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二审中,黄某4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可证实,谢某在XXXX年间即与黄某6在安溪县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移居香港后也未办理结婚登记。
黄某6与谢某在大陆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法规标题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机关民政部效力等级行政法规公布日期1994.02.01时效性失效》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黄某6与谢某构成事实婚姻这一事实可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谢某与黄某6为“配偶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更正。谢某等5人主张谢某与黄某6构成事实婚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采信。黄某5认为谢某与黄某6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黄某6名下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
黄某5认为,黄某6与谢某从未依法缔结有效的婚姻关系,黄某6名下的房产只登记在其名下,应认定为黄某6的个人房产。谢某等5人则认为,黄某6与谢某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黄某6名下的房产应认定为谢某与黄某6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且常住于香港,双方所发生的民事关系应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诉争房产位于安溪县,故对诉争房产的归属认定应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中,黄某6与谢某已构成事实婚姻,理由同上,这里不再重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黄某6生前与谢某对其名下的房产归属并未作出约定,故黄某6名下的房产应认定为黄某6与谢某两人的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份额。黄某5主张黄某6名下的财产只归黄某6个人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谢某等5人认为黄某6名下的房产应认定为谢某与黄某6两人共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三、黄某6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
黄某5认为,遗嘱是在香港所立,立遗嘱人是香港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其效力的认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谢某等5人则认为,遗嘱形式不合法且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遗嘱的立遗嘱时间为2011年10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后,故应适用该法判定本案所涉遗嘱的合法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的立遗嘱人黄某6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且在香港居住,立遗嘱(遗嘱行为地)及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均在香港,故判定黄某6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应适用香港地区法律。一审中,黄某5所提供的黄某6遗嘱,不仅有香港执业律师涂谨中、社区干事戴艳芳的见证,该遗嘱经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认证,遗嘱的内容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但黄某6所立遗嘱是全部有效或是部分有效,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诉争房产虽登记在黄某6名下,黄某6在遗嘱中,也将其名下的包括本案诉争的福建省安溪县颖如桥外5号楼东半幢房产在内的所有全部房产赠与黄某5固然是黄某6的真实表示。但如上分析,诉争房产是属于黄某6与谢某共同共有。黄某6未经谢某同意擅自处分属于谢某份额内的房产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黄某6只能处分属于自己份额内的房产。故黄某6所立遗嘱部分涉及诉争房产的意思表示只能认定为部分有效。黄能进认为遗嘱全部有效及谢某等5人认为遗嘱全部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
四、对黄某6上述名下房产如何确权问题
黄某5认为,黄某6名下的诉争房产在黄某6去世后依黄某6所立遗嘱内容,应归黄某5所有,不存在共同问题。谢某等5人则认为,黄某6名下的房产应归黄某6与谢某共有。
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前三点问题的分析,黄某6名下的诉争房产,即位于福建省安溪县颖如桥外5号楼东半幢房产,为黄某6与谢某共同共有,双方各占50%。因黄某6立下遗嘱,将其所占房产份额全部赠与黄某5,故黄某5与谢某对上述房产各自享有50%的份额。黄某5主张其应享有诉争房产的全部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涉及遗嘱继承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黄某6与谢某在中国大陆期间按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黄某6与谢某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在黄某6与谢某事实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黄某6名下的诉争房产(即福建省安溪县颖如桥外5号楼东半幢房产)的归属应依据中国法律进行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黄某6生前在香港所立的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其居住地香港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但其效力只及其拥有的诉争房产份额部分,而黄某6擅自处分谢某份额内房产并未经谢某同意,该部分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黄某6所立遗嘱行为部分有效。黄某6所占的诉争房产50%份额由黄某5享有,故黄某5与谢某对上述房产各自享有50%的份额。
谢某等5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