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罗某与合山市河里镇中心小学、谭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男,2008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

法定代理人:罗某1,男,1981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系原告罗某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山市河里镇中心小学,地址广西合山市河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381729782465L。

法定代表人:莫才贤,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科,该校副校长。

被告:谭某,男,2009年5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

被告:谭某1,男,1991年7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系谭某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2,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系谭某1的父亲,谭某的祖父。

被告:谭某3,女,1990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西合山市,系谭某的母亲。

被告:韦某1(曾用名韦某3),男,2010年2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

被告: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系韦某1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敏,女,1960年8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系韦某甲的母亲,韦某1的祖母。

被告:兰某甲(曾用名兰某乙),女,1993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系韦某1母亲。

被告:韦某2,男,2010年2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

被告:韦某锋,男,1972年3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系韦某2的父亲。

被告:兰某英,女,1978年9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系韦某2的母亲。

被告:兰某,男,2010年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

被告:莫某宝,男,1979年5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系兰某的父亲。

被告:兰某秋,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系兰某的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与被告合山市河里镇中心小学、谭某、谭某1、谭某3、韦某1、韦某甲、兰某甲、韦某2、韦某锋、兰某英、兰某、莫某宝、兰某秋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被告合山市河里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莫才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科,被告谭某、被告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2、被告韦某1、被告韦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敏、被告韦某2、韦某锋、兰某英、兰某、莫某宝、兰某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山市河里镇中心小学及被告谭恒康、谭某1、谭某3、韦某1、韦某甲、兰某甲、韦某2、韦某锋、兰某英、兰某、莫某宝、兰某秋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872.83元,九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12月12日原告罗某自愿放弃对被告谭某3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罗某与被告谭恒康、韦某2、韦某1、兰某是河里镇中心小学的学生,并且同住在该校1205号宿舍。2017年3月23日中午午休期间,原告与被告谭恒康、韦某2、韦某1、兰某在谭某高铺位玩耍,当时原告蹲在床边,被告韦某1用双手蒙住谭某的眼睛后,谭某不慎将原告踢下床铺,造成原告颅底骨折、两侧额叶脑挫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和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此事故共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6869.68元、护理费4862元、护工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七项共计34451.68元。扣除被告合山市河里镇中心小学已付的13578.85元,各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0872.83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罗某同学从高铺床位摔落事情经过》,证明原告住校期间在与同学玩耍过程中被踢下床摔伤的经过;2.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合山市人民医院和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20天及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护工费、复查费的事实;3.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清单、费用明细和原告住院期间需一名护理人员陪护及出院医嘱全休两周的事实;4.罗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与增值培训协议书、工资条,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月收入情况;5.车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其家属往返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合山市河里镇中心小学辩称,学校宿舍内的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学校已尽了教育监管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救助义务,原告违反学校纪律自身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合山市河里镇中心小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合山市河里镇中心小学内宿生管理制度》,证明学校规定学生不能在宿舍上铺游戏玩耍,不能同时两个人待在上铺的事实。

被告谭某、谭某1辩称,原告自行到被告谭某床铺上,对于原告摔落受伤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韦某1辩称,事故是在学校内发生的,应该由学校对原告损失承担大部分责任。

被告兰某甲未向本院作出答辩。

被告韦某2、韦某锋、兰某英辩称,韦某2属于内宿生,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兰某、莫某宝、兰某秋辩称,被告兰某的身体与原告身体并无接触,原告坠落受伤与被告兰某无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责任。

被告谭某、谭某1、韦某1、韦某甲、兰某甲、韦某2、韦某锋、兰某英、兰某、莫某宝、兰某秋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谭某、韦某1、韦某2、兰某均系被告合山市河里镇中心小学一年级同班学生并且同住在该校1205宿舍。2017年3月23日午休期间,床位位于下铺的韦某1、韦某2、兰某爬到床位位于上铺的谭某床铺上一同玩耍,期间韦某1用手蒙住谭某时,谭某的脚乱踢致使坐于谭某床沿的原告罗某坠落受伤。当日,被告合山市河里镇中心小学将原告送至合山市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578.85元。次日,转至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两侧额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4.右侧枕部头皮挫伤。治疗18天后于2017年4月11日出院。在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医疗费14040.83元。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随诊;2.建议一个月后返院复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4.建议全休两周。2017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到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用250元。原告在两家医院共住院19天。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即2017年3月24日,原告罗某的父母从广东省赶回处理相关事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罗某1陪护,罗某1系广东省东莞市五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429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合山市河里镇中心小学已为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合计为13578.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罗某同学从高铺床位摔落事情经过》、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和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罗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增值培训协议书、工资条、车票及当事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事故时间是2017年3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罗某当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谭某、韦某1、韦某2、兰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被告谭某、韦某1、韦某2、兰某均系被告合山市河里镇中心小学在校的寄宿生,被告合山市河里镇中心小学对原告罗某和被告谭某、韦某1、韦某2、兰某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合山市河里镇中心小学虽然制定了学生不能在宿舍上铺游戏玩耍、不能同时两个人待在上铺等有关内宿生管理制度,但对该制度的落实与监管仍存在缺失,尤其是对年纪尚很小的在校寄宿生原告罗某和被告谭某、韦某1、韦某2、兰某疏于管理,以致其于宿舍内午休期间共同玩耍,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合山市河里镇中心小学对原告罗某坠落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某1、韦某2、兰某从下铺爬到上铺与被告谭某共同玩耍过程中致使原告坠落受伤,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到参与玩耍时各人年龄相差无几,对事物的认知程度基本同等的情形,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韦某1、谭某、韦某2、兰某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罗某在午休期间违反学校规定到其他同学铺位玩耍,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对自己身体受到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罗某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原告罗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实应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16569.68元,其中包含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578.85元,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14040.83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费250元;

二、护理费4719元,(住院19天+全休14天)X(4290元/月÷30天);

三、护工费72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19天X100元/天计算;

五、交通费598.50元。上述五项合计为24507.18元,被告合山市河里镇中心小学承担的部分为14704.30元(24507.18元X60%),减去其已经支付的13578.85元,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1125.45元(14704.30元-13578.85元)。被告韦某1、谭某、韦某2、兰某承担部分为7352.15元(24507.18元X30%),因原告自动放弃对被告谭某3应承担的部分919.01元(7352.15元÷4人÷2人),韦某1、谭某、韦某2、兰某实际应承担部分为6433.14元(7352.15元-919.01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谭某、韦某1、韦某2、兰某对于原告罗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433.14元,应由其监护人谭某1、韦某甲、兰某甲、韦某锋、兰某英、莫某宝、兰某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合山市河里镇中心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源于其管理上的疏忽与被告韦某1、谭某、韦某2、兰某承担赔偿责任源于侵权,系为不同缘由,法律上并未规定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合山市河里镇中心小学与四被告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山市河里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1125.45元;

二、被告谭某监护人谭某1、被告韦某1监护人韦某甲、兰某甲、被告韦某2监护人韦某锋、兰某英、被告兰某监护人莫某宝、兰某秋共同赔偿给原告罗某经济损失6433.1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原告罗某负担32元,被告合山市河里镇中心小学负担193元,被告谭某1、韦某甲、兰某甲、韦某锋、兰某英、莫某宝、兰某秋承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零春俊

审判员蓝华林

人民陪审员黄志宾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肖晓东