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林某1等与林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林某1之夫),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同芳,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璐璐,1988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2,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砚宇思科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8(林某2之妻),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东讯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林某3,女,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电信管理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林某4,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外大街邮政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林某5,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中材集团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某1因与被上诉人林某2、原审被告林某3、林某4、林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我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中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诉讼费用由林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林某2并未对父母尽到充分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清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我系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且缺乏生活来源,现我一家生活相当困难,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分配遗产时理应为我保留相应的遗产份额。

一审被告辩称

林某2答辩称,我对一审法院判决亦有意见,但我并没有上诉,我认为我已经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此外林某1一家并非没有收入,而且我母亲去世时已经给其留有房产,故不存在其所讲需要额外为其保留遗产的情况存在。

林某3、林某5答辩称,我们对一审法院判决也有异议,但我们均未提起上诉,现我们的答辩意见应与林某1的上诉意见相同。

林某4答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现我的答辩意见应与林某2相同。

林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母亲李某8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所做出的(2009)京国内证字第48719号公证遗嘱的效力,将位于西城区护国寺×××平房一间由我继承;2、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某8与林某8系夫妻关系,林某8于1994年7月去世,李某8于2016年1月22日去世。林某8去世后李某8没有再婚。李某8与林某8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女林某3、次女林某4、三女林某5、四女林某1、儿子林某2,二人无其他过继收养子女,二人父母亦均已先于二人去世。

被继承人李某8于2009年10月28日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立有(2009)京国立内证字48719号公证遗嘱,内容为:我立遗嘱对属于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在我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20号有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1.92平方米),上述房屋系我个人所有的财产,我自愿将该房屋遗留给女儿林某1所有,并指定为林某1的个人财产。在北京市西城区护国寺×××有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0.80平方米),上述房屋系我个人所有的财产,我自愿将该房屋遗留给儿子林某2所有,并指定为林某2的个人财产。

经查,2007年4月1日李某8、林某2共同与北京市顺成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委托合同》,认购西城区护国寺×××-1、2号房屋,认购价格506600元。同年4月29日,李某8取得了该址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0.8平方米;林某2取得了该址2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2.4平方米。同年7月,李某8、林某2对上述两间房屋进行了翻改建。

北京市西城区×××20号平房一间,李某8于2007年4月2日取得了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1.92平方米。

北京市西城区×××601号房屋,林某2于2004年12月9日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

李某8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793*截至2016年10月13日有活期存款18089.75元。

另查,1995年6月30日,李某8(乙方)与北京市电信管理局(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购买宣武区×××503号3居室,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乙方交纳房价款、维修费、印花税、各种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合计17470.91元。

2002年3月12日,北京市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8(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因庄胜二期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宣武区琉璃西街79-1-503号房屋,拆迁乙方4间房屋,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分别是林某2、刘某8。甲方给付乙方被拆迁房屋补偿款484045元、拆迁补助费27423元,合计511468元。

2006年6月20日,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安分公司与李某8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实验二小迁建,需要拆迁乙方在西城区×××18号李某8所有的房屋一间,14.4平方米;乙方正式户口12人,分别是户主林某4之母李某8、之妹林某1、之外甥曹某8、之妹夫张某、之侄子纪某某、之弟林某2、之弟媳刘某8、之表弟纪某某、之表妹某某、之妹林某5、之外甥女张某某。甲方给付乙方被拆迁房屋补偿款126720元、拆迁补助费1288元,合计128008元。

林某1系智力三级残疾,右手有残疾,无业;林某1之子曹某8系听力二级残疾。2016年12月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记载,林某1一家三口家住北京市西城区×××20号,一家三口在该辖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此家庭每月享受保障金2520元。2017年1月张某解除了与北京市东环诚信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4日,张某受聘于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集团第一分公司。

2012年起林某1租赁林某3房屋,享受租房补贴。2016年8月起林某1租赁林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01号房屋,每月享受市场租房补贴每月2000元。

被继承人李某8生前与林某3、林某5之子曹某8共同生活在护国寺×××-1、2号房屋内。该房屋翻修时林某2、林某5、林某4均去看望过李某8。2013年11月李某8因糖尿病住院治疗。李某8插尿管后需定期去医院更换,林某3常推着李某8去医院,林某5亦一起去过。2016年1月李某8因脑梗等再次住院,后去世。李某8去世前的两年,林某3与李某8共同生活,照顾李某8,林某5常去看望。林某2亦去看望李某8,并给李某8购买翻身充气床垫等。2016年李某8住院期间,双方之间发生矛盾,李某8后事由林某5负责办理,林某5爱人、林某3、林某1爱人张某一同料理。李某8的死亡证明书、救护车收据及办理后事的太平间费用、殡葬费收据、火化证明等现在林某5处。林某2、林某4称林某5未告知二人私自办理了后事,林某5不认可,表示多次与二人联系,联系不上。对此当事人均未提供充足证据。

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对调解方案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公证书、户口本、证明信、医院病历、房产证、购房委托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租赁合同、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买卖契约、网络购物单、证人证言、李某8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救护车收据及办理后事的太平间费用、殡葬费收据、火化证明、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李某8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折、社保所证明、林某1与曹某8残疾证、户口本、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集团第一分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被继承人李某8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林某5、林某3称该遗嘱订立并非李某8本人真实意愿,且立遗嘱后有悔意,林某5、林某3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该陈述成立,依照法律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李某8生前并未变更公证遗嘱,故该遗嘱有效,林某3、林某5主张遗嘱无效,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继承应按遗嘱进行。

李某8订立的公证遗嘱,将其名下两间遗产房屋,遗留给林某1北京市西城区×××20号房屋一间,系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林某1保留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双方均同意该房屋给林某1继承,同意将银行存款给林某1,但在本案中均不主张,法院不予处理。李某8遗嘱处分的自己名下的另一间房屋1号房屋与林某2自己所有的该址2号房屋相邻,李某8生前与林某3、曹某8居住在该房屋,现李某8遗嘱将1号房屋处分给林某2继承所有,有利于生活需要,且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应予尊重,故林某1要求继承李某8遗嘱留给林某2的1号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林某1一家现享受的低保、残疾人补助、住房补贴等,虽有一定的收入,但是林某1无劳动能力,其子亦为残疾人,其夫收入不稳定,经济来源有限,经济并不宽裕,故林某2应对林某1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林某3、林某5对被继承人李某8尽义务较多,也系为人子女应尽的义务。诉讼中法院主持调解,林某2给付林某1、林某3、林某5适当补偿,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被继承人李某8已对遗产房屋进行了处分,林某3、林某5要求分得部分房屋份额缺乏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林某2给付林某1补偿款六万元;二、被继承人李某8名下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由林某2继承并所有;三、驳回林某5、林某3、林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二审期间,林某1主张曹某8系其子,其系视力二级残疾,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予以认可。另林某1新主张1号房屋中应有李某8配偶林某8的份额,故李某8对于1号房屋中林某8的份额无权处分,林某2对此予以否认,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李某8所立公证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林某1主张继承1号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问题。

本案中,林某2主张李某8生前曾立有遗嘱,将1号房屋确定归其所有,为此其提交了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制作的公证遗嘱。诉讼中涉案其他继承人虽曾对此持有异议,并主张该遗嘱并非李某8真实意思表示,但就此未能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遗嘱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中,林某1再次提出李某8立遗嘱所涉1号房屋系用李某8夫妻共同财产购置,故其无权处分期配偶所应享有的部分份额,林某2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再次产生新的争议。对此本院做如下考虑:1号房屋系在李某8配偶林某8去世后所购置,而且时间跨度较为久远,因此很难确定该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推定原居住的宣武区×××503号其中有林某8的部分份额,则从该房屋拆迁后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到之后购买1号房屋前后亦相差数年,此期间其家庭亦发生过其他房产的购买以及其他花费的支出等情况,此时购买1号房屋是否使用上述拆迁款已无从查考,同时从拆迁上述房屋到购买1号房屋一直到诉讼前的较长时间里,本案的相关继承人对此均未提出过异议并产生争议,依照生活的常理,应被视为各继承人对此应系知悉且无争议的。此情况可再次通过在一审判决后除林某1之外的各继承人均未对李某8遗产的范围继续主张权利予以印证。故林某1在二审审理中新提出该主张,在无其他新证据予以支持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至于林某1提出目前其生活困难,应当保留其遗嘱份额问题,因从现有证据分析,林某1生活虽具有一定的困难,但国家对其给与相应的照顾与补偿,且涉案公证遗嘱中也明确了北京市西城区×××20号房屋一间留给了林某1,此情况说明李某8亦考虑为林某1预留了财产,此外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亦充分考虑到了林某1一家的特殊情况,判令林某2给林某1补偿款6万元。故在此情况下林某1再以生活困难主张1号房屋的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林某1主张林某2不尽子女的赡养义务问题,因现有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亦无法采信。在此亦应指出,赡养老人应系为人子女的应尽义务,该义务各子女无论尽多少,均不是以今后应当获得多少遗产作为衡量与评判的标准,而更多的应系以寄存于各子女内心中对父母的养育之恩的真情回报作为依托,故各子女不应在对老人尽义务多少上彼此间斤斤计较,只有这样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在作为继承人的各子女之间才有可能逐渐弥合彼此之间因继承纠纷而产生的情感裂痕,促进大家庭之间的和睦团结,并以此告慰去世的父母。

综上所述,林某1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林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文彤

审判员刘保河

审判员李倩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