤,与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根据彭某1、彭某2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调取了被继承人胡某立遗嘱时的录像并当庭播放,在录像中,胡某明确表态其所占有和继承的涉案房屋的份额给孙彭某3继承。彭某1、彭某2质证认为,对录像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公证员并未对胡某立遗嘱的法律后果进行解释或释明,且胡某没有直接、明确的将自己哪一个房屋哪一部分给谁,而是在公证员的引导之下作出回答的。彭某3、彭某4质证认为,对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看出,胡某对公证员的对答是切题的,录像只是佐证公证书的内容,彭某1、彭某2将自己的主观观点强加到胡某身上,且公证员是国家授予并经司法机关确认的合法执业的公证人员,整个公证过程中并未看到公证员存在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故应驳回彭某1、彭某2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胡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自己所应占及应继承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交由孙子彭某3一人继承。彭某1、彭某2以一审没有调取胡某立公证遗嘱时的录像资料,不能反映胡某当时的精神状态及真实遗愿为由,上诉主张涉案公证遗嘱无效。二审中,本院依彭某1、彭某2的申请,调取了胡某立公证遗嘱时的录像资料,从录像中可以看出,胡某在立公证遗嘱时,明确向公证员表示将其自己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给孙子彭某3继承,胡某所立公证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彭某1、彭某2上诉主张涉案公证遗嘱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据此作出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彭某1、彭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7元,由彭某1、彭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苗玉红

审判员黄文劲

审判员徐俏伶

二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