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蔡某与单县天元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某。

法定代理人:任素华(系蔡某之母),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单长浩,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马国,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单县天元中学。住所地:单县湖西路与单州路路口往西3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5915026-6。

负责人:张跃存,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怀庆,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单县天元中学(以下简称被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食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一所寄宿制学校,原告是被告六年级二班一名学生。2017年6月5日午休时间原告挂蚊帐时,从学校双层床上掉下,造成股骨颈骨折、尾骨骨折。后原告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作为一所寄宿制学校,疏于管理,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病历显示因骨折股骨头坏死的发生率高,本次诉讼的后续治疗费为对原告左股骨固定物取出手术所需费用。对更换股骨头损害赔偿原告保留诉讼的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单县天元中学辩称,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提示义务,况且原告是在自己拉蚊帐时受到的伤害,属于意外事故,被告在此事故当中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校方在此事故中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应教育系统上级领导的要求,投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那么该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应依法起诉保险公司,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被告六年级二班一名学生。2017年6月5日午休时间原告挂蚊帐时,从学校双层床上铺跌落,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尾骨骨折。原告入院后医院对其完善血常规、生化等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后于2017年6月7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进行左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术后给予输液对症治疗,复查X线片示骨折端对位良好,更换敷料刀口愈合可。原告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4470.60元,于2017年6月12日出院,菏泽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显示:统筹支付额合计5003.76元,个人自负总额9466.84元。出院医嘱为:嘱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换药(3天),术后2周拆线,忌负重行走,出院1月、3月、6月后来院复查X线片,依据病情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不适来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蔡胜利、任素华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任素华护理,蔡胜利务农。

原告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员、营养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8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蔡某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因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尾骨骨折”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12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已投平安校方责任险。

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62496元。

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关于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4470.60元,但是结算时已通过菏泽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报销5003.76元,根据相关规定,该部分应从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故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9466.84元。

关于护理人员任素华身份问题。原告认为任素华自2011年起从事理发行业,应按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其护理费,原告为此提供任素华2012年税务登记证(注明:地址:园艺场,经营范围:理发及美容服务)和单县园艺场证明一份(证明任素华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单县园艺场场部驻地经营“丽人美发”)、经营场所的录像和照片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出租人朱玉哲、任素华的邻居李玉建的调查笔录。被告质证认为该登记证系2012年8月份颁发的,并不能说明在案发时及案发前一年护理人员仍然在园艺场从事理发工作,对园艺场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名;另外从该证明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后书写,另外作为单县园艺场也无权对护理人员是否在此经营出具证明,应当由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对照片、录像和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照片、录像不能证明理发店系任素华经营及经营地点,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方的证据不是单一证据,证据之间又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即认定原告之母任素华系从事理发服务行业的相关人员。

关于单县天元中学对于寄宿制学生有无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进行安全教育以及是否有相应的管理和预防措施以消除和避免相应的危险学校提供给学生的床铺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即有无安全栏板、该栏板的高度、长度是多少有无放置床垫)等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单县天元中学作为寄宿式学校是严格按照教育部门的要求,对寄宿制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也制定了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了相应的生活老师,学校提供的床铺均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床铺,否则教育部门在进行综合验收时也不可能达标验收,不达标将不会颁发办学许可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关于被告主张其校方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问题。被告认为其已向保险公司投校方责任险,原告应起诉保险公司,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投保之事不知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对此负有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办学许可证,只能证明该校达到了办学的基本要求,但不足以说明其证明目的,还有许多制度和措施需要在办学过程中予以完善和落实,制度不落实,再好的制度也不能保证不出问题。在双层床上挂蚊帐等类似事情,对于原告年龄较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在生活老师的帮助下才能实施,对此被告方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对原告进行了相应安全教育,在午休期间,学生均在宿舍内活动,存在安全隐患更多,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已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事件的发生,生活老师更应在此期间加大巡视力度,及时发现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被告未能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受伤,存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于在双层床的上铺挂蚊帐的危险性应该具有一定的认知,但未向生活老师或同学寻求帮助或保护,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以70%为宜。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66.84元,护理费25950.90元(13954/365×7+62496/365×150),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7),营养费3600元(30×1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52477.74元,被告依法应赔偿36734.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31734.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食宿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保险公司投校方责任险,是其与保险公司达成的补救措施,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上述保险合同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对此有选择权利,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另行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县天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1734.42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要求被告单县天元中学赔偿食宿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任素华负担353元,被告单县天元中学负担297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坤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文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