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于建顺诉于国民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于建顺诉于国民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72民初1636号

  原告:于建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芹,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国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拥军,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拥军,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建顺与被告于国民、李新忠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于建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芹,于国民、李新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拥军到庭;第二次庭审于建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强,于国民、李新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建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9202.01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4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1340.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鲁荣渔50970”船上任渔捞长,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船上工作时不慎被缆绳砸伤右膝,当时未予治疗。2016年10月2日,因病情加重原告到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7年3月8日,因病情复发,原告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38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费180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于国民、李新忠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称从2015年在被告船上从事渔捞长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在被告船上断断续续干过两年,并不是常年在被告船上工作。原告的职务不是渔捞长,只是普通船员。原告不具备渔捞长的技能。2、原告2016年9月30日在被告船上受伤后在当地医院泽库卫生院进行过诊疗,伤势并不严重,也没有发现半月板损伤,后来入住文登区人民医院,应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原有的旧伤一起手术治疗,后经原、被告反复协商,由被告支付手术费,原告写出书面承诺保证该费用与被告无关,只是被告暂时垫付,事后原告从保险款中把垫付费用还给被告,被告答应后2016年10月3日当天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承诺书签字并摁手印,当天被告依照双方约定将15000元手术费交到医院,手术后还未出院原告就反悔称半月板损伤是在船上造成,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就上述事实,被告向法庭提出对原告半月板的损伤究竟是在船上受的新伤还是原有的痼疾旧伤重新申请鉴定,请法庭准许。
  2018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建顺的伤残因果关系××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于建顺主张花费的交通费50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单据未写明时间和起始地点。本院认为,于建顺住所地在文登,其就诊的医院均在文登,产生的交通费明显高于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涉案就诊的交通费为300元;2、于建顺主张工资标准为每月9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工资数额系双方另案调解时被告自愿给付工资数额,于建顺实际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因于建顺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工资数额每月7000元为准;3、被告提交的关于2016年10月3日于建顺的病情说明。原告认为病情说明的内容并非本人书写且是受胁迫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落款处签名是于建顺本人书写,于建顺也未举证证明其受胁迫书写,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于建顺系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于建顺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单据金额共计70490.73元。扣除医保和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于建顺实际支付29201.99元。于建顺主张29202.01元与实际发生不符,应当以实际发生的29201.99元为准。
  2、伤残赔偿金,于建顺主张计算标准为43598元/年×20年×10%=87196元。根据查明事实,文登市公安局五垒岛边防派出所户口登记载明的于建顺的户别为家庭户。因于建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2017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64元标准计算,于建顺伤残赔偿金应为19364元/年×20年×10%=38728元。
  3、误工费,于建顺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按照月工资7000元,合计28000元。
  4、护理费,于建顺主张护理98天,每天100元护理费,共计980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于建顺主张住院共6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50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伤残鉴定费,鉴定费为确定于建顺伤残等级所必需的支出,鉴定费2142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侵害人对侵害行为存在较高程度的过错时,受害人才能要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本院对于建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金额共计114371.99元。
  关于于建顺对自身疾病与本案损伤是明知的,且住院手术也是针对本案损伤和自身旧疾一并治疗,根据恒源司鉴所(2018)民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建顺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故本院认为,于建顺应当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承担50%的责任,赔偿金额应为114371.99元×50%=5718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国民、李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建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共计57186元;
  二、驳回原告于建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84元,由原告于建顺负担2317元,被告于国民、李新忠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