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8 0:00:00

张某1等与张淑媛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52年7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56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雷,北京子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女,1949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女,1944年9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女,1945年1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与被上诉人张某4、张某5、张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4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柳西里×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取得时张某7之妻仍在世,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7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家庭会议记录是由于当时张某4的孩子要结婚没有房子住而将该房子暂由张某4使用,该记录也并未涉及母亲支某的遗产继承的描述,不具有遗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6辩称:不同意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但因张某6身体残疾,希望张某4给张某6一定补偿。

张某5向本院寄送书面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2016年1月,张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由张某4继承其父张某7去世后所遗留的涉案房屋,请求张某5、张某6、张某1、张某2、张某3配合张某4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2日,张某7老人去世,去世后遗留涉案房屋一套。张某7的父母均早已去世,妻子支某于1998年12月27日去世,张某4和张某5、张某6、张某1、张某2、张某3为张某7的六名子女。2004年,张某7购买了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张某1承担。2007年9月28日,张某4和张某5、张某6、张某1、张某2、张某3以及父亲达成协议,张某4支付张某16万元,支付张某5、张某6、张某2、张某3各1万元,涉案房屋由张某4购买。张某7随后于当天在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做了遗嘱公证,指定张某4为涉案房屋的唯一遗嘱继承人。

张某5一审辩称:张某5尊重父亲的遗嘱,同意张某4的诉讼请求。张某4起诉状中的陈述属实。张某5是张家的长女,家里的很多事情都是张某5主持,张某5主持了这两次家庭会议,所有的子女都参加了。父母只有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1、张某2、张某3这六个子女。

张某6一审辩称:张某6尊重父亲的遗嘱,鉴于张某6是肢体四级残疾,要求张某4给张某6部分补偿,张某6才同意将房屋由张某4继承。

张某1一审辩称:不同意张某4的诉讼请求。父母的本意是将房屋由张某1继承所有,但由于张某4和张某6从中作梗父亲没有写遗嘱归张某1。2007年家庭会议给付钱的事情属实。1998年交购房款的利息张某4应该给张某1。因为当初购房款是张某1出的,所以张某1主张折价款应当比别人多分,把张某1购房款的利息算进去。其他答辩意见同张某2、张某3一致。

张某2一审辩称:不同意张某4的诉讼请求。家庭会议商量的是将房屋使用权给张某4,而不是所有权。张某2知道父亲有遗嘱。父亲有50多万元遗产在张某4手里,张某2多次要求张某4、张某5、张某6将存款分割,后来才分割了,但没有分割存款利息。父亲住院期间跟我说张某4监守自盗,偷父亲的钱。张某2认为房屋不适合张某4继承,她没有继承的权利,她对我父亲不孝顺。涉案房屋是遗产,涉案房屋应该还有母亲的份额,父亲不能处分母亲的份额,母亲1998年12月去世。公证书张某2不认可,没有第三者在场,这个公证书是无效的。房屋应该按照市价平均分配。

张某3一审辩称:不同意张某4的诉讼请求。2008年父母决定房屋给张某1,当时由于张某4的孩子要结婚没有房子住,张某1就把房子转给张某4并进行了公证。在公证处张某4承诺留一间房屋给父亲居住,但张某4没有兑现承诺,当时公证处公证人员说张某4如果对父亲不孝,父亲可以随时更改遗嘱,因为父亲去世前身体不好,无法更改遗嘱,其他子女为了家庭和睦,就没有带着父亲再去更改遗嘱。父亲生前曾在洗澡时摔跤,导致肺部积水、感染,张某3及时将父亲送到医院,医院说为何不及时送到医院,导致病情加重,父亲当时90多岁,由于我们将父亲送到医院才将父亲转危为安。张某4对父亲责任心不强,没有尽到做子女应尽的义务,种种行为是不能继承老人遗产的。2007年到公证处公证应是父亲及所有子女,而不是只有父亲、张某4及张某1三人,所以这份遗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7与支某系夫妻关系,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1、张某2、张某3系双方之子女。支某于1998年12月27日去世。张某7于2015年2月22日去世。

1998年12月10日,张某7(购房人,乙方)与北京铁路分局(售房单位,甲方)签署《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按标准价每建筑平方米943元出售现住楼房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2.35平方米,实付房价款31987.94,乙方一次性缴纳1099.35元的房屋公用部位维修基金。教师优惠5%,1599.40。涉案房屋于2004年4月21日取得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7。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张某1支付。

一审庭审中,张某4提交2007年9月28日家庭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家庭会议:家庭成员谁购买双桥铁路宿舍×号楼×门×室,必须一次性付给原购房者张某1伍万元整,其他家庭成员每户壹万元福利款的决议,特把付款情况记录如下:①原购房者张某1本利伍万元整另加福利款壹万元整,共计陆万元整,收到款后签名②张某2:福利款壹万元整,收到款后签名③张某3:福利款壹万元整,收到款后签名④张某5:福利款壹万元整,收到款后签名⑤张某6:福利款壹万元整,收到款后签名。以上情况父亲张某7同意,签名。上述协议相应位置分别有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6及张某7的签名及指纹,协议落款处为:记录人、购房人,并有张某4的签名。张某5、张某6、张某1、张某2、张某3对上述家庭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询,双方均认可签署家庭协议时支某的全部继承人均在场并签名。张某4主张其于2009年另行交纳了补成本价差款4900元,并提交了收据,张某5、张某6、张某1、张某2、张某3对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2007年9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出具(2007)通证民字第9754号公证书,证明张某7于当日到该公证处在《遗嘱书》上签字并按上右手食指指纹。《遗嘱书》内容为“我叫张某7,今年八十七岁了。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东柳西里×号楼×门×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的楼房是我的个人财产。现在我自愿立本遗嘱:待我去世之后,上述房产由我的三女儿张某4继承。”张某5、张某6对公证书予以认可,并出具声明,同意张某4继承涉案房屋。张某1、张某2、张某3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对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张某2及张某3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表示对公证书不予认可。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均主张先签署家庭协议,后进行遗嘱公证,且在进行公证时张某1及张某1之女张婷也在场。

张某4提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6自幼因父母照顾不周造成残疾,2015年10月17日大家分父亲留下的钱款时,将分完后剩下的一万四千元给了张某6,张某5和张某4各自又拿出一万元给了张某6,作为对张某6的补助。落款收款人处的签名为张某6,并按有指纹,证明人处的签名为张某5、张某4,并按有指纹。张某1、张某2、张某3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六子女在分父亲的存款时协商多给了张某6一万四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系张某7与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支某去世后,张某7及六名子女签署家庭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理,其中包含对支某遗产的处理,经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家庭协议系支某的全部继承人签署,故合法有效,且家庭协议明确约定系处理涉案房屋的购买问题,故对于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的协议系处理房屋使用权问题的抗辩,法院难以采信。

家庭协议签署后,张某7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张某2主张该公证遗嘱无权处理支某的遗产,但支某的遗产份额已经通过家庭协议的方式进行了分配,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家庭协议的约定及遗嘱的内容进行遗产分配。

张某6主张系身体残疾,要求张某4对其进行补偿,因双方当事人在继承张某7存款时已经对张某6进行了补偿,且张某4和张某5又额外对张某6进行了补偿,对于张某6要求张某4再次补偿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故对于张某4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柳西里×号楼×门×号房屋由张某4继承所有,张某5、张某6、张某1、张某2、张某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张某4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向京铁房地产经纪中心询问争议房产的出售情况。京铁房地产经纪中心的答复是:北京铁路分局指定该中心负责售房工作。房屋款项应该是签订售房协议书时就交纳了。但是当时没有办理房产证。办理房产证时因为多退少补,收回了旧票,换的新票。现在该中心也无法提供相关的备案记录。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均坚持争议房产系支某与张某7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某7无权独自订立遗嘱,处分该房产。张某4、张某6、张某5均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房产的性质及如何分割的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争议房产的性质。售房协议显示该房产的购买时间是1998年12月10日,系在支某与张某7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虽然收据显示该房产的交款时间是2007年,此时支某已经去世,但根据京铁房地产经纪中心的答复及房屋买卖的常理来看,交款时间应与购买时间一致。故张某4主张购房款交纳是在2007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1、张某3、张某2主张争议房屋应属于支某与张某7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关于争议房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家庭会议记录,可以认定支某去世后,张某7与支某遗产的全部继承人:张某7、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6、张某4均同意将争议房产出售给张某4。同时,张某7所立的公证遗嘱虽对于处理支某遗产的部分不具有效力,但对于张某7本人所具有的争议房产的所有权部分则再次表明了给予张某4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家庭会议记录的内容并不矛盾。且该家庭会议记录的争议房屋的出售及购买行为均已完成。故张某4在购买行为完成之时已经成为该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人。现张某4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本案其他当事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3、张某2、张某1要求分割争议房产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青菁

审判员宫淼

代理审判员张帆

法官助理禹海波

法官助理冯妍

二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