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金贝儿幼儿园与杨静娴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金贝儿幼儿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茂盛四队。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波,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2010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1985年8月2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上诉人杨某某之母。
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金贝儿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7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金贝儿幼儿园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79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被上诉人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加重了被上诉人支付12000元护理费的责任。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入院治疗至2016年7月,已经承担了两个多月的护理费用,而一审法院又再次认定上诉人承担6个月的护理费,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在上诉人承担了两个多月的护理费后,不应再次承担护理费用。被上诉人单方认为需要增加护理期限的,也应当委托鉴定机构来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杨某某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属实,被上诉人4月份发生烫伤后,我就没有在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出事后再没有支付过钱,且上诉人的态度恶劣不积极配合医院给被上诉人进行治疗。治疗中被上诉人发生化脓,上诉人单位一直没有人来看望。因涂抹药膏被上诉人衣服也被剪了,上诉人也没有赔付且态度不好,并且在医院和我打了一架。从出事到现在上诉人只给了1000多元钱,后期的钱再没有支付,上诉人要与我签订一份发生后果责任由我承担的协议。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938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85983元。法庭调查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938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9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是具有办学许可证的全日制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原告系该园大班幼儿。2016年4月21日8时许,原告准备吃早餐时,班级老师受其他孩子碰撞不慎将其所端的一盆热稀饭倒至原告后背,致原告后背烫伤。被告的园长随即将原告送至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背部热液烫伤6%二度。出院时情况:患儿背部较浅创面已上皮化愈合,较深创面仍有少量渗出,给予药物外用包扎。出院建议:注意保持创面清洁;门诊定期换药。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原告为治疗烫伤所导致的疤痕增生,分别在四家医院、诊所就诊,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交通费。医嘱及建议:忌口食物,定期复查。另查明,原告母亲受聘于被告,月工资2000元,在原告出院一个月后辞职照顾原告。期间,被告正常发放了原告母亲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系教育机构。本案系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被告不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因每日需涂抹药物及家人的辅助治疗,结合其在四家医疗机构治疗的实际情况,法院按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母亲2000元的工资标准酌情支持原告六个月的护理费,即12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因治疗所需,医嘱建议食物禁忌,考虑到孩子成长健康需要,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均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亦未提交由其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X6天)。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金贝儿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金贝儿幼儿园负担。原告已缴纳660元,退还原告5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或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或学校应当承担责任,故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金贝儿幼儿园应当就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杨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因每日需涂抹药物及家人的辅助治疗,结合其在四家医疗机构治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母亲2000元的工资标准酌情支持被上诉人六个月的护理费,即12000元,并不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金贝儿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瑾
代理审判员虞东
代理审判员郭燕荣
二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樊新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